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靖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21民初3689号
原告:***,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原告:***,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怀兵,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告:安徽靖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祁门路与机场路吉瑞泰盛国际生活广场C区25层3-2503、3-25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247590XX。
法定代表人:田郭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阳,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靖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被告***,被告安徽靖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高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拖欠新城实验学校7#、8#楼的工程款160255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41025元(自结算日至原告起诉日);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一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新城实验学校7#、8#楼的工程款160255元,被告安徽靖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二于2018年3月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被告一,同年4月,被告一将所承包的门窗等附属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承包施工,并约定该附属工程结束后,被告一及时将该附属工程全部款项一次性付给原告。截至2019年5月1日,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并于2020年5月8日进行了所承包工程的结算,工程结算总额为16025元(零工工资未结算),本案涉工程已交付实验学校使用近2年之久。原告曾向被告一多次催要案涉工程款项,但被告一总以各种借口拒付该款项。经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无奈只能向贵院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发包方发包的工程款项,对其所转包的工程款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二作为发包方对案涉工程款项应负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相关规定,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所有诉求。
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答辩人系本案被告安徽靖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工地项目部工作人员,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明,其职责是根据靖志公司指示对承包工程实施现场管理,与靖志公司并不存在所谓分包关系,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与靖志公司就其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2、被答辩人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涉案项目的工程分包合同,也未曾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答辩人,答辩人系施工工程现场的管理人员,只是证明涉案工程部门项目系被答辩人施工而已,无权确认和被答辩人的工程款结算,最终结算应与实际发包人进行处理解决。3、被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支付工程款利息,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即便本案被答辩人就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但基于双方并未签署结算书,也未有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且被答辩人诉请延期付款的利率也过高。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安徽靖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靖志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靖志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以“包工包料”形式整体转包给马召海,并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由马召海实际施工,马召海对案涉工程如何管理、分配或再转分包均与靖志公司无关,根据马召海与***签订的《关于怀远县新城区实验学校工程的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了股份分配比例、各事项管理分配及收益分配方式,马召海与***的合作施工及***与两原告的再分包施工,仅能代表其个人,不能代表靖志公司,案涉纠纷与靖志公司无关,靖志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案涉纠纷不构成***对靖志公司的表见代理。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需审查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以及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根据两原告诉状载明“被告一(***)将所承包的门窗等附属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被告一(***)及时将该附属工程全部款项一次性付给原告”,两原告知道是***个人支解分包部分工程给原告的,***并未代表靖志公司,也不构成代表靖志公司的表象,且***也不是靖志公司的员工,更没有靖志公司的授权,不能构成对靖志公司的表见代理。二、两原告主张结算的款项没有依据。基于合同相对性及***分包部分工程给两原告并负责与两原告的结算,两原告的施工范围、具体施工情况及价款,应由相对方***确认及支付,与靖志公司无关。靖志公司是“包工包料”形式的整体转包,案涉工程的工人工时费、材料费等均包含在转包工程价款内,不再单就材料费及工时费等另行计算费用,两原告向靖志公司主张工程款及材料款靖志公司显然不符合合同常理。且两原告的施工、结算、索要工程款均找的***,结算清单没有靖志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员的签字认可,靖志公司对工程现场情况及再分包情况均不知情,也无法知晓两原告与***具体如何商议,***对结算的认可也仅能视为***与两原告的结算,应由***支付。三、两原告主张靖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建设工程领域关于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仅包括《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七条,“借用资质方和出借方就工程质量损失对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和《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五条,“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除上述法律规定外,在建设工程纠纷中,再无其他关于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而本案涉纠纷并非工程质量纠纷,无法适用建设工程领域中关于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即使《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也要求两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且将发包人作为共同被告,而案涉工程中,靖志公司仅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两原告也仅系案涉工程转包后分包再分包的劳务班组,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两原告主张靖志公司以发包方身份对其劳务班组的工程款负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两原告要求靖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事实依据。靖志公司未以任何书面或口头形式对两原告与***之间的转分包合同关系进行连带保证或承诺连带付款,原告向***主张欠付的工程款,与靖志公司无关。综上,两原告主张靖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对靖志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将怀远县新城实验学校7#教学楼、8#实验楼工程的门窗等附属工程转包给原告,2019年5月1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工程,2020年5月8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60255元。原告认可已收到工程款63000元,并应在本案中扣除。
另查明:2019年8月25日,怀远县新城实验学校7#、8#实验楼工程经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找到两原告,将怀远县新城实验学校7#教学楼、8#实验楼工程的门窗等附属工程转包给两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也是***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与两原告之间形成了直接的合同关系,***应当对两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构成表见代理,也不能证明安徽靖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合同向对方,且安徽靖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两人之间的结算单也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安徽靖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辩称其是安徽靖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工地项目部工作人员,提供了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书、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3民终142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本案与上述判决书在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原告对从***处承包案涉工程的陈述及认定被告承担责任的关键性证据均不相同。本案结算清单上仅有***个人签字,没有加盖项目章,也没有能够证明其是公司工作人员的表象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签字的结算金额为160255元,扣除已付款项6300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7255元,并应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结算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10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7255元及利息(利息以97255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8日起按照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5月10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2160元,由原告负担1035元,由被告***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勇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沈佳乐
书 记 员  宋 莹
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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