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穗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三穗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三穗大地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24民初535号
原告:***,男,住贵州省三穗县。
被告:三穗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三穗大地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三穗县八弓镇东门北路。
法定代表人:杨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秀权,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周胜美,男,汉族,住贵州省三穗县。
被告:三穗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贵州省三穗县新陆大道。
法定代表人:洪瑜清,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梅莹,该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刚,该院副院长。
原告***与被告三穗大地公司、周胜美、三穗县妇幼保健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三穗大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权、三穗县妇幼保健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梅莹、李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周胜美、三穗大地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时报酬款、材料款153810元整,支付资金占用费36391元;2、请求判决三穗县妇幼保健院在欠付三穗大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支付原告工时报酬款、材料款153810元整,支付资金占用费36391元;3、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三穗大地公司承建三穗县妇幼保健院办公大楼项目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周胜美,周胜美又将附属工程钢化雨栅承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5月22日,周胜美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雨栅所有材料及施工;包工单价:按完成工作量计价每平方米820元;工程价款:以实际完成工作量按每平方米820元结算;付款方式:材料进场并安装预付20000元,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周胜美又要求更换更好的材料,承诺在结算时按每平方米850元计算原告的工时报酬及材料款。原告组织施工完成后,2018年2月10日被告周胜美的管理人高杰、游创勇等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结算,总金额200810元。至原告施工完毕,被告三穗大地公司向原告预付40000元,后又支付7000元,剩余153810元未支付。原告所做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由被告三穗县妇幼保健院投入使用,被告三穗县妇幼保健院至今仍欠三穗大地公司、周胜美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周胜美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案涉工程为三穗县妇幼保健院办公大楼的附属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应由三穗县妇幼保健院组织,现该工程验收未完成,尚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本人已经支付了原告45000元,已经超过约定的25000元人工工资。原告提出的将合同单价改为850元/平方米,与合同约定不符,工程量的核算总价为200810元,但本人不知情,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三穗大地公司答辩称:该工程系三穗县妇幼保健院办公大楼附属工程,我公司与三穗县妇幼保健院无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周胜美与原告有合同,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系权利义务主体。我公司员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系个人行为,我公司从未承诺支付原告工程款;我公司与周胜美是否存在其他关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三穗县妇幼保健院答辩称:我院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该将我院追加为被告,我院已经支付三穗大地公司工程款390.5万元;原告施工的附属工程未验收、决算的原因系施工方未出具完整的工程资料等,未付清原告施工的附属工程工程款是政府未拨款到位和疫情期间支付存在困难,未付清工程款我院同意拨付。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贵州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三穗县妇幼保健院业务楼建设项目,内包交由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承建,因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申请注销,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委托三穗大地公司对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的项目款进行管理及项目款拨付。后三穗县妇幼保健院将业务楼附属工程中钢化雨栅发包给周胜美进行施工。2017年5月22日,周胜美以三穗大地公司三穗县妇幼保健院装修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以外装雨栅班组的名义签订劳务合同书,将三穗县妇幼保健院装修工程的大门雨栅分项工程劳务发包给***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单价为按完成工作量计价每平方米820元;工程价款以实际完成工作量按每平方米820元结算;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并安装预付20000元,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等权利义务。2017年8月,***施工工程交付给三穗县妇幼保健院并投入使用。施工期间,三穗大地公司代周胜美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2018年2月10日,***与周胜美对工程量进行决算,工程款总计200810元,按200000元结算,周胜美又支付***工程款7000元,加上三穗大地公司代付的40000元,合计支付47000元,尚应付160000元。同时查明,三穗县妇幼保健院对其业务楼及附属工程尚未验收、审计完毕,尚欠付三穗大地公司和周胜美工程款,其欠周胜美的工程款大于***主张的工程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三穗县妇幼保健院同意代付***工程款,***同意工程款按185000元计算,并自愿放弃其余工程款及利息请求,同时放弃对三穗大地公司、周胜美主张权利,并与三穗县妇幼保健院就付款时间达成协议,即扣减已经支付的47000元,尚应支付***工程款138000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3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注册信息、劳务合同书、微信聊天截屏、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法典实施以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与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与周胜美签订的劳务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完成附属工程钢化雨栅施工,虽然未经验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三穗县妇幼保健院对附属工程钢化雨栅已实际投入使用,视为已经竣工,支付工程款条件以成就,周胜美有向***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本案三穗县妇幼保健院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与三穗县妇幼保健院达成的付款数额及付款时间等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自愿放弃其余工程款及利息以及放弃对周胜美主张权利,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三穗大地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亦没有法定支付义务,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三穗县妇幼保健院在欠付周胜美雨栅工程款范围内,代周胜美支付***工程款138000元(不含此前周胜美已支付47000元;三穗县妇幼保健院代周胜美支付的工程款,应折抵已付周胜美的工程款),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38000元。
如果被告三穗妇幼保健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2元,由被告周胜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万德武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毅
书 记 员 姜晓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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