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36875号
原告:陕西浩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以西、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64831364U。
法定代表人:孟兴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享维,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悦,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天裕金钢铁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MA6U36593E。
法定代表人:郭小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梅梅,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浩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秦公司)与被告西安天裕金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裕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享维,被告天裕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梅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秦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250000元、利息85957.64元(从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9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9月20日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四倍15.4%计算至实际支付本息完毕时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3日),本息共计335957.64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律师费。事实及理由:原告经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四公司)介绍于2018年11月30日以银行对公账户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入人民币250000元,银行交易明细载明款项性质为借款。2018年底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清偿借款,被告以陕建四公司尚欠其钢材款为由,并向原告及陕建四公司提议将该笔款项作为原告代陕建四公司支付的钢材款,由陕建四公司在支付剩余钢材款时剔除出来支付给原告,陕建四公司和原告同意在陕建四公司向被告支付钢材款时直接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20年10月18日出具了声明,明确该笔款项为代陕建四公司向被告支付的钢材款。被告在其与陕建四公司的钢材购销合同纠纷中,否认上述事实,坚持认为该笔款项系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并非原告代陕建四公司支付的钢材款,(2021)陕05民终1134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未将该款认定为钢材款。被告自认该款为借款,而原告又实际支付了该款项,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天裕金公司辩称,本案管辖存在问题,通过原告在起诉状上的自认本案诉称的250000元款项一开始为购买被告钢材的货款,最后转变为借款,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因此贵院在立案时应审查本案立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在立案时提交的证据并不全面,就250000元的借款没有提供借款协议,仅提供了银行回单,回单上的款项性质系其单方备注,并未体现借款系双方合议的证据,同时也未提供基础法律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被告提供的案件证据显示,250000元的款项依据的证据有钢材买卖协议等,上述协议明确的约定了仲裁条款。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及仲裁法解释第十四条,本案中我方在第一次庭审之前通过举证的方式已经提交了仲裁协议,同时也通过民事代理意见书的方式明确的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因此贵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主张的250000元利息、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诉争的250000元系双方纷争的货款,双方对此未签订借款协议,也未约定利息的计算、律师费承担,因此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主张利息不予支持。双方在2018年11月29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协议,该合同第一条第二点及第二条明确约定,被告的垫资时间为10天,垫资期满若未付款,原告则按照货到工地起算每天每吨4元计算标准补偿被告直至付清货款为止。直至2021年9月24日案外人陕建四公司才付清货款本金,但原告从未支付过资金占用费,从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共产生资金占用费320316.38元,且上述债务清偿期已届满,且属于同一性质,均属于金钱债务,根据合同法九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有权以抗辩行使法定抵销权。因此被告对原告不负债务,且原告还需偿还被告的资金占用费。综上所述,请求依法裁判,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50000元,该笔款项用途载明为借款。2020年9月2日,天裕金公司将陕建四公司及任卫岗诉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陕建四公司及任卫岗连带偿还拖欠其钢材款1026276.86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20年8月24日起按照每天每吨4元,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陕建四公司及任卫岗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2020年11月23日,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502民初48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四页载明:天裕金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为《农业银行流水》一份,用于证明:1、该笔付款系另外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跟本案无关;2、证明非同一法律关系、与第三人的案件不能将第三人借款在本案中作为陕建四公司钢材款予以核扣。该判决书第六页陕建四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为浩秦公司声明,证明浩秦公司向天裕金公司支付的25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代陕建四公司付的货款。天裕金公司质证认为浩秦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其与浩秦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该份判决书第六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载明:“2018年12月18日,天裕金公司与陕建四公司签订编号为2018版-SJSJ-03的《建设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天裕金公司向陕建四公司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XX镇的西安北方惠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卷制药筒主生产线生产工房基础改造工程项目提供钢材。”因天裕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7月6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5民终11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十一页载明:上诉人天裕金公司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坚持一审证据的同时,提交了两份新证据……2、任卫岗签名的书面意见一份,拟证明:双方就浩秦公司支付给天裕金公司的250000元,直至陕建四公司支付完全部货款之日,天裕金公司返还浩秦公司的250000元,故双方就该250000元借款归还时间达成合议,未经双方合议不能再本案中扣除。
案件审理中,被告提交2018年11月29日的《钢材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中载明需方(甲方)为陕建四公司,担保方为浩秦公司,供方(乙方)为天裕金公司,该合同最后甲方盖章处显示加盖浩秦公司公章。该份合同第七条争议解决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或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浩秦公司不认可该份合同。被告提交2018年12月18日其与陕建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材料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浩秦公司以方便结算为由,介绍天裕金公司与该项目被挂靠方即陕建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材料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内容约定,天裕金公司实际供货的货款本金由陕建四公司支付,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验收后,陕建四公司支付货款。该合同中对货款垫资期满后的资金占用费无任何约定,因此,资金占用费的第一责任人应为浩秦公司。浩秦公司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另,起诉时,浩秦公司将陕建四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后案件审理中,浩秦公司申请撤回将陕建四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中,天裕金公司向本院提交民事反诉状,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下欠的钢材款资金占用费320316.38元;2、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本院经审查,对天裕金公司的反诉请求未予受理。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浩秦公司起诉天裕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向天裕金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天裕金公司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亦到庭应诉答辩,故被告辩称本案管辖权存在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在审理天裕金公司与陕建四公司、任卫岗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陕建四公司提交浩秦公司声明,以证明浩秦公司代陕建四公司向天裕金公司支付250000元系货款,天裕金公司质证时陈述其与浩秦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且浩秦公司向天裕金公司转账250000元时用途载明为“借款”。因此,浩秦公司与天裕金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天裕金公司辩称250000元系货款,本院不予采信。天裕金公司提交的《钢材买卖协议》争议解决中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或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双方之间就买卖关系存在争议,可按照约定主张。天裕金公司反诉请求浩秦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处理。浩秦公司主张天裕金公司清偿借款25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定被告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天裕金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浩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14元,被告负担512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焦 秋 景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冯媛媛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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