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23执复5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9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荣、贺壮志,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复议被申请人(异议人):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黔西南州兴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322196616H。
法定代表人:胡贵才,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8年6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住址兴义市,现住兴义市。
复议申请人***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21)黔2325执异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清贵、周欲元、贞丰县恒山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承揽合同、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贵州全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与被执行人***并无合同关系,也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对***无任何应付款项,且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时违反法定执行程序,未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也未告知任何救济程序,不能在无任何依据的前提下进行裁定扣划,请求撤销(2020)黔2325执73号、554号、653号、895号执行裁定。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黔2325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书、(2019)黔2325民初2289号民事调解书、(2019)黔2325民初1919号民事调解书、(2019)黔2325民初1534号民事调解书,于2020年1月21日、5月7日、7月8日、9月10日分别立案受理刘清贵、周裕元、贞丰县恒山建材有限公司、***等人申请执行***承揽合同、买卖合同纠纷等四案。该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刘清贵、周欲元、贞丰县恒山建材有限公司、***等人货款及工程款共计3933548.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39029元,总计3972577.8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20年11月18日该院以项目实际施工人***系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全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贵州省铭颢建设有限公司等公司在贞丰县承包有贞丰县2016年珉谷街道办事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贞丰县2016年珉谷街道办事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二标段)、贞丰县2014年沙坪镇廉租住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贞丰县2015年乡镇公租住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鲁贡镇一标段)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由,作出(2020)黔2325执73号、554号、653号、895号执行裁定,裁定内容为:扣留并划拨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全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贵州省铭颢建设有限公司在贞丰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办公室项目(实际施工人为被执行人***)工程款共计3972577.87元。作出裁定后,送达贞丰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办公室协助执行。
经核实,贞丰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办公室出具《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全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办承建项目情况说明》,内容为:1、我办未扣留(2020)黔2325执73号、554号、653号、8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工程款项,原因是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贞丰县2016年珉谷街道办事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一标),合同价格37264338.22元,截止2020年11月16日之前已累计支付29811470元,其余工程款7452868.22元(以审计结算金额为准),待竣工结算后进行支付。2、贵州全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贞丰县2016年珉谷街道办事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二标)合同价格9062940.89元,截止2020年1月22日之前已累计支付6637700元,其余工程款2425240.89元(以审计结算金额为准),待竣工结算后进行支付。3、贞丰县人民法院未提取(2020)黔2325执73号、554号、653号、8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的款项。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认为,该院作出(2020)黔2325执73号、554号、653号、895号执行裁定后,由贞丰县保障办协助执行,由于剩余工程款款项未结算,并未实际扣留并提取。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5执73号、554号、653号、895号执行裁定认定***作为贞丰县2016年珉谷街道办事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一标)、贞丰县2016年珉谷街道办事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二标)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不充分,因此,涉及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全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工程款是否属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在扣留并提取前未向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全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履行债务通知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剥夺了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贵州全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的权利。因此,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全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而(2020)黔2325执73号、554号、653号、895号执行裁定,除扣留并提取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全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外,还扣留并提取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贵州省铭颢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但是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贵州省铭颢建设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因此,在本案中不宜一并撤销该裁定,仅撤销涉及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全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2325执异28号执行裁定,撤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5执73号、554号、653号、895号执行裁定中关于扣留并划拨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全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贞丰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办公室项目工程款的部分。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21)黔2325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恢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5执73号、554号、653号、895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案件被执行人***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被申请人也以承包人的身份直接向申请人支付425000元工程款的行为认可了***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1、2016年6月28日***以实际施工人身份邀请申请人承包该工程的木工部分,双方签订了《木工班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承包贞丰七小教师公租房1-3楼的全部木模制安工作,合同还对承包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2、2017年底申请人承包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并制作了结算单,后***逾期支付,在贞丰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办公室的督促下,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5000元。***对于剩余尾款215000元向申请人出具《欠条》一张。二、被执行人***在承包被申请人承建涉案工程时,以其弟陈刚之名签订合同,被申请人在合同履行中也认可***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整个工程的实际施工过程中,均系被执行人***在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在***因涉案工程拖欠申请人工程款,被申请人根据***要求向申请人支付425000元工程款,这前后矛盾的行为恰恰说明了被申请人实际认可***借用其弟陈刚之名签订合同。申请人承包工程完工后,也系***出具《欠条》,并独自承担(2019)黔2325民初1534号《民事调解书》的义务。三、被执行人承建的2016年贞丰县珉谷街道办事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被申请人在(2021)黔2325执异28号执行异议中称其工程目前尚未结算,但未就其尚未结算的具体原因作出详细说明,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利用其优势地位恶意拖延验收结算,使被申请人应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推迟成就,从而达到被申请人应付工程款不属于***到期债权的目的。四、即使(2020)黔2325执73号、554号、653号、895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程序出现瑕疵,也应当在完善相关程序后,继续执行该裁定。申请人认为,***作为2016年贞丰县珉谷街道办事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现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被申请人未付工程款理应系***到期债权,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2325执73号、554号、653号、895号执行裁定书内容正确,即使作出程序存在瑕疵,也应在补正后继续执行该裁定,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2325执73号、554号、653号、895号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系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全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贞丰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办公室承包的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裁定扣留并划拨上述两公司在贞丰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办公室处享有的案涉项目工程款,本质上是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并直接送达。本案中,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时,并未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径直作出(2020)黔2325执73号、554号、653号、895号执行裁定扣留、划拨***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案涉工程款,违反法定程序。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因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全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而撤销上述裁定相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21)黔2325执异2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21)黔2325执异2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章鸿
审 判 员 陇忠平
审 判 员 卿烽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天凤
书 记 员 赵 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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