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程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民终1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桔山街道新场二组。
法定代表人:胡贵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煜,系该公司综合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程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东江街道办事处新安社区4组兴业路。
法定代表人:黄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尧,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中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程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程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0702民初3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中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湖南程微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遗漏了必要当事人冯文,属于程序违法;2.冯文是案涉《购销合同》相对方;冯文借用贵州中景公司名义承接工程,是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从合同签订到竣工结算的所有事项均由其自行完成,一审认定贵州中景公司应承担支付义务和违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贵州中景公司依法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签订案涉《购销合同》系冯文的个人行为,贵州中景公司从未允许或授权冯文对外签订合同,也未作出任何追认的意思表示,湖南程微公司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向冯文主张权利,根据权责利相统一原则,本案也应由冯文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湖南程微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2.贵州中景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程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贵州中景公司支付湖南程微公司货款44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4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2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贵州中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7日,贵州中景公司(甲方)与湖南程微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贵州中景公司向湖南程微公司购买欧式变箱2台,总价款156000元;二、交货地点为芦山乡,收货联系人刘忠、赵宗哲;三、合同签订生效后(从预付款到账之日算起),10天内货到工地;合同签订后,预付总货款的50%,则合同生效,验收送电后一个月内余款付清。2019年10月31日,因订购需要,双方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贵州中景公司向湖南程微公司订购欧式变箱15台,总价款1349000元,并约定了收货联系人为刘忠、赵宗哲。上述两份合同,贵州中景公司、湖南程微公司均在合同后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湖南程微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标准、数量及方式向贵州中景公司送货,贵州中景公司的收货人在《销售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1月2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贵州中景公司尚欠湖南程微公司货款444000元。贵州中景公司刘忠在《销货对账单》签字予以确认。后经湖南程微公司多次催讨,贵州中景公司仍未支付欠付的款项。湖南程微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销售送货单》、《销货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湖南程微公司与贵州中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湖南程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向贵州中景公司供货,贵州中景公司应当向湖南程微公司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贵州中景公司尚欠湖南程微公司444000元货款,贵州中景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湖南程微公司主张贵州中景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湖南程微公司要求贵州中景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贵州中景公司抗辩其与湖南程微公司签订合同系案外人冯文的个人行为,贵州中景公司未予追认,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贵州中景公司对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具有保管的义务,该公司在《购销合同》上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条款的确认,贵州中景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贵州中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贵州中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程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4000元,并以44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21年1月23日起计算直至全部货款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60元,减半收取3980元,由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贵州中景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湖南程微公司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份,拟证明贵州中景公司向湖南程微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贵州中景公司质证意见:不能达到湖南程微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如下:湖南程微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贵州中景公司向湖南程微公司转账,双方存在设备买卖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11月1日,贵州中景公司以电汇的方式向湖南程微公司转款640000元,注明用途为电器设备款;2020年4月1日,贵州中景公司又以电汇的方式向湖南程微公司转款78000元,注明用途为设备款。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遗漏必要当事人;2.贵州中景公司是否应当向湖南程微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贵州中景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冯文是案涉《购销合同》的签订者,或者是货物的接收者和货款的付款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查,本案所涉的两份《购销合同》上均加盖有贵州中景公司、湖南程微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贵州中景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1日、2020年4月1日以电汇的方式向湖南程微公司支付设备款,双方均以实际行动在履行《购销合同》,由此可见,贵州中景公司和湖南程微公司就是案涉《购销合同》的当事人。贵州中景公司上诉称冯文是案涉《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本案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本案中,贵州中景公司与湖南程微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湖南程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贵州中景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贵州中景公司尚欠湖南程微公司444000元货款,贵州中景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湖南程微公司要求贵州中景公司支付货款44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贵州中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梅安
审判员  李 浚
审判员  刘爱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宇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