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18民初4269号
原告:陕西**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MA6WRXQR00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欧亚大道1188号企业孵化中心J048
法定代表人:**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明慧,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杰,陕西恪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浩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路以西、XX城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64831364U
法定代表人:孟兴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享维,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茂胜,男,1986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旬邑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仗公司)与被告陕西浩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公开开庭由审判员卜凯丰独任审理。原告**仗公司委托代理人成明慧、柳杰及被告浩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享维、王茂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窝工损失13192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所有机械设备价值50695元,并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使用费25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因违约赔偿原告违约损失3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XX生产线技术升级建设项目建安工程的劳务部分。原告于2019年7月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原告多次催促签订书面合同,最终双方于2019年10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市鄠邑区XX街道的XX生产线技术升级建设项目建安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承包工程范围为602号、606号和607号建筑物(含消防水池)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安装工程和预埋工作,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对于工程质量、验收等其他方面也做出了约定。在上述时间原告进场施工后,由于被告联系的其他班组人员停工、工作面不具备、停电等多种被告方面原因,导致原告的工人、机械经常停工、窝工,还有材料质量和土建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了工期延误和较大的停窝工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并提出了被告提供的材料和土建工程应符合质量要求,被告却哄骗原告先干活。直到2020年1月春节假期结束后,被告不再给原告工作人员办理通行证,原告工作人员无法进入场地继续施工,此后原告联系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不理睬始终不让原告继续施工。故诉至贵院。
被告浩秦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双方结算具体的工程款数额,才具备相应的条件,但原告无故拖延,致至今未结算,所以现在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不具备付款的情况下,分三次向原告支付120000元工程款,这已经超过实际应付的数额。停窝工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械设备及支付机械使用费,缺乏事实依据,该设备并非被告故意扣押,也未使用,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进行清场处理,但原告未能及时拉走。原告多次停工、怠工造成工期延误,行为严重违约,被告保留要求其赔偿延误工期的责任,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仗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微信聊天记录、工程量清单;3、惠安集团XX生产线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4、临时施工单位物资登记表13张、物资进程明细表、脚手架租赁费截图;5、工作联系单10张、误工清单。
被告浩秦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按照合同约定,守约方负有单方解除权,且不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证据2原告说要鉴定,我方先不发表意见,应以双方确定的量或鉴定机构鉴定的量为准;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没有项目部的签字或盖章,证明目的不认可,租赁费包括在劳务费数额中,不应另外计费;证据5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这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没有任何第三方确认,停窝工与被告没有直接的联系。
被告浩秦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2、网上银行转款凭证及收据;3、2020年1月17日工程量核清算告知函、2020年1月18日回复关于浩秦公司工程量清算告知函相关事宜、2020年1月22日关于再次通知**仗公司工程量核算清算告知函、微信聊天截图。
原告**仗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全部完工就已经退场,结算的条件没有出现,所以我方要求由法院鉴定已完工工程的造价,确定后由被告支付;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我们每月的报量不去计量;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据目的不认可。
原告**仗公司申请鉴定。2021年9月2日,陕西俊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仗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结论不认可,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工程量及价款。
被告浩秦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结论认可。
被告浩秦公司向本院补充证据:1、2020年3月1号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2020年10月10日劳务结算单以及付款的电子回执,证明2020年3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因为原告方不能按照与被告的约定进行施工,导致工期延误,被告迫于无奈,找第三方本证据的承包费提供机械设备及劳务,因此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其机械设备并支付其机械设备使用费。
原告**仗公司质证认为:2020年3月1日,签订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结算单真实性不认可,结算单没有加盖众高公司印章,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支付给众高公司相关款项,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退还了原告各项工具器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XX生产线技术升级建设项目建安工程的劳务部分。原告于2019年7月进场施工,最终双方于2019年10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市鄠邑区XX街道的XX生产线技术升级建设项目建安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承包工程范围为602号、606号和607号建筑物(含消防水池)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安装工程和预埋工作,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对于工程质量、验收等其他方面也做出了约定。2020年8月10日,原告以被告停、窝工致工期延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审理中,原告要求对原告已经完工的工程造价以及停、窝工损失进行鉴定。2021年9月2日,陕西俊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双方签字确认工程量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的项目,鉴定总造价为:121932.36元;2、双方有争议的项目造价为:5428.11元。以上造价合计为:127360.47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审理中,原告要求对原告已经完工的工程造价以及停、窝工损失进行鉴定。2021年9月2日,陕西俊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双方签字确认工程量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的项目,鉴定总造价为:121932.36元;2、双方有争议的项目造价为:5428.11元。以上造价合计为:127360.47元。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已支付120000元,尚欠7360.47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机械设备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施工地点在西安北方惠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厂区内,该单位属于军工保密单位,原告可凭机械设备进场通行证拉走其全部设备,被告应予积极配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及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浩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陕西**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7360.47元;
二、原告陕西**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拉走其存放于西安北方惠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设备,被告陕西浩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予协助配合;
三、驳回原告陕西**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50元,鉴定费8000元,诉讼费共计14050元,由原告陕西**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35元,被告陕西浩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卜凯丰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苏 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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