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1民初2432号
原告:***,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安龙,上海建纬(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琼锋,贵州航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方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奢香大道北段。
负责人:安宇,系大方县交通运输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澄,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第三人:贵州恒索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新城区四十米大道旁审计局宿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0856885360。
法定代表人:龙朝阳,系贵州恒索交通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贵州众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方县交通运输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方交通局”)、大方县公路管理所、第三人贵州恒索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大方县公路管理所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安龙、黄琼锋,被告交通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澄,第三人恒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075747.57元(庭审中更改为8229160.77元,并从2019年9月18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以3715946元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20年11月26日起,以8075747.57元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27日,大方县人民政府召开《大方县人民政府关于研究全县交通建设有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方府专【2018】73号)决定由被告一大方交通局对“组组通”公路(包括案涉工程猫场镇箐口村6.5公里通组公路)决定,由被告一大方交通局对涉案工程等作为业主方组织施工建设。2018年12月19日,被告一大方交通局基于(方府专【2018】73号)会议要求精神,召开(方交专纪【2018】107号)专题会议纪要(大方交通局关于讨论研究年终考核暨“组组通”公路建设相关事宜)决定:由被告二大方县公路管理所所长陈林等组成领导班子组织实施案涉工程等相关事宜。被告二大方县公路管理所应被告一大方交通局的工作要求,与原告协商涉案工程建设施工事宜后决定由原告进行施工。2019年7月2日,原告借用第三人恒索公司的资质与被告二大方县公路管理所签订《大方县猫场镇箐口村下寨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大方县猫场镇、对江镇2018“组组通”公路工程),总里程6.65公里,合同价款11909503.00元(实际工程结算按照经甲乙双方代表和监理方代表共同签字确认的实物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至2019年9月17日,共计产生工程款11022780.5元。原告根据工程进度向二被告申请支付中期工程款7715946.36元,二被告均盖章签字认可同意支付。之后,原告继续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至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使用后,2020年11月25日,通过二被告收方,二被告委托的监理进行结算,共计产生工程款12550748.57元。扣除二被告供应的水泥款475000.00元和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000000.00元后,尚欠原告工程款8075747.57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一大方交通局作为案涉工程业主方,被告二大方县公路管理所作为合同相对人,共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承建案涉工程,与二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权请求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75747.57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提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交通局辩称,原告***起诉大方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据查大方交通局未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清楚案涉公路是否是原告***施工,案涉路段实际施工人据我们了解不只是原告***一个实际施工人。大方县公路管理所是大方交通局的下属单位,因机构改革已被撤销。
第三人恒索公司述称,第三人与被告大方交通局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将案涉工程以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第三人与原告***就该项目施工的相关权利义务明确清楚,所产生的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将案涉工程洽谈好后找到第三人,由第三人将案涉工程承包后再交由原告方负责施工,实际上是原告挂靠第三人承包的案涉工程。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大方交通局负责组织实施大方县“组组通”公路建设项目,并负责支付“组组通”工程款,大方县公路管理所是大方交通局的下属单位,因机构改革现已被撤销。2019年7月1日,恒索公司中标大方县猫场镇、对江镇2018“组组通”公路施工工程。2019年7月2日,原告***挂靠第三人恒索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大方县公路管理所作为发包人签订《大方县猫场镇箐口村下寨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大方县猫场镇、对江镇2018“组组通”公路工程;工程地点:大方县猫场镇、对江镇;工程内容:承担本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包括土石方开挖、路基工程、路面工程、小桥、涵洞工程、排水工程、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标识标牌、软基处理等)(满足《贵州省组组通公路工程技术导则》、《贵州省通组公路施工图简易设计范本》等组组通公路的相关规定和要求)。二、工程承包范围:本次签订合同为大方县猫场镇“组组通”公路工程第一批项目,总里程6.65公里。(按实际完成里程计算)。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9年7月2日,竣工日期:2019年8月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公路工程质量验收评定标准》要求,一次性验收合格率达100%,养护达到《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所有公路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壹仟壹佰玖拾万零玖仟伍佰零叁元整,¥11909503元(实际工程结算按照经甲乙双方代表和监理方代表共同签字确认的实物工程量据实结算)。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十、本项目采用“甲供工程”模式供应建设所需水泥,工程所需水泥供应量由甲方统一协调提供(乙方需向水泥厂提供5%水泥履约金,确保水泥全部用于该项目建设),价格按照甲方与水泥厂的协议价执行,甲方在职责范围内配合乙方完成简易程序计税的征税手续。十一、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9年7月2日,合同订立地点:大方县交通运输局,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以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从第29天起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结算审计后,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在工程量清单中,涉及的增加工程量,按投标报价书中相应单价据实结算;在工程量清单中未涉及的工程分项工程量,按公路工程计价定额(2007版)组价,工程量据实结算。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设计变更、增减工程量经业主代表和监理人员签证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调整。完工程量确认:根据甲、乙、监理方三方签认为准(包括隐蔽部份)。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每月按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扣除同等里程“甲供工程”水泥款后进行支付。余款在竣工验收结算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按双方约定的单价冲抵工程款。竣工验收与结算:按通用条款执行,结算按经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共同确认实际完成的投标报价清单单价据实送审计结算。”2019年9月17日,原告***完成猫场镇箐口村下寨组第一阶段公路工程,工程款为11022780.51元,原告***以恒索公司的名义申请支付70%的工程进度款7715946.36元,监理单位、业主代表均签字并加盖了印章同意上报支付,大方交通局作为项目总负责人签署意见“同意支付”,并在项目总负责人、内审组意见两栏加盖了大方交通局印章。2020年11月25日,监理工程师田景凡签名确认原告***完成的猫场镇箐口村下寨组第二阶段公路工程量,工程款为1527968.06元,原告***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1069577.64元,监理单位田景凡签名同意按该金额上报。大方县公路管理所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400万元,其中160万支付给第三人恒索公司,恒索公司扣除与原告***约定的挂靠费用后支付给原告***,125万支付至原告***指定的大方渝建劳务有限公司账户,经原告***同意支付了115万给原告***下面的王建林施工班组。原告***自认用了业主方321587.80元的水泥,同意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案涉工程尚有护栏收尾工程未完工,原告***以及第三人恒索公司未向大方县公路管理所、大方交通局提交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现案涉工程路面上有车辆通行。大方县公路管理所是大方交通局的下属单位,因机构改革现已被撤销。
另查明,被告大方交通局知道原告***是借用第三人恒索公司的资质与大方县公路管理所签订的案涉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方府专【2018】73号专题会议纪要、方交专纪【2018】107号专题会议纪要、《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完全责任承诺书》《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大方县猫场镇箐口村下寨组公路工程第(一)期支付月报、第(二)期支付月报、收方数据、转款凭证、现场视频、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借用恒索公司的名义与大方县公路管理所签订《大方县猫场镇箐口村下寨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以及被告大方交通局欠付案涉工程款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借用恒索公司的名义与大方县公路管理所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告***借用恒索公司的名义与大方县公路管理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大方县公路管理所是被告大方交通局的下属单位,现已被撤销,被告大方交通局是案涉工程的业主方,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其对原告***借用恒索公司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并实施案涉工程一事是明知的,故原告***与被告大方交通局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大方交通局应承担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案涉工程尚有护栏收尾工程未完工,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故被告大方交通局按照合同约定只应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需待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再予以支付。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2550748.57元(11022780.51元+1527968.06元),被告大方交通局应支付70%的工程款,金额为8785524.00元,被告大方交通局已支付了4000000.00元,原告***自认用了业主方321587.80元的水泥,现被告大方交通局应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4463936.20元。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大方交通局应于2019年9月17日支付原告***第一期工程款7715946.36元,于2020年11月25日支付第二期工程款1069577.64元,扣除被告大方交通局已支付的4000000.00元和原告***自认的水泥款321587.80元,被告大方交通局应支付原告***从2019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以3394358.5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20年11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463936.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大方交通局是案涉工程的业主方,被告大方交通局与原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大方交通局应依照约定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方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463936.20元,并支付从2019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以3394358.5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20年11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463936.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4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实收34170.00元,由原告***负担15282.00元,被告大方县交通运输局负担188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方不自动履行,权利方可于本判决指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魏海洋
书 记 员 申开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