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1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靖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祁门路与机场路吉瑞泰盛国际生活广场C区25层3-2503-3-25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247590XX。
法定代表人:田郭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栓继,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兵,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远县国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双桥集镇南大街中石化加油站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MA2RR9JLXC。
法定代表人:陈梦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青松,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成岭,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从新春,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上诉人安徽靖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靖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怀远县国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远国利公司)、从新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靖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栓继,被上诉人怀远国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青松、顾成岭,被上诉人从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靖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怀远国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怀远国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审法院认定从新春系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没有事实依据。1.怀远国利公司和从新春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现场项目经理为薛伟明,而非从新春。2.2018年2月4日,马召海、王占东、从新春签订的关于怀远县工程的合作协议,证明案涉工程是安徽靖志公司发包给徐孝友、马召海后,从新春又与马召海、王占东合伙承包施工的,从新春并非安徽靖志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3.从新春与安徽靖志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从新春向安徽靖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报告工作情况和进度,是安徽靖志公司履行工程总包方对马召海的合伙人从新春进行的现场管理,并非单位对职工的指令。(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安徽靖志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与怀远国利公司签订装饰合同,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尚欠怀远国利公司工程款及垫付款1974872元,没有事实依据。1.无论是2019年5月28日从新春私刻项目部印章与怀远国利公司签订装饰合同,还是2019年6月4日从新春与崔海侠签订的贴砖承揽合同,均约定工程量以审计为准(下浮点不同),但怀远国利公司提交的新城实验7#、8#教学楼工程结算单中部分不属于施工内容,如工程垫款属于借款。结算单中部分与审计结果不符,如贴砖面积等。结算单第9、17、18、23、25项记载的井架口混凝土料、水泥、黄沙、屋面材料、水电材料系材料货款,与怀远国利公司主张其是施工单位,且是包工包料施工,明显矛盾,进一步证实证据6新城实验学校7#、8#教学楼工程结算单系虚假制作。2.安徽靖志公司与怀远国利公司也没有进行结算,系从新春与怀远国利公司签订的虚假结算。因为如果从新春系安徽靖志公司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的话,他无权代表公司要求怀远国利公司为工程施工垫款,同时也没有提供垫款的事实依据,且与其职责也不相符。因为只有自己是施工责任主体,才有可能作出让他人垫款的行为。二、原审法院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怀远国利公司诉请要求安徽靖志公司、从新春支付工程款,诉称怀远国利公司与安徽靖志公司、从新春签订了装饰合同,并未认为从新春系职务行为。且根据案涉项目分包以及从新春分别与怀远国利公司和崔海侠签订的合同来看,本案依法应当在查清各个合同主体间欠付工程款的基础上,最多判令安徽靖志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怀远国利公司对从新春的诉请,要求安徽靖志公司直接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鉴于从新春分别与怀远国利公司(注:怀远国利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也是崔海侠)和崔海侠签订合同,且签订合同的主体、时间与从新春当庭的解释明显矛盾。怀远国利公司提供的《装饰合同》《工程结算确认单》《新城实验7#、8#教学楼工程结算单》《证明》等证据皆系全新的,笔迹出自一人之手,应系事后同时制作的,且其提交的《装饰合同》与从新春和崔海侠签订的贴砖承揽合同前后相差7天,内容相差很大。安徽靖志公司有理由怀疑从新春与怀远国利公司签订的协议是虚假的,是与怀远国利公司提交的装饰合同、工程结算确认单、新城实验7#、8#教学楼工程结算单同时形成的或者是在从新春与崔海侠签订的贴砖合同之后制作但将时间提前的。为此,安徽靖志公司申请对怀远国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以及《装饰合同》与从新春和崔海侠签订的贴砖承揽合同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以查明是否存在从新春与怀远国利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安徽靖志公司的利益及装饰合同的真伪,该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同意安徽靖志公司的鉴定申请,明显违反证据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2.从安徽靖志公司中标涉案项目后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案外人徐孝友、马召海进行施工以及从新春在施工过程中的行为,明显可以看出从新春并非安徽靖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审法院依法应当追加徐孝友、马召海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不同意追加,明显遗漏诉讼主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安徽靖志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怀远国利公司辩称,1.对于安徽靖志公司上诉提到的从新春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以及上诉状里面提到的马召海、徐孝友等人,怀远国利公司一概不知情;对于安徽靖志公司提到的从新春和崔海侠2019年6月4日的签订所谓的合同,怀远国利公司不可能同意,该合同只是从新春与崔海侠的个人行为,并且双方在履行合同的时候,履行的是2019年5月28日的合同。2.本案结算清单是在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负责人员亲自参与见证的情况下,双方所做的结算,且该工程量、工程价款在工程最后的验收报告里面均有所体现。3.从新春的身份问题与怀远国利公司的诉请没有直接的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安徽靖志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从新春辩称,安徽靖志公司称从新春是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所有工程款的发放从来没有经从新春签字,从新春没有收到任何工程款,所以从新春不是实际施工人。从新春只是项目部的工地负责人,是田郭靖让从新春在工地负责的,现在安徽靖志公司还欠从新春工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怀远国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徽靖志公司、从新春立即支付怀远国利公司工程款1974872元及利息(以工程款19748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安徽靖志公司、从新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6日,安徽靖志公司中标怀远县教育和体育局公开召标的怀远县7#教学楼、8#实验楼工程。2017年12月29日,安徽靖志公司与怀远县教育和体育局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就中标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项目经理、合同文件构成等分别作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安徽靖志公司、怀远县教育和体育局、怀远县分别加盖了单位印章并由代表人签字。合同签订后,2018年1月2日,安徽靖志公司设立怀远县7#、8#实验楼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任命薛伟明为该项目经理。2018年3月12日,项目部、怀远县教育和体育局与安徽恒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恒固公司)共同签订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监督工作方案,就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责任作出规定,在该方案落款处分别加盖了各单位印章,并由各自代表人薛伟明、从新春、宋加标、陆先伟签名。在施工过程中,与发包方即怀远县教育和体育局、怀远县,以及住建、质检、安全监管、监理等单位的工作联系均以项目部名义进行,从新春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员参与联络,在往来文件材料上代表项目部签字。在项目施工后期,从新春作为工地实际负责人员,为及时完成项目工程,直接向安徽靖志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郭靖、工程部负责人邹文明以电话、微信等方式报告工作情况及进度,接受公司工作指令,在现场负责施工。
2019年5月28日,项目部与怀远国利公司签订装饰合同,主要内容:1、甲方(指怀远国利公司)承包乙方(指项目部)怀远县7#、8#实验楼装饰工程内容:(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承包项目:瓷砖、大理石、砼等部分扫尾工作。2、工期:2019年7月20日前全部完工。3、计价方式:工作量以审计结果为准,单价按中标清单下浮5%计算。4、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审计后,工程款至乙方公司一周内付清甲方工程款的97%,未能兑现,则按2%/天支付滞纳金于甲方。余下保质金2%到期后支付完毕。5、甲方须保质保量按期完工,否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述合同落款处,项目部和怀远国利公司分别加盖了单位印章,从新春、崔海侠作为各自代表人进行签名。该合同签订后,怀远国利公司除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外,在建设方怀远县负责人协调下,对合同外的部分扫尾工程进行了施工。为促进工程进度,保证建设工程在2019年9月1日投入使用,在怀远县负责人协调下,怀远国利公司借款给项目部,并代项目部垫付了部分材料款。
2019年12月20日,项目部与怀远国利公司就怀远国利公司承揽的工程进行结算。经核算,项目部计欠怀远国利公司工程款及垫付款、外架协调费等计1974872元。其中包括:合同约定的项目(即工程结算单第1、2、3项)价款为886568.40元(已下浮5﹪),垫付款、借款(即工程结算单第23、25、26、27项)共769000元,其余为怀远国利公司经建设方协调代项目部完成的扫尾工程,价款319303.6元。项目部向怀远国利公司出具工程结算确认单一份并附结算清单。该结算确认单明确载明“怀远县国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怀远县7#、8#实验楼装饰工程已经完工。经双方共同核算,总计工程款为人民币:壹佰玖拾柒万肆仟捌佰柒拾贰元整。小写:1974872.00元。附清单怀远县7#、8#实验楼工程项目部确认人:从新春”。2020年1月22日,怀远国利公司应安徽靖志公司要求,向其开具了金额2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具结算确认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安徽靖志公司及项目部未支付上述工程款。
另查明:2019年8月25日,怀远县7#、8#实验楼工程经验收合格。
又查明:2020年4月27日,怀远县7#、8#实验楼工程款转入安徽靖志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帐户。2020年4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皖0321财保8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安徽靖志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上述款项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怀远国利公司、安徽靖志公司、从新春诉辩陈述,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一是项目部、从新春与怀远国利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安徽靖志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二是怀远国利公司承揽完成的工程价款数额。关于争议一,安徽靖志公司辩称,其没有与怀远国利公司签订装饰合同及进行结算,也没有委托从新春与怀远国利公司签订装饰合同及进行结算,该公司对装饰合同和工程结算确认单不知情,也没有进行追认,上述合同及结算确认单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怀远国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从新春的身份等。对此,首先,安徽靖志公司在承揽怀远县工程后设立了项目部,刻制了印章。在施工过程中,安徽靖志公司与发包方以及住建、质检、安全监管、监理等单位的工作联系均以项目部名义进行,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从新春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员参与工作联系。与怀远国利公司签订合同、进行价款决算,均加盖了该印章,并有从新春签名。其次,关于从新春的身份,虽然安徽靖志公司设立项目部的文件中没有从新春的名字,但项目部在履行合同中,安徽靖志公司与发包方以及相关单位的工作联系,从新春作为项目部实际负责人员参与联络、协调并在往来材料上签名。尤其是在工程完成的后期,为完成工程、赶进度,从新春直接接受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工程部负责人的指令与安排,在现场负责施工和管理,履行完成安徽靖志公司建设工程的责任。据此,能够认定从新春为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员。再之,尽管不能以增值税发票的数额认定双方之间交易标的额,但怀远国利公司向安徽靖志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安徽靖志公司接受该票据以抵扣税收的行为,也能印证二者存在合同关系。综上,从新春作为项目部负责施工和管理的人员,以项目部名义与怀远国利公司签订合同,对安徽靖志公司具有约束力。项目部作为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安徽靖志公司承担。从新春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争议二,怀远国利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从新春的陈述,能够明确怀远国利公司履行合同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在学校负责人协调下完成的合同外工程量,以及为赶进度,保证不影响学校在秋季开学前使用案涉工程,而代安徽靖志公司垫付材料款等。根据工程结算单,其中合同约定的项目,即工程结算单第1、2、3项,已下浮5%后价款为886568.40元;第23、25、26、27项为垫付款、借款,共769000元,不应下浮;其余项目为怀远国利公司经校方协调代项目部完成的扫尾工程,价款319303.6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当下浮5%,下浮后价款为303338.42元;怀远国利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1958906.82元。根据双方在装饰合同中的约定,安徽靖志公司应在工程款到账一周向怀远国利公司付款,而怀远县最后一笔工程款于2020年4月27日转入被告账户,故其应从2020年5月5日起向怀远国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怀远国利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没有超出双方在装饰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从2020年8月20日起,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安徽靖志公司辩称,工程结算单上第1项所载明的地砖工程量为6038.77平方米,金额543489.3元,而该项审计量为3495.3平方米,审计价合计264664.88元,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交给怀远国利公司施工的情形。对此,《怀远县新城区实验学校7#教学楼、8#实验楼工程审核报告》中“楼地面工程”显示,现制水磨石地面、块料楼地面(地砖)工程量6261.76平方米。因此,对安徽靖志公司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安徽靖志公司辩称怀远国利公司提供的清单中部分工程是他人承作,且款项已付清,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成立,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安徽靖志公司另辩称怀远国利公司的结算清单中包含的货款及垫付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由同一案由一并解决。对此,建设工程的承包分为总承包、分包、包工包料和包工不包料等多种承包形式,本案中,项目部与怀远国利公司签订的装饰合同系包工包料形式,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材料属于工程款范畴,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的规定,对安徽靖志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另在审理过程中,安徽靖志公司还申请对怀远国利公司提供的装饰合同、工程结算确认单及新城实验7#、8#教学楼工程结算单和证明的笔迹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是否一致及部分工程量与单价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案中,怀远国利公司在起诉时提交上述证据,上述证据形成时间应为起诉之前,依据上述规定,对安徽靖志公司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此外,安徽靖志公司申请追加徐孝友、马召海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已裁定不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安徽靖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怀远国利公司公司工程款1958906.82元及利息。利息以1958906.82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怀远国利公司要求从新春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72元,由怀远国利公司负担372元,安徽靖志公司负担22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安徽靖志公司虽对原判决关于“2018年3月12日,项目部、怀远县教育和体育局、安徽恒固公司共同签订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监督工作方案,……2020年1月22日,怀远国利公司应安徽靖志公司要求向其开具了余额2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具结算确认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安徽靖志公司及项目部未支付上述工程款”部分的事实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判对该部分的事实认定有误,故对安徽靖志公司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安徽靖志公司二审中虽提交了马召海、王占东和从新春2018年2月6日就案涉工程签订的一份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约定马召海占52%、王占东占38%、从新春占10%的股份比例,从新春每月的生活费8000元),从新春质证认为该协议签了没有执行,因马召海、王占东未出庭作证,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协议是否履行,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安徽靖志公司应否给付怀远国利公司1958906.82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二、原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案涉《装饰合同》签订时间是2019年5月28日;约定的承包项目为瓷砖、大理石、砼等部分扫尾工作;合同上有从新春签字并加盖有安徽靖志公司项目部印章;案涉工程自2018年4月份开工,2019年8月25日验收合格。安徽靖志公司虽否认从新春的身份并主张该项目部印章系从新春私刻,但现有证据表明施工过程中与发包方及相关单位对接联系、进行现场管理的是从新春,尤其是后期施工中,从新春为完成工程、赶进度直接接受安徽靖志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工程部负责人的指令和安排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在与发包方及住建、质检、安全监管、监理等单位的工作联系中亦有从新春的签名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一审法院综合前述情况以及《装饰合同》的约定和《工程结算单》内容认定从新春以项目部名义与怀远国利公司签订的《装饰合同》对安徽靖志公司具有约束力,并判令安徽靖志公司给付怀远国利公司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安徽靖志公司虽上诉认为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徐孝友、马召海后,从新春又与马召海、王占东合伙承包施工;现场项目经理是薛伟明,而非从新春;从新春与安徽靖志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从新春向其法定代表人报告工作情况和进度是履行其对马召海的合伙人从新春进行的现场管理,并非对职工的指令。但从安徽靖志公司关于实际施工人的庭审陈述看,其先是辩称其中标后以“包工包料”方式整体承包给徐孝友,徐孝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又陈述徐孝友借其资质投标,中标后徐孝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从新春。因此,安徽靖志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与其庭审陈述矛盾。安徽靖志公司虽提交了其于2018年7月23日与徐孝友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及徐孝友委托付款的凭证,但该《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的签订时间明显迟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且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徐孝友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或其将案涉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了从新春。安徽靖志公司二审中虽提交了马召海、王占东和从新春2018年2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协议得到了履行,且该协议也与安徽靖志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矛盾。安徽靖志公司庭审中也认可崔海侠到过合肥找其法定代表人田郭靖要过工程款。故对安徽靖志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安徽靖志公司追加徐孝友、马召海为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安徽靖志公司的该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故安徽靖志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徐孝友、马召海为被告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安徽靖志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其对《装饰合同》《工程结算确认单》《新城实验7#、8#教学楼工程结算单》《证明》等证据是否同一时间形成以及《装饰合同》《贴砖承揽合同》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的申请,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装饰合同》《工程结算确认单》中均加盖有项目部印章,《证明》中亦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和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佐证,《证明》与《新城实验7#、8#教学楼工程结算单》不一致的地方,从新春及相关证人证言亦予以合理说明,在安徽靖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项目部印章真实性、不足以反驳前述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安徽靖志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安徽靖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30元,由安徽靖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凯
审 判 员 陈二伟
审 判 员 耿 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 帅
书 记 员 张建朋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1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靖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祁门路与机场路吉瑞泰盛国际生活广场C区25层3-2503-3-25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247590XX。
法定代表人:田郭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栓继,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兵,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远县国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双桥集镇南大街中石化加油站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MA2RR9JLXC。
法定代表人:陈梦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青松,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成岭,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从新春,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上诉人安徽靖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靖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怀远县国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远国利公司)、从新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靖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栓继,被上诉人怀远国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青松、顾成岭,被上诉人从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靖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怀远国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怀远国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审法院认定从新春系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没有事实依据。1.怀远国利公司和从新春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现场项目经理为薛伟明,而非从新春。2.2018年2月4日,马召海、王占东、从新春签订的关于怀远县工程的合作协议,证明案涉工程是安徽靖志公司发包给徐孝友、马召海后,从新春又与马召海、王占东合伙承包施工的,从新春并非安徽靖志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3.从新春与安徽靖志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从新春向安徽靖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报告工作情况和进度,是安徽靖志公司履行工程总包方对马召海的合伙人从新春进行的现场管理,并非单位对职工的指令。(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安徽靖志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与怀远国利公司签订装饰合同,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尚欠怀远国利公司工程款及垫付款1974872元,没有事实依据。1.无论是2019年5月28日从新春私刻项目部印章与怀远国利公司签订装饰合同,还是2019年6月4日从新春与崔海侠签订的贴砖承揽合同,均约定工程量以审计为准(下浮点不同),但怀远国利公司提交的新城实验7#、8#教学楼工程结算单中部分不属于施工内容,如工程垫款属于借款。结算单中部分与审计结果不符,如贴砖面积等。结算单第9、17、18、23、25项记载的井架口混凝土料、水泥、黄沙、屋面材料、水电材料系材料货款,与怀远国利公司主张其是施工单位,且是包工包料施工,明显矛盾,进一步证实证据6新城实验学校7#、8#教学楼工程结算单系虚假制作。2.安徽靖志公司与怀远国利公司也没有进行结算,系从新春与怀远国利公司签订的虚假结算。因为如果从新春系安徽靖志公司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的话,他无权代表公司要求怀远国利公司为工程施工垫款,同时也没有提供垫款的事实依据,且与其职责也不相符。因为只有自己是施工责任主体,才有可能作出让他人垫款的行为。二、原审法院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怀远国利公司诉请要求安徽靖志公司、从新春支付工程款,诉称怀远国利公司与安徽靖志公司、从新春签订了装饰合同,并未认为从新春系职务行为。且根据案涉项目分包以及从新春分别与怀远国利公司和崔海侠签订的合同来看,本案依法应当在查清各个合同主体间欠付工程款的基础上,最多判令安徽靖志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怀远国利公司对从新春的诉请,要求安徽靖志公司直接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鉴于从新春分别与怀远国利公司(注:怀远国利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也是崔海侠)和崔海侠签订合同,且签订合同的主体、时间与从新春当庭的解释明显矛盾。怀远国利公司提供的《装饰合同》《工程结算确认单》《新城实验7#、8#教学楼工程结算单》《证明》等证据皆系全新的,笔迹出自一人之手,应系事后同时制作的,且其提交的《装饰合同》与从新春和崔海侠签订的贴砖承揽合同前后相差7天,内容相差很大。安徽靖志公司有理由怀疑从新春与怀远国利公司签订的协议是虚假的,是与怀远国利公司提交的装饰合同、工程结算确认单、新城实验7#、8#教学楼工程结算单同时形成的或者是在从新春与崔海侠签订的贴砖合同之后制作但将时间提前的。为此,安徽靖志公司申请对怀远国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以及《装饰合同》与从新春和崔海侠签订的贴砖承揽合同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以查明是否存在从新春与怀远国利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安徽靖志公司的利益及装饰合同的真伪,该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同意安徽靖志公司的鉴定申请,明显违反证据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2.从安徽靖志公司中标涉案项目后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案外人徐孝友、马召海进行施工以及从新春在施工过程中的行为,明显可以看出从新春并非安徽靖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审法院依法应当追加徐孝友、马召海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不同意追加,明显遗漏诉讼主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安徽靖志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怀远国利公司辩称,1.对于安徽靖志公司上诉提到的从新春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以及上诉状里面提到的马召海、徐孝友等人,怀远国利公司一概不知情;对于安徽靖志公司提到的从新春和崔海侠2019年6月4日的签订所谓的合同,怀远国利公司不可能同意,该合同只是从新春与崔海侠的个人行为,并且双方在履行合同的时候,履行的是2019年5月28日的合同。2.本案结算清单是在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负责人员亲自参与见证的情况下,双方所做的结算,且该工程量、工程价款在工程最后的验收报告里面均有所体现。3.从新春的身份问题与怀远国利公司的诉请没有直接的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安徽靖志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从新春辩称,安徽靖志公司称从新春是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所有工程款的发放从来没有经从新春签字,从新春没有收到任何工程款,所以从新春不是实际施工人。从新春只是项目部的工地负责人,是田郭靖让从新春在工地负责的,现在安徽靖志公司还欠从新春工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怀远国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徽靖志公司、从新春立即支付怀远国利公司工程款1974872元及利息(以工程款19748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安徽靖志公司、从新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6日,安徽靖志公司中标怀远县教育和体育局公开召标的怀远县7#教学楼、8#实验楼工程。2017年12月29日,安徽靖志公司与怀远县教育和体育局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就中标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项目经理、合同文件构成等分别作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安徽靖志公司、怀远县教育和体育局、怀远县分别加盖了单位印章并由代表人签字。合同签订后,2018年1月2日,安徽靖志公司设立怀远县7#、8#实验楼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任命薛伟明为该项目经理。2018年3月12日,项目部、怀远县教育和体育局与安徽恒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恒固公司)共同签订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监督工作方案,就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责任作出规定,在该方案落款处分别加盖了各单位印章,并由各自代表人薛伟明、从新春、宋加标、陆先伟签名。在施工过程中,与发包方即怀远县教育和体育局、怀远县,以及住建、质检、安全监管、监理等单位的工作联系均以项目部名义进行,从新春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员参与联络,在往来文件材料上代表项目部签字。在项目施工后期,从新春作为工地实际负责人员,为及时完成项目工程,直接向安徽靖志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郭靖、工程部负责人邹文明以电话、微信等方式报告工作情况及进度,接受公司工作指令,在现场负责施工。
2019年5月28日,项目部与怀远国利公司签订装饰合同,主要内容:1、甲方(指怀远国利公司)承包乙方(指项目部)怀远县7#、8#实验楼装饰工程内容:(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承包项目:瓷砖、大理石、砼等部分扫尾工作。2、工期:2019年7月20日前全部完工。3、计价方式:工作量以审计结果为准,单价按中标清单下浮5%计算。4、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审计后,工程款至乙方公司一周内付清甲方工程款的97%,未能兑现,则按2%/天支付滞纳金于甲方。余下保质金2%到期后支付完毕。5、甲方须保质保量按期完工,否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述合同落款处,项目部和怀远国利公司分别加盖了单位印章,从新春、崔海侠作为各自代表人进行签名。该合同签订后,怀远国利公司除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外,在建设方怀远县负责人协调下,对合同外的部分扫尾工程进行了施工。为促进工程进度,保证建设工程在2019年9月1日投入使用,在怀远县负责人协调下,怀远国利公司借款给项目部,并代项目部垫付了部分材料款。
2019年12月20日,项目部与怀远国利公司就怀远国利公司承揽的工程进行结算。经核算,项目部计欠怀远国利公司工程款及垫付款、外架协调费等计1974872元。其中包括:合同约定的项目(即工程结算单第1、2、3项)价款为886568.40元(已下浮5﹪),垫付款、借款(即工程结算单第23、25、26、27项)共769000元,其余为怀远国利公司经建设方协调代项目部完成的扫尾工程,价款319303.6元。项目部向怀远国利公司出具工程结算确认单一份并附结算清单。该结算确认单明确载明“怀远县国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怀远县7#、8#实验楼装饰工程已经完工。经双方共同核算,总计工程款为人民币:壹佰玖拾柒万肆仟捌佰柒拾贰元整。小写:1974872.00元。附清单怀远县7#、8#实验楼工程项目部确认人:从新春”。2020年1月22日,怀远国利公司应安徽靖志公司要求,向其开具了金额2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具结算确认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安徽靖志公司及项目部未支付上述工程款。
另查明:2019年8月25日,怀远县7#、8#实验楼工程经验收合格。
又查明:2020年4月27日,怀远县7#、8#实验楼工程款转入安徽靖志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帐户。2020年4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皖0321财保8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安徽靖志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上述款项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怀远国利公司、安徽靖志公司、从新春诉辩陈述,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一是项目部、从新春与怀远国利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安徽靖志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二是怀远国利公司承揽完成的工程价款数额。关于争议一,安徽靖志公司辩称,其没有与怀远国利公司签订装饰合同及进行结算,也没有委托从新春与怀远国利公司签订装饰合同及进行结算,该公司对装饰合同和工程结算确认单不知情,也没有进行追认,上述合同及结算确认单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怀远国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从新春的身份等。对此,首先,安徽靖志公司在承揽怀远县工程后设立了项目部,刻制了印章。在施工过程中,安徽靖志公司与发包方以及住建、质检、安全监管、监理等单位的工作联系均以项目部名义进行,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从新春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员参与工作联系。与怀远国利公司签订合同、进行价款决算,均加盖了该印章,并有从新春签名。其次,关于从新春的身份,虽然安徽靖志公司设立项目部的文件中没有从新春的名字,但项目部在履行合同中,安徽靖志公司与发包方以及相关单位的工作联系,从新春作为项目部实际负责人员参与联络、协调并在往来材料上签名。尤其是在工程完成的后期,为完成工程、赶进度,从新春直接接受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工程部负责人的指令与安排,在现场负责施工和管理,履行完成安徽靖志公司建设工程的责任。据此,能够认定从新春为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员。再之,尽管不能以增值税发票的数额认定双方之间交易标的额,但怀远国利公司向安徽靖志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安徽靖志公司接受该票据以抵扣税收的行为,也能印证二者存在合同关系。综上,从新春作为项目部负责施工和管理的人员,以项目部名义与怀远国利公司签订合同,对安徽靖志公司具有约束力。项目部作为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安徽靖志公司承担。从新春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争议二,怀远国利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从新春的陈述,能够明确怀远国利公司履行合同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在学校负责人协调下完成的合同外工程量,以及为赶进度,保证不影响学校在秋季开学前使用案涉工程,而代安徽靖志公司垫付材料款等。根据工程结算单,其中合同约定的项目,即工程结算单第1、2、3项,已下浮5%后价款为886568.40元;第23、25、26、27项为垫付款、借款,共769000元,不应下浮;其余项目为怀远国利公司经校方协调代项目部完成的扫尾工程,价款319303.6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当下浮5%,下浮后价款为303338.42元;怀远国利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1958906.82元。根据双方在装饰合同中的约定,安徽靖志公司应在工程款到账一周向怀远国利公司付款,而怀远县最后一笔工程款于2020年4月27日转入被告账户,故其应从2020年5月5日起向怀远国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怀远国利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没有超出双方在装饰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从2020年8月20日起,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安徽靖志公司辩称,工程结算单上第1项所载明的地砖工程量为6038.77平方米,金额543489.3元,而该项审计量为3495.3平方米,审计价合计264664.88元,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交给怀远国利公司施工的情形。对此,《怀远县新城区实验学校7#教学楼、8#实验楼工程审核报告》中“楼地面工程”显示,现制水磨石地面、块料楼地面(地砖)工程量6261.76平方米。因此,对安徽靖志公司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安徽靖志公司辩称怀远国利公司提供的清单中部分工程是他人承作,且款项已付清,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成立,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安徽靖志公司另辩称怀远国利公司的结算清单中包含的货款及垫付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由同一案由一并解决。对此,建设工程的承包分为总承包、分包、包工包料和包工不包料等多种承包形式,本案中,项目部与怀远国利公司签订的装饰合同系包工包料形式,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材料属于工程款范畴,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的规定,对安徽靖志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另在审理过程中,安徽靖志公司还申请对怀远国利公司提供的装饰合同、工程结算确认单及新城实验7#、8#教学楼工程结算单和证明的笔迹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是否一致及部分工程量与单价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案中,怀远国利公司在起诉时提交上述证据,上述证据形成时间应为起诉之前,依据上述规定,对安徽靖志公司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此外,安徽靖志公司申请追加徐孝友、马召海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已裁定不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安徽靖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怀远国利公司公司工程款1958906.82元及利息。利息以1958906.82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怀远国利公司要求从新春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72元,由怀远国利公司负担372元,安徽靖志公司负担22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安徽靖志公司虽对原判决关于“2018年3月12日,项目部、怀远县教育和体育局、安徽恒固公司共同签订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监督工作方案,……2020年1月22日,怀远国利公司应安徽靖志公司要求向其开具了余额2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具结算确认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安徽靖志公司及项目部未支付上述工程款”部分的事实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判对该部分的事实认定有误,故对安徽靖志公司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安徽靖志公司二审中虽提交了马召海、王占东和从新春2018年2月6日就案涉工程签订的一份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约定马召海占52%、王占东占38%、从新春占10%的股份比例,从新春每月的生活费8000元),从新春质证认为该协议签了没有执行,因马召海、王占东未出庭作证,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协议是否履行,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安徽靖志公司应否给付怀远国利公司1958906.82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二、原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案涉《装饰合同》签订时间是2019年5月28日;约定的承包项目为瓷砖、大理石、砼等部分扫尾工作;合同上有从新春签字并加盖有安徽靖志公司项目部印章;案涉工程自2018年4月份开工,2019年8月25日验收合格。安徽靖志公司虽否认从新春的身份并主张该项目部印章系从新春私刻,但现有证据表明施工过程中与发包方及相关单位对接联系、进行现场管理的是从新春,尤其是后期施工中,从新春为完成工程、赶进度直接接受安徽靖志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工程部负责人的指令和安排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在与发包方及住建、质检、安全监管、监理等单位的工作联系中亦有从新春的签名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一审法院综合前述情况以及《装饰合同》的约定和《工程结算单》内容认定从新春以项目部名义与怀远国利公司签订的《装饰合同》对安徽靖志公司具有约束力,并判令安徽靖志公司给付怀远国利公司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安徽靖志公司虽上诉认为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徐孝友、马召海后,从新春又与马召海、王占东合伙承包施工;现场项目经理是薛伟明,而非从新春;从新春与安徽靖志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从新春向其法定代表人报告工作情况和进度是履行其对马召海的合伙人从新春进行的现场管理,并非对职工的指令。但从安徽靖志公司关于实际施工人的庭审陈述看,其先是辩称其中标后以“包工包料”方式整体承包给徐孝友,徐孝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又陈述徐孝友借其资质投标,中标后徐孝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从新春。因此,安徽靖志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与其庭审陈述矛盾。安徽靖志公司虽提交了其于2018年7月23日与徐孝友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及徐孝友委托付款的凭证,但该《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的签订时间明显迟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且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徐孝友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或其将案涉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了从新春。安徽靖志公司二审中虽提交了马召海、王占东和从新春2018年2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协议得到了履行,且该协议也与安徽靖志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矛盾。安徽靖志公司庭审中也认可崔海侠到过合肥找其法定代表人田郭靖要过工程款。故对安徽靖志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安徽靖志公司追加徐孝友、马召海为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安徽靖志公司的该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故安徽靖志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徐孝友、马召海为被告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安徽靖志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其对《装饰合同》《工程结算确认单》《新城实验7#、8#教学楼工程结算单》《证明》等证据是否同一时间形成以及《装饰合同》《贴砖承揽合同》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的申请,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装饰合同》《工程结算确认单》中均加盖有项目部印章,《证明》中亦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和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佐证,《证明》与《新城实验7#、8#教学楼工程结算单》不一致的地方,从新春及相关证人证言亦予以合理说明,在安徽靖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项目部印章真实性、不足以反驳前述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安徽靖志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安徽靖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30元,由安徽靖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凯
审 判 员 陈二伟
审 判 员 耿 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 帅
书 记 员 张建朋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