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靖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21民初467号

原告:***,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高艳,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告:***,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安徽靖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祁门路与机场路吉瑞泰盛国际生活广场C区25层3-2503~3-25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247590XX(3-3)。

法定代表人:田郭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栓继,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路,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怀远县新城实验学校,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圣泉路榴花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32139519876XP。

法定代表人:谢永利,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刚,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远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榴城路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321MB0W521332。

法定代表人:崔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刚,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莉,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靖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志公司)、怀远县新城实验学校(以下简称新城学校)、怀远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怀远教体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日申请追加怀远教体局作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高艳、被告**、被告靖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栓继、被告新城学校、怀远教体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靖志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脚手架超期费292560元及利息暂计23697元(利息以29256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12月8日),直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新城学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1项诉请的欠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

***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为:1.判令**、***、靖志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脚手架超期费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新城学校、怀远教体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1项诉请的欠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靖志公司系新城学校7#和8#楼工程施工总承包,靖志公司将以上工程转包给***,***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于2018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将案涉工程内支模架、外脚手架和防护分包给原告。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合同价款、脚手架超期使用、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等条款。案涉工程脚手架自2018年4月25日搭设,因被告原因,脚手架严重超期,至2019年5月10日才拆除。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尚欠原告100000元脚手架超期费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是与我签订的合同。100000元超期费属实,当时签字时靖志公司要支付,但签过字以后靖志公司没有支付。

靖志公司辩称,一、靖志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二、**与靖志公司之间的脚手架费用已经结算确定并已结清。三、原告的诉请要求我们与**、***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新城学校辩称,新城学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发包方是怀远教体局,不是新城学校,新城学校只是该工程验收方之一。

怀远教体局辩称,一、怀远教体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怀远教体局与靖志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将新城学校7#、8#校区工程依法发包给靖志公司施工,与***、**、***没有签订任何承包合同或者脚手架租赁合同。至于原告与其他被告签订分包合同与怀远教体局无任何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关于脚手架使用行为对怀远教体局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无权要求怀远教体局支付脚手架超期费用和利息。

二、怀远教体局作为发包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靖志公司工程进度款,案涉工程总价款是7970900元,已经分三次付了7731800元,时间分别是2018年7月、2019年1月、2020年1月,至今还有239100元质保金没有转走。现在工程质保期已到,没有发现工程质量问题,由于施工单位靖志公司没有向怀远教体局申请办理领款手续,至今质保金没有发放,该款不在怀远教体局,而是在县财政账户内。

***未作答辩,在指定的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新城学校7#、8#楼工程中的内支模架、外脚手架和防护工程分包给***。该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脚手架超期使用、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等条款,其中约定:“外架工期以2018年5月9日搭设开始计算工期,外架超过对应工期的,甲方应按本栋楼实际建筑面积以每天0.20元每平方向乙方支付超期费用,超期费用须每月结清;支撑材料超过相应工期甲方应按该工程建筑面积以每天0.4元/平方向乙方支付超期费用”。上述工程所隶属的总工程,即新城学校7#、8#楼工程发包方系怀远教体局、承包方系靖志公司。***与**签订合同后,依约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脚手架自2018年4月25日搭设,后因脚手架超期费问题产生纠纷,靖志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载明其公司承诺待竣工审计结束后,工程款进入公司账户时暂扣200000元作为处理脚手架超期费问题,待***与**协商一致后,由其公司代为支付。新城学校7#、8#楼工程于2019年8月23日验收合格。安徽皖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皖申工审字【HY2019】324号审核报告,确认最终工程价款为7970984.11元。***曾向本院申请调查令,怀远教体局出具调查令(回执),认可尚有239184元质保金未向靖志公司支付。

2020年4月28日,***向靖志公司出具收条,认可收到靖志公司代**向其支付涉案工程劳务费62840元(含2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并认可劳务费全部结清,与靖志公司无任何争议和纠纷。2020年8月9日,**向靖志公司出具《钢、木、瓦、外架、塔吊劳务费结清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其与案外人徐孝友进行结算,案涉总工程劳务费用共计2142000元(包含保证金100000元)已经结清,**安排的班组施工由其与各班组进行结算,与靖志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关系。庭审中,**亦认可确已收到上述款项(2142000元)。2020年8月11日,***与靖志公司签订《外脚手架班组费用结清证明》,其中载明脚手架超期费为100000元,即本案诉争款项,该费用由**、徐孝友及徐孝友委托靖志公司向***支付,且已支付完毕。庭审中,**认可协商后的脚手架超期费确系100000元,但未支付给***;靖志公司亦认可该笔费用其公司未向***支付。

另查明,***分别于诉前、诉中以靖志公司、怀远教体局为被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由此产生的保全费用合计3190元,***已预缴。诉讼中,靖志公司曾申请追加案外人徐孝友为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合同、发货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可以认定***系涉案工程脚手架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之间签订的合同虽因违法分包而无效,但鉴于***确已实际施工业经验收,且双方对于脚手架超期费用1000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款项予以认定,**理应予以给付。对于利息部分,因***系自然人,无专业施工资质,且其对案涉分包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故本院对***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怀远教体局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主张的款项系涉案工程脚手架超期费用。***与**在合同中对超期使用费进行了约定,即“外架超过对应工期的,甲方应按本栋楼实际建筑面积以每天0.20元每平方向乙方支付超期费用”。该约定明显属于超期工程款计算方法的约定,反映的是超期使用脚手架工程的对价,而非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性质仍属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现怀远教体局系案涉总工程的发包方,且尚欠靖志公司工程款239184元,故怀远教体局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关于***、靖志公司、新城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上述三被告均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亦非总工程的发包方,故***要求***、靖志公司、新城学校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一节。因靖志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非上述款项的责任主体;怀远教体局对于未支付的工程款亦无过错,故本院对***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靖志公司要求追加案外人徐孝友的申请,因徐孝友非案涉合同相对方,非必要共同诉讼人,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脚手架超期使用费100000元;

二、被告怀远县教育体育局在欠付被告靖志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玉峰

书记员吴智毅

提示:

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