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穗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三穗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48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三穗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三穗县八弓镇东门北路教场坝**。
法定代表人:杨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仙丹,贵州迪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4年1月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三穗县。
一审被告:周于强,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三穗县八弓镇东门北路教场坝。
上诉人三穗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周于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2020)黔2624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三穗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⒈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由被告三穗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22793.60元”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百分之二十赔偿责任,实属事实不清、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1、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明涉案水槽是三穗县八弓镇新陆国际房地产公司(业主方)在上诉人未进场施工以前就已经设立并修建好的,且在该位置使用已经近三年之久,因此上诉人并不是其设置水槽的当事人或权利人,上诉人仅是依照规定施工管理要求使用水槽的使用者之一。因此上诉人在使用期间对涉案水槽没有任何处分权利或是其他权利,然上诉人在使用期间已经设置了相应的道闸杆、岗亭及张贴了注意事项及安排人员值班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之子(吴鑫灵)驾驶涉案车辆,在没有经过允许的情况下强行驶入从而造成车辆受损,其行为是车辆受损的直接原因。车辆涉水受损与上诉人的管理之间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同时任何工地洗水槽其水位都是标准的,其存在本身就是具备一定安全隐患,也正是因为如此才会专门在施工便道内设置洗水槽,而不是其他地域,也不能因为存在安全隐患就是认定使用者管理不当。特别是在本案事发地点处是明显的存在着一条正常通行的公共道路,也就是通往小区及消防队进出车辆的普通通行道路,在十分明显的两条道路可供选择通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驾驶人员的判断错误,从而造成车辆涉水受损。因此一审已经查明的这一事实基础上,一审法院还认定上诉人在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显然不当的,这完全是被上诉人自己的过错导致其车辆受损,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2、被上诉人车辆的受损程度十分严重,这完全是驾驶人员的操作不当所导致车辆严重损失的。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单及后期补交的维修发票均可以看出车辆受损项目及根本原因。在驶入施工专用道路后发现水槽后,驾驶人员未及时停止通行或退回变道通行,又在自己不能确保安全通行的情况下,继续驶入水槽内导致车辆涉水,然在车辆初步涉水后不仅不退后,还继续往前行驶直到车辆引擎盖,一直到从车辆熄火才被迫停止。但是作为一般驾驶人员应当对车辆运行的有个基本了解,当车辆涉水后车辆已经熄火状态,驾驶人员是不能在进行二次启动车辆的,这样会直接导致车辆严重受损。但被上诉人驾驶员却二次启动了车辆,这一事实从凯里盛达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单据可以看出的,车辆受损严重程度及部位是被上诉人驾驶员发生过二次启动车辆才会如此严重的。因此单一车辆涉水也不一会导致车辆严重损坏,所产生的维修费用也不会如此之高,其主要原因还是驾驶人员的操作不当才会产生高额维修费,因此这一损失这显然与上诉人是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的,也不应当由上诉人对其承担赔偿损失。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不当。1、本案事发后被上诉人报案,随即三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做出第52262442020000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吴鑫灵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三穗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作出黔公交复字结论2020第0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复核结论认定为经调查,该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围,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撤销三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这一事实,然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是互相矛盾完全与事实及案件不符的。首先,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不当的,因生产安全法规定的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这主要针对的是生产经营的单位在有较大的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备上要标识明显安全标志。这与本案洗车水槽这一设施设备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洗水槽在其特殊位置所产生危险因素是微小的,危险范围也是特定的,若是将这一情况扩大类推到这一生产安全法所指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上是极为不公平的,更何况上诉人已经做到了安全警示义务。2、其次,原审适用侵权责任法九十—条之规定就更为不恰当,其主要是因本案事发地点根本不属于公共场所、公共道路范围,而是一个特定的施工专用便道,上诉人亦在合理规范的使用管理该水槽,同时上诉人已经设置了明显标识及采取相适应的安全措施(业主方专门修建施工便道、在施工便道内修建水槽、设置了道闸杆、岗亭、张贴注意事项标识、安排值班人员),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承担赔偿是明显不当的。
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周于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3968元,车辆损失产生的交通费用1200元,共计115168元;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三穗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三穗县八弓镇新陆国际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承建二期B标建设工程,由公司职工周于强对工程进行管理。根据主管部门“施工现场扬尘治理”的要求,该公司在通往施工现场和三穗县消防大队道路旁设置洗车槽,同时设置道闸杆、岗亭和安排人员值勤。2020年6月4日12时许,原告***儿子吴鑫灵驾驶原告所有的贵HYA2**小型轿车行使至新陆××1300米(新陆国际旁)至消防队路段时,将车辆驶至洗车槽时涉水,造成车辆发动机、车身电脑板、气囊电脑板等车件受损,事后原告将车辆运至凯里市盛达义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修理,共花费维修费人民币113968元。
另查明,事发时案涉车辆驾驶人系案外人吴鑫灵(原告之子),其驾车行至现场时,道闸杆处于放行状态,除现场路口设置有“前方有消防救助站,消防通道、严禁停车”标识和岗亭上张贴有“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公示牌”外,未设置有明显安全警示标志。事发时洗车槽由被告三穗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使用。原告对案外人吴鑫灵应承担的相应责任表示放弃,仅主张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车辆受损与被告的管理有无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从事故现场照片显示,往三穗县消防队方向有两条水泥通道,路口设置有“前方有消防救助站,消防通道、严禁停车”标识,右侧通道设置有道闸杆、岗亭,该道闸杆处于放行状态。被告三穗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实施三穗县新陆国际房地产开发项目二期B标建设工程中,在公共区域和便道上设置洗车槽,槽内水较深,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虽然设置道闸杆、岗亭和安排人员值勤,但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识,被告在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与原告车辆损失有因果关系;其次,就车辆驾驶人来看,其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驾驶车辆,而驾驶员驾车时未能确认行进方向是否安全,将原告车辆驶入洗车槽时涉水,驾驶人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故本院考虑行为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认由被告三穗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案外人(驾驶人吴鑫灵)负80%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与案外人系父子关系,原告表示放弃对案外人主张权利,本院视为原告在未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关于被告周于强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周于强系被告三穗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案涉工地管理人员,其在管理过程中属履行职务行为,周于强与所在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或内包关系以及责任分担问题,属于周于强与所在公司之间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周于强不属于本案被告,原告主张周于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车辆损失认定,修理费113968元,与车辆维修明细和发票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由被告三穗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2793.6元(113968元×2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三穗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793.6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4元,减半收取1302元,由原告***负担1042元,被告三穗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从事发现场查看,从主干道转弯后通往三穗县消防队方向的道路,在接近设置洗车水槽的道路仍然是在道路中间划分有绿化隔离带的可双向通行道路,其中洗车水槽设置在通往消防队方向右侧车道上,占据了右边整个车道的位置。路口绿化带两边的车道并无明显的区别,无阻拦障碍物,三穗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在进入水槽的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按“车辆靠右车道行驶”交通规则,在没有特别提示的情况下,不熟悉此处有通行障碍的驾驶人通常都会按“靠右行驶”交通规则而误入设置有洗车水槽的车道内。三穗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然辩称在使用水槽期间已经设置了相应的道闸杆、岗亭、张贴有注意事项及安排有人员值班,但事发当时,该水槽无人值守,道闸杆也处于放行状态。容易让人误认为该水槽路段是可以安全通行的状态。虽然通常情况下,行车安全主要靠驾驶人员的综合判断,但人为设置的路面设施已改变了普通人的识别判断标准进而影响行车安全。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判决该水槽的管理使用人三穗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称车辆损失是驾驶人员强行涉水、熄火后二次启动才造成车辆受损严重的说法,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三穗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三穗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莉
审判员 龙集东
审判员 罗 维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绍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