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6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汉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宝光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董维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涵,四川永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祥,四川永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兆亿智能交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静沙南路18号3栋22层2203室。
法定代表人:熊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四川蓉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汉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兆亿智能交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4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邦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4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驳回兆亿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兆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兆亿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无汉邦公司确认。在兆亿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名的杨文、黄忠亦不是汉邦公司员工,与汉邦公司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根据该结算单确定金额作出判决系主观臆断。一审判决认定案外人杨文、黄忠与兆亿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单》、《我的大学收方结算单》为有效的结算证明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兆亿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汉邦公司员工杨文、黄忠代表公司完成结算,双方按结算办理了房屋抵工程款、提供税票等事宜,汉邦公司不认可结算的效力,但其既不提供异议的依据,也不配合结算,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汉邦公司主张杨文等人的职务行为违反合同相对性无法律依据。
兆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汉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45012元(金额构成:“成都一镇”剩余工程价款37297元、“我的大学”剩余工程价款4260元、前期以房抵债手续费3455元);2.汉邦公司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剩余工程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11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6日,兆亿公司与汉邦公司订立《汉邦成都一镇地下停车库交安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成都一镇交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相关内容包括:1.工程价款为总价包干157000元,其中1期80000元,2期77000元;2.工程价款分期支付,竣工结算办理完毕,经双方签字认可后30日内累计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余款;3.汉邦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每日按总工程价款的3‰支付滞纳金。合同未约定工程价款结算程序。2016年2月15日,兆亿公司与汉邦公司订立《“我的大学”四期地下停车库交安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我的大学交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相关内容包括:1.工程价款为总价包干,暂定150000元,其中5、6号楼暂定80000元,7号楼暂定70000元;2.工程价款分期支付,竣工结算办理完毕,经双方签字认可后30日内累计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余款;3.汉邦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每日按总工程款的3‰支付滞纳金。合同未约定工程价款结算程序。上述合同签订后,兆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完成《成都一镇交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未全面完成《我的大学交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
一审另查明,本案原审一审中,兆亿公司向法庭举证1份2015年11月2日形成的《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1》)。该结算单记载汉邦成都一镇工程合同包干价157000元,增加项目69370元,合计金额226300元,同时有兆亿公司公章以及杨文、黄忠签名。另举证1份2017年1月5日形成的《我的大学收方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2》),结算单记载“我的大学”工程用料品牌、单价、数量,合计工程价款85200元,同时有兆亿公司公章以及杨文、黄忠签名。汉邦公司质证称,2份结算单仅是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并非对工程价款进行确认,且均无汉邦公司公章以及项目执行经理签名,签名中的杨文、黄忠是案外人欣欣置业公司员工,欣欣置业公司与汉邦公司无任何关系,仅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此外,法庭就案涉工程已付工程价款发问,兆亿公司陈述,对于“成都一镇”工程,汉邦公司于2014年4月9日现金支付56000元,并用商品房抵扣133003元;对于“我的大学”工程,汉邦公司用商品房抵扣80940元。汉邦公司对其陈述予以认可。
一审再查明,本案重审庭审中,兆亿公司陈述,因《成都一镇交安工程施工合同》、《我的大学交安工程施工合同》对逾期支付工程价款违约金计算利率约定过高,自愿调整计算利率为月利率2%。此外,法庭就案涉工程是否可以根据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发问,汉邦公司陈述无法计算。同时,法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有关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等义务规定,要求双方庭后10日内共同完成案涉工程价款结算。兆亿公司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交其草拟的计划、邮寄至汉邦公司的《关于结算确认的函》以及附有其与汉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书面情况说明1份,载明汉邦公司经催促拒不提供邮寄地址,拒绝配合结算工作。汉邦公司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交案涉工程价款结算清单。为进一步查明案涉工程价款,法庭询问双方是否就案涉工程价款申请司法鉴定,兆亿公司陈述,其以《结算单1》、《结算单2》主张权利,不申请司法鉴定。汉邦公司陈述,工程价款由兆亿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不申请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因双方当事人就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剩余工程价款结算而起。本案涉及2个诉讼标的,但诉讼标的种类同一且当事人完全相同,作为一案合并审理成立诉的客观合并,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可以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减少双方当事人讼累。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结算金额。因案涉《成都一镇交安工程施工合同》、《我的大学交安工程施工合同》均未约定工程价款结算程序,因此,本案不具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有证据契约性质的方式处理该争议的前提条件,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等一般规定处理。
本案中,兆亿公司依据《成都一镇交安工程施工合同》、《我的大学交安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1》、《结算单2》请求汉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汉邦公司质证认为《结算单1》、《结算单2》仅是对工程量而非工程价款进行确认,签名的杨文、黄忠仅是其关联公司而非自己公司工作人员。兆亿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杨文、黄忠是汉邦公司工作人员及其签名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因此,仅凭《结算单1》、《结算单2》不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自行完成了工程价款结算。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主给付义务,而且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完成工程价款结算等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此,综合案涉工程竣工使用多年,《结算单1》《结算单2》记载了结算金额,汉邦公司认可签名人员为其关联公司工作人员等因素,特别是在汉邦公司未对自己主张该2份结算单仅是对工程量而非工程价款进行确认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兆亿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结合《结算单1》《结算单2》可以认定,“成都一镇”工程价款结算金额226300元,“我的大学”工程价款结算金额8520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成都一镇”工程已付工程价款189003元,“我的大学”工程已付工程价款80940元。因此,汉邦公司还应支付兆亿公司工程价款41557元。
关于兆亿公司请求支付案涉工程前期以房抵债相关手续费3455元。因以房抵债是双方当事人此前合意的结果,兆亿公司未提供与该请求相应依据和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兆亿公司请求支付剩余工程价款迟延履行违约金。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剩余工程价款的履行期限起算是以竣工结算办理完毕为前提的。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当事人自行完成了工程价款结算,工程价款的认定是一审法院重审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等法律规定的结果。因此,请求汉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迟延履行违约金缺乏相应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汉邦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兆亿公司41557元;二、驳回兆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兆亿公司负担71元,汉邦公司负担854元。
二审中,汉邦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兆亿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五方主体项目负责人基本信息表》;2.我的大学四期(5号楼、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我的大学四期(6号楼、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兆亿公司以上述证据拟证明黄忠是汉邦公司在“我的大学”四期的项目负责人。汉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黄忠是汉邦公司的员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汉邦公司与四川欣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董维元,董维元系两公司的共同控股股东。2.2016年2月25日,欣欣公司与兆亿公司签订《北城首座地下停车库交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欣欣公司将北城首座地下停车库交安工程发包给兆亿公司施工。后双方发生纠纷,兆亿公司提起诉讼,兆亿公司在该案提交的北城首座纯地下室《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黄忠系建设单位欣欣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结算单1》、《结算单2》能否作为汉邦公司与兆亿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兆亿公司举示的《结算单1》、《结算单2》上由杨文、黄忠代表汉邦公司签字,汉邦公司上诉主张杨文、黄忠并非其工作人员,《结算单1》、《结算单2》对汉邦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虽然汉邦公司辩称杨文、黄忠并非其工作人员,但兆亿公司在二审举示的《五方主体项目负责人基本信息表》以及“我的大学”四期(5号楼、地下室及6号楼、地下室)的《竣工验收报告》均载明黄忠系汉邦公司“我的大学”四期项目负责人,汉邦公司在上述文件中均盖章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黄忠系汉邦公司“我的大学”四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就该工程所签字确认的《结算单2》对汉邦公司具有约束力。关于黄忠在《结算单1》的签字能否约束汉邦公司的问题,虽然无直接证据证明黄忠系汉邦公司成都一镇项目的结算人员,但考虑到我的大学四期项目、北城首座项目与成都一镇工程均系汉邦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欣欣公司在同一地区的项目,且三个项目的交安工程在一段连续的时间内均被发包给兆亿公司实施,三个项目的发包主体、工程内容、承包人具有相当紧密的关联,黄忠已被证明是“我的大学”四期项目、北城首座项目的负责人,同时汉邦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成都一镇项目系由黄忠、杨文(另一在《结算单1》上签字的人员)之外的人员代表其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且成都一镇的交安工程已经完工多年,汉邦公司亦与兆亿公司进行了以房抵债的履行行为,履行金额亦在黄忠签字确认的金额之内,综合以上诸多因素,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结算单1》能够约束汉邦公司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汉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9元,由成都汉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王 果
审判员 何广智
审判员 赵 韬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 敬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6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汉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宝光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董维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涵,四川永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祥,四川永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兆亿智能交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静沙南路18号3栋22层2203室。
法定代表人:熊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四川蓉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汉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兆亿智能交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4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邦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4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驳回兆亿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兆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兆亿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无汉邦公司确认。在兆亿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名的杨文、黄忠亦不是汉邦公司员工,与汉邦公司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根据该结算单确定金额作出判决系主观臆断。一审判决认定案外人杨文、黄忠与兆亿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单》、《我的大学收方结算单》为有效的结算证明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兆亿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汉邦公司员工杨文、黄忠代表公司完成结算,双方按结算办理了房屋抵工程款、提供税票等事宜,汉邦公司不认可结算的效力,但其既不提供异议的依据,也不配合结算,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汉邦公司主张杨文等人的职务行为违反合同相对性无法律依据。
兆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汉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45012元(金额构成:“成都一镇”剩余工程价款37297元、“我的大学”剩余工程价款4260元、前期以房抵债手续费3455元);2.汉邦公司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剩余工程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11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6日,兆亿公司与汉邦公司订立《汉邦成都一镇地下停车库交安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成都一镇交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相关内容包括:1.工程价款为总价包干157000元,其中1期80000元,2期77000元;2.工程价款分期支付,竣工结算办理完毕,经双方签字认可后30日内累计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余款;3.汉邦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每日按总工程价款的3‰支付滞纳金。合同未约定工程价款结算程序。2016年2月15日,兆亿公司与汉邦公司订立《“我的大学”四期地下停车库交安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我的大学交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相关内容包括:1.工程价款为总价包干,暂定150000元,其中5、6号楼暂定80000元,7号楼暂定70000元;2.工程价款分期支付,竣工结算办理完毕,经双方签字认可后30日内累计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余款;3.汉邦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每日按总工程款的3‰支付滞纳金。合同未约定工程价款结算程序。上述合同签订后,兆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完成《成都一镇交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未全面完成《我的大学交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
一审另查明,本案原审一审中,兆亿公司向法庭举证1份2015年11月2日形成的《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1》)。该结算单记载汉邦成都一镇工程合同包干价157000元,增加项目69370元,合计金额226300元,同时有兆亿公司公章以及杨文、黄忠签名。另举证1份2017年1月5日形成的《我的大学收方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2》),结算单记载“我的大学”工程用料品牌、单价、数量,合计工程价款85200元,同时有兆亿公司公章以及杨文、黄忠签名。汉邦公司质证称,2份结算单仅是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并非对工程价款进行确认,且均无汉邦公司公章以及项目执行经理签名,签名中的杨文、黄忠是案外人欣欣置业公司员工,欣欣置业公司与汉邦公司无任何关系,仅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此外,法庭就案涉工程已付工程价款发问,兆亿公司陈述,对于“成都一镇”工程,汉邦公司于2014年4月9日现金支付56000元,并用商品房抵扣133003元;对于“我的大学”工程,汉邦公司用商品房抵扣80940元。汉邦公司对其陈述予以认可。
一审再查明,本案重审庭审中,兆亿公司陈述,因《成都一镇交安工程施工合同》、《我的大学交安工程施工合同》对逾期支付工程价款违约金计算利率约定过高,自愿调整计算利率为月利率2%。此外,法庭就案涉工程是否可以根据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发问,汉邦公司陈述无法计算。同时,法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有关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等义务规定,要求双方庭后10日内共同完成案涉工程价款结算。兆亿公司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交其草拟的计划、邮寄至汉邦公司的《关于结算确认的函》以及附有其与汉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书面情况说明1份,载明汉邦公司经催促拒不提供邮寄地址,拒绝配合结算工作。汉邦公司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交案涉工程价款结算清单。为进一步查明案涉工程价款,法庭询问双方是否就案涉工程价款申请司法鉴定,兆亿公司陈述,其以《结算单1》、《结算单2》主张权利,不申请司法鉴定。汉邦公司陈述,工程价款由兆亿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不申请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因双方当事人就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剩余工程价款结算而起。本案涉及2个诉讼标的,但诉讼标的种类同一且当事人完全相同,作为一案合并审理成立诉的客观合并,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可以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减少双方当事人讼累。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结算金额。因案涉《成都一镇交安工程施工合同》、《我的大学交安工程施工合同》均未约定工程价款结算程序,因此,本案不具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有证据契约性质的方式处理该争议的前提条件,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等一般规定处理。
本案中,兆亿公司依据《成都一镇交安工程施工合同》、《我的大学交安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1》、《结算单2》请求汉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汉邦公司质证认为《结算单1》、《结算单2》仅是对工程量而非工程价款进行确认,签名的杨文、黄忠仅是其关联公司而非自己公司工作人员。兆亿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杨文、黄忠是汉邦公司工作人员及其签名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因此,仅凭《结算单1》、《结算单2》不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自行完成了工程价款结算。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主给付义务,而且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完成工程价款结算等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此,综合案涉工程竣工使用多年,《结算单1》《结算单2》记载了结算金额,汉邦公司认可签名人员为其关联公司工作人员等因素,特别是在汉邦公司未对自己主张该2份结算单仅是对工程量而非工程价款进行确认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兆亿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结合《结算单1》《结算单2》可以认定,“成都一镇”工程价款结算金额226300元,“我的大学”工程价款结算金额8520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成都一镇”工程已付工程价款189003元,“我的大学”工程已付工程价款80940元。因此,汉邦公司还应支付兆亿公司工程价款41557元。
关于兆亿公司请求支付案涉工程前期以房抵债相关手续费3455元。因以房抵债是双方当事人此前合意的结果,兆亿公司未提供与该请求相应依据和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兆亿公司请求支付剩余工程价款迟延履行违约金。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剩余工程价款的履行期限起算是以竣工结算办理完毕为前提的。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当事人自行完成了工程价款结算,工程价款的认定是一审法院重审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等法律规定的结果。因此,请求汉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迟延履行违约金缺乏相应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汉邦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兆亿公司41557元;二、驳回兆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兆亿公司负担71元,汉邦公司负担854元。
二审中,汉邦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兆亿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五方主体项目负责人基本信息表》;2.我的大学四期(5号楼、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我的大学四期(6号楼、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兆亿公司以上述证据拟证明黄忠是汉邦公司在“我的大学”四期的项目负责人。汉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黄忠是汉邦公司的员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汉邦公司与四川欣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董维元,董维元系两公司的共同控股股东。2.2016年2月25日,欣欣公司与兆亿公司签订《北城首座地下停车库交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欣欣公司将北城首座地下停车库交安工程发包给兆亿公司施工。后双方发生纠纷,兆亿公司提起诉讼,兆亿公司在该案提交的北城首座纯地下室《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黄忠系建设单位欣欣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结算单1》、《结算单2》能否作为汉邦公司与兆亿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兆亿公司举示的《结算单1》、《结算单2》上由杨文、黄忠代表汉邦公司签字,汉邦公司上诉主张杨文、黄忠并非其工作人员,《结算单1》、《结算单2》对汉邦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虽然汉邦公司辩称杨文、黄忠并非其工作人员,但兆亿公司在二审举示的《五方主体项目负责人基本信息表》以及“我的大学”四期(5号楼、地下室及6号楼、地下室)的《竣工验收报告》均载明黄忠系汉邦公司“我的大学”四期项目负责人,汉邦公司在上述文件中均盖章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黄忠系汉邦公司“我的大学”四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就该工程所签字确认的《结算单2》对汉邦公司具有约束力。关于黄忠在《结算单1》的签字能否约束汉邦公司的问题,虽然无直接证据证明黄忠系汉邦公司成都一镇项目的结算人员,但考虑到我的大学四期项目、北城首座项目与成都一镇工程均系汉邦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欣欣公司在同一地区的项目,且三个项目的交安工程在一段连续的时间内均被发包给兆亿公司实施,三个项目的发包主体、工程内容、承包人具有相当紧密的关联,黄忠已被证明是“我的大学”四期项目、北城首座项目的负责人,同时汉邦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成都一镇项目系由黄忠、杨文(另一在《结算单1》上签字的人员)之外的人员代表其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且成都一镇的交安工程已经完工多年,汉邦公司亦与兆亿公司进行了以房抵债的履行行为,履行金额亦在黄忠签字确认的金额之内,综合以上诸多因素,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结算单1》能够约束汉邦公司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汉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9元,由成都汉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王 果
审判员 何广智
审判员 赵 韬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