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14执异11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欣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紫瑞街38-2号。
法定代表人:董维元,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永祥,四川永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成都兆亿智能交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静沙南路18号3栋22层2203室。
法定代表人:熊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德,四川德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01民终5832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成都兆亿智能交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亿公司)申请执行四川欣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四川欣欣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本院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请求:终止新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4执4372号之三、之四《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欣欣公司称:欣欣公司与兆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以(2020)川01民终583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欣欣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支付了案涉全部款项75680元后,兆亿公司又于2020年11月17日向新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立案后,新都区人民法院以(2020)川0114执437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划转了欣欣公司账户内款项76837元至法院账户,再以(2020)川0114执437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划转欣欣公司账户内款项56683元至法院账户,兆亿公司隐瞒真相申请执行并经法院采取强制扣划措施,侵害了欣欣公司合法权益。案涉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兆亿公司提供收款账户予以协助,因兆亿公司未提供收款账户,故意制造欣欣公司违约,导致欣欣公司不能按调解书确定的时间支付,2020年8月26日,在兆亿公司提供收款账户后,欣欣公司即向兆亿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75680元。同时,兆亿公司隐瞒真相申请执行的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终止该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并将该款项执行回转至欣欣公司账户,以维护欣欣公司的合法权益。
兆亿公司述称,1.欣欣公司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受理范围,欣欣公司请求的终止并非执行行为异议或执行标的异议的范围;2.对法院多扣划的部分(本金已经在案外私下支付,兆亿公司申请执行的是本金加违约金,超扣划的部分同意法院退还,并且兆亿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书面材料,但违约金和迟延履行金应该扣划,兆亿公司是按调解书约定内容申请执行的),欣欣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退还,而不是向法院提出异议。综上,请求驳回欣欣公司申请,早日将案款支付给兆亿公司。
经审查查明,本院受理原告兆亿公司与被告欣欣公司及第三人成都汉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毕生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作出(2019)川0114民初3603号民事判决,兆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上诉案件后,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川01民终583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欣欣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前将工程款75800元支付给兆亿公司,互不承担责任,若欣欣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前述款项,以75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5日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兆亿公司支付违约金。
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兆亿公司以该调解书为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事项为:1.欣欣公司应向兆亿公司支付工程款75800元;2.欣欣公司应向兆亿公司以75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兆亿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计算至2020年8月10日暂为49383.7元);3.欣欣公司应支付兆亿公司的上述款项的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申请执行费用由欣欣公司承担。本院受理后,分别作出:1.(2020)川0114执437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欣欣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4402××××838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6837元;2.(2020)川0114执437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欣欣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4402××××081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6683元。
另查明,2020年8月26日,欣欣公司向兆亿公司支付75800元。兆亿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执行局提交《情况说明》,载明欣欣公司已于2020年向兆亿公司支付了75800元。本院已退还欣欣公司执行案款76837元。
以上事实,有(2019)川0114民初3603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1民终5832号民事调解书、业务回单、强制执行申请书、情况说明、(2020)川0114执437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20)川0114执437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执行案款领取表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欣欣公司应当按照(2020)川01民终583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自身义务,该调解书载明: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欣欣公司在2020年7月30日前将工程款75800元支付给兆亿公司则互不承担责任,否则将向兆亿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欣欣公司以兆亿公司不及时向其提供收款账号为由,主张其无法按时履行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欣欣公司作为债务人,且该债务具有明确的履行期限,欣欣公司如要以转账方式履行该义务则应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合理时间内向兆亿公司索要收款账号,欣欣公司也可以采取现金支付方式,若兆亿公司拒不配合,欣欣公司可以法律规定的提存方式履行义务,但欣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积极联系兆亿公司进行支付的证据材料;且双方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的《“北城首座”地下停车库交安工程施工合同》中也明确载明了兆亿公司账号及开户行,该合同经本院(2019)川0114民初3603号民事判决认定合法有效,欣欣公司也未对该判决提出上诉,欣欣公司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明确知晓兆亿公司有关收款账号。综上,本院对欣欣公司主张兆亿公司未协助提供收款账号导致不能支付不予认可。
按照案涉调解书载明的协议内容,欣欣公司未在2020年7月30日前向兆亿公司支付75800元工程款,欣欣公司应当按照调解书载明的协议内容承担违约金。欣欣公司已于2020年8月26日向兆亿公司支付了75800元,本院核实情况后即将扣划的76837元款项退回给欣欣公司,即(2020)川0114执437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的内容本院执行部门已进行纠正,无需再作出变更或撤销执行行为的处理。欣欣公司未及时履行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即以75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5日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兆亿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支付本金之日即2020年8月26日,共计:75800元×日万分之五×1320天=5002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兆亿公司主张的迟延履行利息不予支持。以上违约金加执行费650.42元,共计50678.42元,但本院(2020)川0114执437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扣划56683元,超出了执行标的额,故应予以变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2020)川0114执437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作出的“划拨被执行人四川欣欣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4402××××081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6683.00元”为“划拨被执行人四川欣欣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4402××××081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0678.42元”;
二、驳回四川欣欣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蒋建军
审判员 王立国
审判员 敬 坤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