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穗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三穗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民终2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政海,贵州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穗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三穗县八弓镇东门北路教场坝128号。
法定代表人:杨坚,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叶家营,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叶家营因与被上诉人三穗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穗大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2019)黔2624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三穗县三星加油站至陆寨桥改造工程合同》约定,三穗县三星加油站至陆寨桥改造工程款总价款是1286万元,但实际结算金额为12888497.56元,扣除被上诉人收取的管理费、代交的会经费、代扣税款、上诉人现金交纳税款,上诉人实际得到的工程款为12209314元。一审法院没有扣减上诉人现金交纳的税款237200元,认定事实错误。案涉项目被上诉人代扣税款254900元,上诉人现金交纳税款237200元,共计税款498726元,而被上诉人实际只开了346695.5元税款发票,多收上诉人的税款152030.5元。事实上不是被上诉人多付了上诉人的工程款,而是被上诉人多收上诉人的税款152030.5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三穗大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业主方向答辩人拨付的工程款总金额为12889783.53元,上诉人与叶家营应承担的税费为:管理费128897.56元、工会经费38665.00元、劳动统筹金122452.95元、税款898379.44元,合计1188394.95元。扣除税、费后上诉人与叶家营应得到的工程款为11701388.58元,答辩人实际拨付给上诉人与叶家营工程款为12336955.84元,多付了635567,26元,因应扣除的税款898379.44元中有254900元是上诉人交纳的,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叶家营实际多得工程款380667.26元属于不当得利,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穗大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退还多拨付的399295.82元工程款;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5日,原告将其承包修建的三穗县三星加油站至陆寨桥改造工程二标段项目工程通过内包方式转由被告叶家营负责的该工程项目部进行施工,并与项目部负责人叶家营签订《建筑工程内包责任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2868000.00元,原告以项目合同总价控制,将从建设单位拨入的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被告必须按税务部门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税费,劳动统筹金以合同总价按比例上交有关部门,属被告或建设单位代缴的,被告应将缴纳劳动统筹金的票据及时送交原告账务部备案,依法律、法规及政策应缴纳的规费、保险费等均从被告垫付的工程款或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中支付,计入工程成本,原告按工程决算总价款的1%向被告收取工程管理费,原告工会按工程决算总价款的3‰收取工会经费等。被告叶家营为三穗县三星加油站至陆寨桥改造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被告***为该项目工程实际施工方的投资人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对该项目进行了施工。2014年4月18日,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6月6日备案机关准予备案,6月23日,经审计部门审计,该项目工程结算价款为12889783.53元。建设方拨付原告工程总价款12888497.56元,原告已将建设方拨付工程总价款12888497.56元全额拨付被告,具体情况如下:工程款12336955.84元(含代为被告支付材料款300000.00元)、代交劳动统筹金122452.95元、扣缴税款261526.21元(254900.00元+6626.21元)、收管理费128897.56元、收工会经费3.8665元。该工程项目应纳税898379.44元。被告自缴税款2579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包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该项目工程结算价款为12889783.53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为:管理费128897.56元、工会经费38665.00元、劳动统筹金122452.95元、税款898379.44元,合计1188394.95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上述费用,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总价款为11701388.58元,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工程价款为12336955.84元,多支付635567.26元,扣减被告自缴税257900.00元,实际多支付工程款380667.26元,属不当得利,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原告主张多拨付工程款399295.82元的请求,认定380667.26元,并支持由二被告返还原告,超过部分不予以认定和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多拨付工程款399295.82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叶家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三穗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380667.26元;二、驳回原告三穗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0元,由原告三穗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90元,被告叶家营、***承担60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叶家营、***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5月14日,三穗大地公司以1286.80万元的价格中标“三穗县三星加油站至陆寨桥改造工程二标段项目”后,于2013年7月5日将其中标的案涉工程转包给叶家营,并与叶家营签订《建筑工程内包责任合同书》,***在一审庭审中称其与叶家营系案涉工程的合伙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三穗县审计局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审计工程结算价款为12889783.53元。
本院认为,三穗大地公司将其中标的案涉工程转包给叶家营个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内包责任合同书》无效。因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仍可参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管理费、工会经费、劳动统筹金、各项税费等均应由乙方(叶家营)承担。因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审计价款12889783.53元及三穗大地公司已实际支付给***工程款12336955.84元、管理费128897.56元、工会经费38665.00元、劳动统筹金122452.9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税款问题,三穗大地公司在一审期间已举证证明其代缴税款898379.44元(包含上诉人自己缴纳的税款25799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获得的工程款中应扣除上述费用合计930404.95元(管理费128897.56元+工会经费38665.00元+劳动统筹金122452.95元+898379.44元-上诉人自己缴纳的税款257990.00元=930404.95元),上诉人应得工程款为工程审计价款12889783.53元-930404.95元=11959378.58元,但三穗大地公司已实际支付***12336955.84元,多支付部分377577.26元(12336955.84元-11959378.58元=377577.26元)应当返还,因一审法院在计算扣除上诉人自己缴纳的税收数额后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多收其152030.5元税款,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穗县人民法院(2019)黔2624民初4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三穗县人民法院(2019)黔2624民初4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叶家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三穗县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377577.2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莉
审判员 龙集东
审判员 杨再幸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强
书记员王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