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恒索交通建筑有限公司

贵州恒索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与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黔0521行初145号
原告贵州恒索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新城区四十米大道旁审计局宿舍。
法定代表人龙朝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龙海,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行政办公中心C栋西703室。
法定代表人高扬宗,局长。
委托代理人聂犁,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科工作人员。
第三人**,女,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第三人***,男,199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第三人***,男,199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第三人*发明,男,193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第三人***,女,194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上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牛德全,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恒索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索交建公司)不服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毕节市***)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于2018年4月20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索交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海,被告毕节市***的委托代理人聂犁、**,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牛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索交建公司诉称,2017年9月14日,原告恒索交建公司与***就威宁县新发乡通村组公路建设项目签订《公路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由***负责对该项目组织施工。2017年9月21日,***与***军、马双签订《施工合同》,将该建设项目部分工程承包给二人,合同主要内容为:路基浆砌片石、护肩、涵洞、单价等,其中明确对承包项目施工现场的安全责任由***军、马双承担。合同签订后,***军、马双雇佣了*某等工人,2017年10月15日,*某在从事雇工工作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与受害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没有任何工资支付凭证、没有任何考勤记录,*某并非受原告公司的雇佣,原告公司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至于受害人*某领取多少工资,如何支付,原告公司均不知情,原告公司是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军、马双二人,由二人自行去支付其雇佣工人(包括受害人**)的工资,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公司与受害人**之间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受害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证据证明,受害人仅系***军、马双雇佣的工人,此二人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受害人与原告公司之间无任何劳动关系。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的0526201862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恒索交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2、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的认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告毕节市***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3、公路工程合作协议、施工合同、工程款付款单。拟证明原告已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军、马双的事实,原告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毕节市***认为该组证据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均未提交,请求不予采纳。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两份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
被告毕节市***辩称,1、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死者**与工伤认定申请人***系母子关系,原告恒索交建公司为具有劳动用工资质的企业法人。原告恒索交建公司与威宁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施工合同,恒索交建公司承建威宁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毕节市纳威赫18个极贫乡镇贫困村出列人居环境建设项目(威宁县六个极贫乡镇新发乡公路建设)海子村公所至朱家垭口等40条乡镇公路建设工程。恒索交建公司现场负责人***于2016年3月7日与***军、马双签订了施工合同,将****部分道路挡土墙、护肩、涵洞建设工程发包给此二人,此二人系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为此二人招来从事泥水工作的劳动者。2017年10月15日16时50分,**照驾驶的自卸货车在新发响水村至新发煤炭沟12公里加500米处(小地名:********)倒车时,将正在拌砂的*某碾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48分死亡。上述事实,有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公交字(2017)第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施工合同、工伤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2、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18年1月23日,被告依法受理***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8年2月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为15日,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提交了回复函、施工合同、调查取证申请书等材料。经调查核实后,被告于2018年3月21日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3、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准确。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被告认为*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死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4、原告诉讼主张的事由不成立。根据(2009)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及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有认定*某与原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定职权,且认定*某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毕节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并经庭审质证:
1、*某身份证复印件、恒索交建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7)第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某户口注销证明、恒索交建公司提交的材料(包括:回复函、证据清单、威宁县交通运输局与恒索交建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军、马双签订的施工合同、调查取证申请书)、新发乡****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工伤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高忠全、***军、马双)。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某身份证复印件、恒索交建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某户口注销证明、被调查人为马双的工伤调查笔录、被调查人为***军的工伤调查笔录不持异议,对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7)第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恒索交建公司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新发乡****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被调查人为高忠全的工伤调查笔录的三性持有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及其送达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其送达材料。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未遵循原告的意见,剥夺了原告的辩论权以及知情权,系程序上违法;对*乾坤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的三性无异议;对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及其送达材料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其送达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存在事实不清。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法律依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证据出示。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是对法律认知的错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不持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持有异议,且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向被告提供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均不同程度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恒索交建公司为具有劳动用工资质的企业法人,承建毕节市纳威赫18个极贫乡镇贫困村出列人居环境建设项目(威宁县六个极贫乡镇新发乡公路建设)海子村公所至朱家垭口等40条乡镇公路建设工程,将该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军和马双。死者**经招用于2017年10月5日到该项目工地从事拌砂工作,由***军和马双发放工资,未与原告恒索交建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10月15日16时50分,*某在施工过程中被威宁县二塘镇梅花村八组村民**照驾驶贵B×××××号中型货车倒车时碾压受伤,事故发生后*某被送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8年1月17日,*某之子***向被告毕节市***申请对*某的死亡认定为工伤。被告毕节市***受理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为15日,举证期限内原告恒索交建公司向被告毕节市***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0526201862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毕节市***作出0526201862205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主要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是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作出的,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进行审查。根据《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工伤认定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和《贵州省工伤认定管理办法》第一条“市(州、贵安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工伤受理部门。…”的规定,被告毕节市***作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统筹区域内职工伤亡是否属工伤作出认定,故被告主体适格。本案中,死者**在涉案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系由案外人***军和马双发放工资,但***军和马双并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死者*某系原告承建工程项目工地的工人,原告负有保障其人身安全的义务,*某因工死亡原告应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的规定,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根据其调查的证据材料,认定原告与死者*某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毕节市***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被告毕节市***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毕节市***根据施工合同、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7)第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通知书、工伤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相互证明的事实认定死者*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毕节市***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其不是用工主体,与死者*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在认定工伤程序中应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恒索交建公司在认定工伤程序中向被告毕节市***提交了相关材料,但未提交足以证明原告恒索交建公司与死者*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其死亡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恒索交建公司主张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恒索交通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贵州恒索交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