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国庆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民终3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
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东,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书民,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莉,女,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线旗,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宁宁,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良根,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国庆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金寨南路与站前路交口名邦西城国际1幢414号。
法定代表人:张正霞。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书民、代莉、倪良根、合肥国庆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1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东、被上诉人徐书民、代莉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线旗、殷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倪良根、合肥国庆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承担317796.52元(不服金额111810.48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在一审过程中,徐书民、代莉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伤残赔偿标准由农村标准变更为城镇标准,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仅仅口述自己所居住的地址。根据我司前期调查报告显示,徐书民、代莉一直居住在户籍地家中,长期在家务农,农闲时在周边打打零工,从未外出务工,并由村委会出具相关证明。由于徐书民、代莉当庭变更诉请标准,因此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向法院申请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调查报告及村委会证明,但是法院忽视案件真实情况,未采纳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的证据,明显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的情况。2、误工费问题。一审时,徐书民、代莉并未提供任何从事零售业工作的证据,结合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的调查报告及村委会证明,徐书民、代莉在家从事农业活动,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一审鉴定报告,徐书民的伤残等级为四个十级伤残,代莉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均没有达到九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在侵权人全责的情况下,十级伤残可支持5000元,虽然徐书民、代莉存在多处伤残,但是均为十级,一审法院认定徐书民的精神抚慰金为16000元,代莉的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明显过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多个相同伤残等级的情况下,并不是将每一级伤残的标准简单相加,而是考虑附加系数进行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5、后续治疗费问题。一审法院在认定后续治疗费时,只是简单的依据鉴定报告结论,忽视了实际伤情、恢复情况,以及当地的经济水平。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计算。6、医疗费问题。代莉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存在部分署名为代丽的医疗费发票。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审查以及说明,而是直接忽略了这些错误。二、鉴定费是由于交通事故纠纷所产生的间接费用且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该项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徐书民、代莉辩称,一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徐书民、代莉的户口属于城镇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在上,故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进行判决有依据。一审结合徐书民、代莉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所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其家中有两间门面,按照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构成四处十级伤残的徐书民判决精神抚慰金16000元,两处十级伤残的代莉判决精神抚慰金12000元符合安徽省高院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伙食补助费判决每日100元是按照省高院以及亳州中院的指导意见进行判决。后续治疗费有司法鉴定为依据,上诉方没有对该鉴定要求重新鉴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医疗费发票中代莉的“莉”出现不同写法的问题,系刚入院时他人代为缴费而出现的音同字不同的情况,相关发票的日期及病历可以印证上述说法。鉴定费是处理该事故所必须发生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综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倪良根、合肥国庆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徐书民、代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倪良根、合肥国庆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徐书民、代莉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器具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倪良根、合肥国庆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8月6日,倪良根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A×××××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安徽省蒙城县驶往安徽省涡阳县,14时50分许,自东向西行驶至307省道涡阳县前李村西头路段处,因未按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同方向行驶的徐书民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徐书民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代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良根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徐书民、代莉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徐书民、代莉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徐书民住院治疗62天,花去医疗费77233.46元,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徐书民因本次事故构成四处十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后续治疗费18000元,花去鉴定费2400元;代莉住院治疗62天,花去医疗费82008.26元,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代莉因本次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后续治疗费16000元,花去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合肥国庆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倪良根事故发生时系合肥国庆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雇佣的车辆驾驶员,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向徐书民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向代莉垫付医疗费40000元。再查明,徐书民、代莉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涡阳县,在上有门面房两间,从事粮食收购及贩卖生意。该院对徐书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723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2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护理费13952.4元(132.88元/天×105天)、误工费18465.8元(145.4元/天×127天)、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89421.8元(34393元/年×20年×13%)、精神抚慰金酌定16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住宿费酌情支持1500元,徐书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45823元。该院对代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8200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2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15945.6元(132.88元/天×120天)、误工费18465.8元(145.4元/天×127天)、后续治疗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75664.6元(34393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酌定12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住宿费酌情支持1500元,代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33784元。
一审法院认为,徐书民、代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相应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倪良根作为皖A×××××号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徐书民、代莉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徐书民、代莉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倪良根承担。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院认为,徐书民、代莉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为确定自身各项损失而进行伤情、“三期”、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该鉴定费支出具有必要性、合理性,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承担。根据该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向徐书民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向代莉垫付医疗费40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应赔偿徐书民因本次事故所造成各项损失合计235823元(245823元-10000元),应赔偿代莉因本次事故所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93784元(233784元-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徐书民各项损失计款235823元;二、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代莉各项损失计款193784元;三、驳回徐书民、代莉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二审提交的安徽智信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调查报告一份(复印件)和快递单一份,因公估报告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实,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有依据,误工费按零售业标准计算是否合理,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鉴定费是否应支持。
关于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徐书民、代莉在涡阳县上居住,事故发生前利用自有门面房从事粮食收购,故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徐书民、代莉受伤前在涡阳县上从事粮食收购及贩卖生意,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一审法院参照安徽省2018年度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
关于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问题。徐书民因本次事故构成四处十级伤残,代莉因本次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责任、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精神损害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徐书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6000元,代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2000元,并不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护理期限需要由当事人提供医疗机构的书面诊断结论,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一审判决依据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书判令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赔偿徐书民、代莉后续治疗费,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鉴定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一审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上诉称代莉提供的部分医疗费收据在姓名处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代莉二审答辩称因事故当天送急诊时未带身份证,他人代为缴费导致。综合考虑代莉的就诊时间、病人年龄及姓名差距等因素,该医疗费收据瑕疵系急诊时误写可能性较大,故应认定该部分收据系代莉就诊时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上述规定,鉴定费是确定交通事故导致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判决由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承担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贝贝
审判员  程 斌
审判员  任 静
二〇一九年十
书记员  吴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