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6民初6998号
原告贵州恒索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百里杜鹃路国贸中兴教育局旁。
统一社会代码:915205000856885360。
法定代表人龙朝阳,男,汉族,1983年5月18日生,住贵州省赫章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海,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510191516,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系工亡职工卜国必之长女),女,汉族,农民,1990年8月11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告***(系工亡职工卜国必之长子),男,汉族,农民,1992年4月8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告王义军(系工亡职工卜国必之次子),男,汉族,农民,1993年6月18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告***(系工亡职工卜国必之父亲),男,汉族,农民,1937年9月23日生,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代理人牛德全,贵州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199710409161,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恒索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索公司)诉被告**、***、王义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芬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海、被告***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牛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索公司诉称:2017年9月14日,原告恒索公司与杨海兵就威宁县新发乡通村公路建设项目签订《公路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由杨海兵负责该项目施工。杨海兵又将该工程承包给曹明军、马双双施工,曹明军、马双双雇佣卜国必等工人,2017年10月15日,卜国必在从事雇工工作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卜国必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其没有在我公司领取工资,也不受我公司的制度约束,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卜国必死亡的相关工亡费用,卜国必与曹明军、马双双存在劳务关系,威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公司支付被告**、***、王义军、***因卜国必死亡的相关费用错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我公司与被告近亲属卜国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我公司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00元、丧葬补助金29,199.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050.00元、住宿费139.00元,合计702,708.00元;3、判决我公司不支付被告王义军抚恤金。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法律规定,威劳人仲字(2018)第28号裁决书所裁决的各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支付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各项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恒索公司承包威宁县新发乡通村公路修建,被告的亲属卜国必在该工地上做工,2017年10月15日16时50分,马敏照(威宁县二塘镇人)驾驶车牌号为贵B×××××的自卸货车,在威宁县被告家门前公路上(在建公路)倒车时将正在做工的被告亲属卜国必碾压受伤后,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2018年3月21日,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卜国必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恒索公司不服该认定而提起行政诉讼,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和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被告恒索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卜国必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工亡职工卜国必之次子王义军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全靠卜国必抚养,另外卜国必的父亲***已年满83周岁,由卜国必赡养。卜国必死亡后,原告恒索公司向其家属支付丧葬费50000.00元。
被告向威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威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威劳人仲字(2018)第28号裁决书裁令:由被申请人恒索公司支付申请人**、***、王义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00元、丧葬补助金29,199.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050.00元、住宿费139.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02,708.00元;裁令被申请人恒索公司自2017年10月起每月向申请人王义军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462.8元,直至申请人王义军恢复劳动能力为止;裁令被申请人恒索公司自2017年10月起每月向申请人***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462.8元,直至申请人***死亡为止。原告恒索公司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威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相关材料在卷相互印证,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事实清楚,可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家属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否应当按照工亡的相关赔偿标准赔偿被告因卜国必死亡的各项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家属卜国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家属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的家属卜国必在原告承包的项目处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2017年2月28日,国家统计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2016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616.00元。因原告未给卜国必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00元(33,616.00元/年×20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丧葬补助金29,199.00元(4,866.5元/月×6个月),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劳动能力鉴定费1,050.00元;住宿费139.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合计702,708.0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50,000.00元,实际支付652,708.00元。
原告从2017年10月16日起支付被告王义军、***等二人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一定比例支付,除配偶、及孤儿外,其他亲属均为每月30%,因被申请人未提交工资册举证证明死者卜国必本人工资,故应按照2017年毕节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其本人工资较为合理,但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故死者卜国必之子王义军及父亲***抚恤金支付比例均为其本人工资的30%,即1,462.8元(4876×30%)。申请人王义军、***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17年10月份开始享受,直至王义军恢复劳动能力以及***死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贵州恒索交通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义军、***因卜国必工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00元、丧葬补助金29,199.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050.00元、住宿费139.00元,共计人民币702,708.0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50,000.00元,实际再支付652,708.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由原告贵州恒索交通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0月起每月向被告王义军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462.8元,直至申请人王义军恢复劳动能力为止;
三、由原告贵州恒索交通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0月起每月向被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462.8元,直至申请人***死亡为止;
四、驳回原告贵州恒索交通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贵州恒索交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芬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