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穗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三穗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24民初1200号

原告:***,男,1964年1月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三穗县。

被告:***,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三穗县八弓镇东门北路教场坝。

被告:三穗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三穗县八弓镇东门北路教场坝128号。

法定代表人:杨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张仙丹,贵州迪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三穗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三穗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仙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3968元,车辆损失产生的交通费用1200元,共计115168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4日12时许,原告***儿子吴鑫灵驾驶贵HYA292小型轿车行使至新陆××1300米(新陆国际旁)至消防队路段时,被告***承建建筑工程在该路段设置洗车防尘水槽且水较深,约50至60公分,该建筑工程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原告车辆经过该路段涉水,造成车辆发动机、车身电脑板、气囊电脑板等车件损失,经过凯里市盛达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花费人民币113968元。对于以上事实,被告***挂靠在三穗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施工未按照施工安全要求摆放安全标识,挂靠方***与被挂靠方三穗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尽到明显的施工管理责任,导致原告车辆涉水受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国家、行业“便道施工标准”,施工方对施工便道应该要尽到管理责任,如养护、设置适当警示标志、水槽水的深度是否达到安全标准等,被告都没有做到相应的管理义务,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忽视了施工现场的安全,构成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其违反注意义务之不作为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管理上瑕疵,从而引发导致车辆涉水应该负有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侵权赔偿。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被告三穗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三穗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过错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是因为驾驶人员的驾驶不当,未按规范驾驶,不注意安全驾驶,才导致车辆受损。车辆损失应当由驾驶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遗漏了责任人且是完全责任人;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其施工使用的水槽是发包方早就已经修建,且是施工单位专用车道,不属于公共道路范围,因此被告存在免责事由;本案被告***仅是我公司的管理工作人员,双方之间并非挂靠施工关系,将其作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不适格。

被告***辩称,我是被告三穗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在案涉工程项目中负责管理,我参与管理属履行职务,原告不应将我告上法庭。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和损失问题与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三穗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三穗县八弓镇新陆国际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承建二期B标建设工程,由公司职工***对工程进行管理。根据主管部门“施工现场扬尘治理”的要求,该公司在通往施工现场和三穗县消防大队道路旁设置洗车槽,同时设置道闸杆、岗亭和安排人员值勤。2020年6月4日12时许,原告***儿子吴鑫灵驾驶原告所有的贵HYA292小型轿车行使至新陆××1300米(新陆国际旁)至消防队路段时,将车辆驶至洗车槽时涉水,造成车辆发动机、车身电脑板、气囊电脑板等车件受损,事后原告将车辆运至凯里市盛达义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修理,共花费维修费人民币113968元。

另查明,事发时案涉车辆驾驶人系案外人吴鑫灵(原告之子),其驾车行至现场时,道闸杆处于放行状态,除现场路口设置有“前方有消防救助站,消防通道、严禁停车”标识和岗亭上张贴有“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公示牌”外,未设置有明显安全警示标志。事发时洗车槽由被告三穗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使用。原告对案外人吴鑫灵应承担的相应责任表示放弃,仅主张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修车明细及发票、事故现场照片、视频、被告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三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黔东南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相一致的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车辆受损与被告的管理有无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从事故现场照片显示,往三穗县消防队方向有两条水泥通道,路口设置有“前方有消防救助站,消防通道、严禁停车”标识,右侧通道设置有道闸杆、岗亭,该道闸杆处于放行状态。被告三穗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实施三穗县新陆国际房地产开发项目二期B标建设工程中,在公共区域和便道上设置洗车槽,槽内水较深,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虽然设置道闸杆、岗亭和安排人员值勤,但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识,被告在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与原告车辆损失有因果关系;其次,就车辆驾驶人来看,其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驾驶车辆,而驾驶员驾车时未能确认行进方向是否安全,将原告车辆驶入洗车槽时涉水,驾驶人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故本院考虑行为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认由被告三穗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案外人(驾驶人吴鑫灵)负80%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与案外人系父子关系,原告表示放弃对案外人主张权利,本院视为原告在未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系被告三穗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案涉工地管理人员,其在管理过程中属履行职务行为,***与所在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或内包关系以及责任分担问题,属于***与所在公司之间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不属于本案被告,原告主张***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车辆损失认定,修理费113968元,与车辆维修明细和发票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由被告三穗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2793.6元(113968元×2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三穗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793.6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4元,减半收取1302元,由原告***负担1042元,被告三穗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欧胜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木兰

书 记 员 彭开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