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黔05行终263号
上诉人(原告原告)贵州恒索交通建筑有限公司。
地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法定代表人龙朝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龙海,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贵州省毕节市行政办公中心C栋西703室。
法定代表人高扬宗,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女,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男,199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男,199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发明,男,193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女,194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上列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牛德全,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恒索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索交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毕节市***)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1行初1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恒索交建公司为具有劳动用工资质的企业法人,承建毕节市纳威赫18个极贫乡镇贫困村出列人居环境建设项目(威宁县六个极贫乡镇新发乡公路建设)海子村公所至朱家垭口等40条乡镇公路建设工程,将该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军和***。死者**经招用于2017年10月5日到该项目工地从事拌砂工作,由***军和***发放工资,未与原告恒索交建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10月15日16时50分,*某在施工过程中被威宁县二塘镇梅花村八组村民**照驾驶贵B×××××号中型货车倒车时碾压受伤,事故发生后*某被送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8年1月17日,*某之子***向毕节市***申请对*某的死亡认定为工伤。毕节市***受理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为15日,举证期限内原告恒索交建公司向被告毕节市***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0526201862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的0526201862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主要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是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作出
的,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进行审查。根据《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九条“工伤认定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
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和《贵州省工伤认定
管理办法》第一条“市(州、贵安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为工伤受理部门”的规定,被告毕节市***作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统筹区域内职工伤亡是否属工伤作出认定,故被告主体适格。本案中,死者**在涉案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系由案外人***军和***发放工资,但***军和***并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死者*某系原告承建工程项目工地的工人,原告负有保障其人身安全的义务,*某因工死亡,原告应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的规定,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根据其调查的证据材料,认定原告与死者*某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毕节市***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被告毕节市***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毕节市***根据施工合同、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7)第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通知书、工伤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相互证明的事实认定死者*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
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毕节市***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其不是用工主体,与死者*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在认定工伤程序中应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恒索交建公司在认定工伤程序中向被告毕节市***提交了相关材料,但未提交足以证明原告恒索交建公司与死者*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其死亡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恒索交建公司主张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恒索交通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贵州恒索交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贵州恒索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的事实采信存在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7年9月14日恒索公司与***就该建设项目签订《公路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由***负责对该项目组织施工;2017年9月21日,***与***军、***签订《施工合同》,将该建设项目部分工程承包给二人,安全责任由***军、***承担。合同签订后,***军、***雇佣了*某,2017年10月15日*某在从事雇工工作中因交通事故死亡。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恒索公司与受害人**之间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上诉人与受害人**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合同、没有工资支付凭证、没有任何考勤记录,*某并非受上诉人的雇用,*某的工资是***军、***支付。3、被上诉人认定*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系工伤事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死亡显属法律适用错误。请求:1、请求撤销(2018)黔0521行初145号行政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发明、***未作答辩。
上诉人恒索交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认定工伤决定书;3、公路工程合作协议、施工合同、工程款付款单。
被上诉人毕节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并经庭审质证:1、*某身份证复印件、恒索交建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7)第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某户口注销证明、恒索交建公司提交的材料(包括:回复函、证据清单、威宁县交通运输局与恒索交建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军、马双签订的施工合同、调查取证申请书)、新发乡曹家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工伤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高忠全、***军、马双)。2、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及其送达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其送达材料。3、法律依据。
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中未收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毕节市***作出编号为0526201862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上诉人恒索公司将涉案的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军和***,*某在***军和***承包的工地上在施工中受到事故伤害死亡,上诉人恒索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某与上诉人恒索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毕节市***作出的0526201862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贵州恒索交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川
审判员***
审判员张多周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汤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