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3民初988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被告:**,男,1969年9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羽生,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西南州远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涛,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30874361XW。
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勇,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普安县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华泽,系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3596771197F。
住所地:贵州省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陆,男,1989年4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昭伟,男,1986年5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与被告**、贵州省普安县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普安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普安县交通运输局的起诉,追加贵州省普安县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羽生,被告黔西南州远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勇,被告贵州省普安县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陆、廖昭伟,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给付工程款121809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我通过他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路网全覆盖通村通组公路进行施工。2019年5月施工结束,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141809元,被告**支付20000元,余下121809元至今未支付,我先后找到普安县劳动监察部门、县政府等申请处理,但至今未处理结果,该工程是被告贵州省普安县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黔西南州远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黔西南州远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包给被告**,故应当由三被告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只好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对于欠被答辩人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二、因远程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我无力支付,现我已经向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因远程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被答辩人告系被告黔西南州远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根据法律规定均应该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黔西南州远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被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本案也不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被答辩人更不是被告**所说的实际施工人,其仅仅只是劳务提供,因此,被答辩人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二、我方已经对**所提供的劳务部分支付了1800余万元的,因贵州省普安县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原因,没有对工程结算,工程虽然交付使用,但贵州省普安县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差欠的我公司工程款至今没有支付;三、被答辩人所要求的工程款数额,是其与**单方制作形成,我公司没有参与,所以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被告**称双方是违法分包,其作为多年从事建设工程相关活动的人员,为推卸自己的责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劳务分包时不提出自己违法,再推卸责任的时候主动承认自己的行为违法,其目的是想将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转移到远程公司,这种行为不应该得到支持;第二,被答辩人要求远程公司以及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事实不足,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合理合法,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远程公司的诉求。
被告贵州省普安县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答辩人起诉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公司与被答辩人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无任何法律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被答辩人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涉案工程由普安县人民政府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黔西南州远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后来我公司代表普安人民政府与黔西南州远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黔西南州远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黔西南州远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被答辩人进行施工,系黔西南州远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发生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根据我公司与黔西南州远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黔西南州远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不违法分包或者转包,若进行违法转包或者分包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黔西南州远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将保留对黔西南州远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权利。我公司仅为发包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其次,我公司已支付黔西南州远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7270万元,占工程总价款的75.8%,黔西南州远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外的债务与我公司无关,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再次,该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未付资金待质量保证期满,竣工验收后予以支付。相关工程量无施工单位、监检单位、发包方签字确认。综上,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贵州省普安县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黔西南州远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将普安县2016年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建设工程包给黔西南州远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涉案修建的公路在属于该工程范围内。黔西南州远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施工分包给**进行施工,**又将该工程排水沟施工、防撞护栏施工、路肩墙施工等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9年10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施工费用14180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还欠原告施工费用121809元,被告**写下欠给原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以上费用。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均无建筑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欠条、收方记录等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关于签订合同效力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一条:“建设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原告与**均无相关的建设施工资质,故被告**与被告黔西南州远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及原告与**之间的承包合同均违反以上强制性规定,故以上二合同均无效。被告黔西南州远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为违法分包人及转包人,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本案中,虽然合同无效,原告进行实际施工,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1809元,其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18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黔西南州远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方面。本案涉案公路虽然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但黔西南州远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且被告**与原告订立的分包合同亦未得到黔西南州远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追认,故签订该合同行为相对人系原告与被告**,与被告黔西南州远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请求黔西南州远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方面,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贵州省普安县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方面。本案涉案公路是贵州省普安县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黔西南州远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贵州省普安县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黔西南州远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将普安县2016年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建设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贵州省普安县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黔西南州远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认该工程支付工程款17270万元,占总工程款75.8%,其尚有工程款5513.64万元未支付,故原告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请求贵州省普安县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1218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他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21809元;
二、贵州省普安县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黔西南州远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上述工程款;
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6元,减半收取13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柯昌俊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冯剑平
书 记 员 黄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