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8民初46号
原告:***,男,1978年09月17日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靖,贵州盛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兴泰区文化路吉塬南天帝都21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322196616H。
法定代表人:胡贵才,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祥飞,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本武,男,1989年10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
被告:***,男,1971年06月0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
被告:杨健,男,1975年10月15日生,苗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系杨健之兄),男,1969年11月22日生,苗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公司)、王本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被告中景公司申请追加***、杨健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追加,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靖、被告中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祥飞、杨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本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13,67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32,229.8元(暂计至2020年7月27日),直至全部本息付清为止,现共计245,907.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以被告中景公司为甲方(发包方),以原告为乙方(承包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中景公司位于义龙试验区旁的义龙试验区2015年德卧镇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外墙外保温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完工后,被告中景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被告王本武于2018年2月4日向原告做出《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被告中景公司因义龙新区2015年德卧镇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欠下原告项目工程款共计503678元。结算单做出后,被告中景公司仅支付了原告290000元,尚欠213678元未支付。结算单出具至今,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不支付原告工程欠款,故原告无奈,只有诉至法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应当以213678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32229.8元,暂计至2020年7月27日,直至全部本息付清为止。
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诉讼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中景公司企业信息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适格;
2、《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景公司于2016年05月20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由原告对被告承包的义龙试验区2015年德卧镇保障性住房进行保温系统的工程施工,证明原、被告施工关系的真实性的事实;
3、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工程结算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王本武于2018年02月04日对项目工程进行了结算,得出原告施工的7/10/17号楼的施工劳务款共计503,678元,证明原告所施工工程已经完工,双方已经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认可的事实;
4、工程项目图片复印件23张,证明***施工的7/10/17号楼,该房屋已经有人入住的事实。
中景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案涉“义龙新区2015德卧镇棚户区项目”工程系杨健、***借用答辩人名义承接,二人才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还未进行最终审计结算。答辩人从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和管理,不清楚杨健、***对外分包工程的情况,不认识本案原告,不知道王本武与原告于《分包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的事实,也从未支付过工程款项给原告。二、答辩人不是《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答辩人与杨健、***签订的《工程项目投资合作框架协议》已明确约定二人“没有分包工程和收取保证金的权利,不得以项目名义或以项目进行借款、贷款、抵押、赊欠材料,不得分包、转包”。答辩人收到应诉材料后,经向杨健了解,才知道该《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该《劳务承包合同》)系杨健、***自行聘请的项目经理王永标(未经答辩人同意并出具委任书)与***签订的。杨健、***、王永标、王本武均不是答辩人的员工,答辩人也从未授权给杨健、***对外分包工程,授权王永标以项目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和王本武进行工程款结算。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杨健、***、王永标也未向答辩人汇报并催告答辩人追认该合同效力,故王永标签订该《劳务承包合同》和王本武进行工程款结算的行为,仅能代表杨健、***,应只是杨健、***的个人行为,不属于答辩人公司的行为。(二)从事实和证据看,无论是该《劳务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还是工程款的结算支付,答辩人均全程未参与,与答辩人无关,该《劳务承包合同》仅能约束合同相对方杨健、***和***,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答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仅能依据该《劳务承包合同》向杨健、***主张权利。(三)杨健、***确是借用答辩人名义承接案涉工程项目,但二人对该工程项目系自筹资金、自主施工、自负盈亏,其享有该工程的全部权利,就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故其才应是本案工程欠款的支付义务人。综上,***主张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于法于事实无据,不应得到支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答辩人答辩理由,驳回原告诉请。
中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中景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其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适格;
2、《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2份、《工程项目投资合作框架协议》、《合作协议》各2份,杨健、***承诺书各2份,证明案涉工程是杨健、***以中景公司名义承接的,是挂靠中景公司,中景公司在框架协议中明确二人不得转包或分包工程,该工程系杨健、***自行管理和施工,中景公司并未参与管理的事实。
被告王本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分别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杨健辩称,我与***系合伙关系,我们二人借用中景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施工,我们与中景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2010年5月20日由工程项目部经理王永标代表中景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是与李友明、罗文龙一起来与王永标签订的合同,该工地建设五年多,从来没有看到***到过工地,***没有参加管理工地,项目部的施工员王本武写的结算,每个班主完工后都要结算,但不代表工程合格,要等竣工验收并审计后才付款,但现在还没有达到验收的标准;***诉请的资金问题,第一笔进度款是拨到李友明的账户上,当时***、李友明、罗文龙到工地上签订合同,支付第一笔款的时候没有看到***,支付给李友明的第一笔款是60,000元,还有一部分扣款没有注明在付的第一笔款上。扣款是因为***施工班组做工的时候垃圾没有清除,通知后没有整改,项目部于2016年10月6日扣款780元,因施工的飘窗板不垂直于2016年10月24日被扣除2,100元。
杨健对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适格;
2、劳务班组工程款拨付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已支付工程款60,000元给李友明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杨健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对第2组至第4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中景公司提交的证据,对第1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质证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被告杨健质证意见,对该两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对被告杨健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对第2组证据不能证明款项系支付给***,结审查,对第1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中景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双方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义龙新区2015年德卧镇棚户区项目一标段),明确由中景公司承建1-18号楼、21-24号楼、26-28号楼,共25栋楼;双方再次于2018年11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义龙新区2015年德卧镇棚户区项目二标段),由中景公司承建19、20号楼,29—36号楼共10栋楼;其间,被告中景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杨健、***系合伙关系作为乙方,双方于2016年8月27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0827001的《工程项目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一份,约定杨健、***挂靠中景公司,利用该公司资质以该公司名义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公司下设“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龙新区2015年德卧镇德卧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部”,王永标系项目部经理,王本武系项目部聘请的工地施工管理人员;2018年11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1110001的《工程项目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没有分包工程和收取保证金的权利。2016年5月26日,中景公司德卧镇保障性住房项目部作为甲方,***(劳务分包)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义龙试验区德卧镇保障性住房”,将案涉工程的外墙保温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约定由乙方负责7号、10号、17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做的工程完工后,由项目部工地施工管理人员王本武与原告***于2018年2月4日对原告所做工程量进行收方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1,515.9平方米、工程款项为503,678元。施工期间,经李友明出具劳务班组工程款拨付申请表,项目部经理王永标签字同意支付进度款60,000元,项目部于2016年9月11日付款60,000元给案外人李友明,并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付款150,000元、2017年7月26日付款80,000元给原告***;2018年2月15日付款60,000元给原告施工班组成员罗文龙;做工期间,因原告方施工不合格被项目部罚款3,660元,原告表示可从应付工程款项中予以扣减。对尚欠工程款项原告经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李友明系介绍原告***与被告杨健、***签订合同的人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内容,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杨健、***以中景公司名义于2016年9月11日支付给案外人李友明的60,000元,是否应作为***已收的工程款项;欠原告的工程款项应当由谁支付及何时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方根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所完成的外墙保温工程量经原告及被告项目部施工负责人王本武收方结算,审核结果为7号、10号、17号楼外墙保温8,844.9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单价5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为442,245元,7号、10号、17号楼外墙一般抹2,671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单价23元/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为61,433元,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方施工不合格被项目部处以罚款3,660元,原告表示可从应付工程款项中予以扣减。原告方已领取工程价款共计290,000元,庭审中双方陈述意见一致,应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支付给案外人李友明的60,000元,是否应作为付给***的工程款项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项应当由谁支付及何时支付的问题。关于案外人李友明的身份问题,原告称李友明系介绍原告与杨健认识签订合同的人员,其不是原告施工班组的成员,经审查李友明并非与被告中景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且原告并未出具委托书给项目部付款给李友明,故项目部付款给李友明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责。关于被告辩解原告所诉请款项应待整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才能付款给原告,因被告方所承建的案涉工程包括35栋楼,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仅涉及7号、10号、17号三栋楼的外墙保温劳务部分,该部分工程已完工,且项目部已实际与原告进行收方结算,由此说明被告已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结算时间为2018年2月4日,距今时间较长;庭审中被告陈述主体工程尚未完工,如待其所承建的主体工程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审计后再付款给原告,有失公平,故原告提起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应得工程价款总计为503,678元,扣减已领取工程价款290,000元及原告方被处以罚款3,660元后,被告方尚欠原告210,018元未予支付,因原告方施工已结束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已交付给被告,且现已有业主入住。原、被告双方约定:综合验收合格双方核定结算金额付至80%,余下工程款在结算资料通过甲方及相关政府部门审计合格后,半年内付清(或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因案涉工程已经综合验收合格并双方核定结算金额为503,678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至80%,另系被告所承做的主体工程未完工导致未经政府部门审计,可视为被告怠于履行请求结算与验收,该约定对原告有失公平;另双方还约定:“或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工程竣工后双方经验收结算已三年余,故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原告方就尚欠款项按年利率6%由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年期为4.35%,故只能按此标准计算。基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即“或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结算时间为2018年2月4日,那么约定的付款时间应为2019年2月4日,则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2月5日。建筑业挂靠经营是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在建筑施工挂靠关系中,挂靠方与第三方权利义务的形成与被挂靠方为挂靠提供便利之间有因果关系,被挂靠方从挂靠中取得了挂靠利益,应当对第三方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杨健、***并非中景公司员工,实系借用被告中景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即挂靠施工,故应由被告杨健、***承担直接付款责任,被告中景公司则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王本武系项目部负责人,其仅系在结算单上签字,原告诉请由其承担付款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请求由王本武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王本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等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10,018元。
二、由被告杨健、***从2019年2月5日起,以未付款本金210,0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至该款项全部付清为止。
三、由被告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10,018元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4元,减半收取2,377元,由被告杨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方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桂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