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全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2325执异28号
异议申请人:贵州全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安国,该公司总经理。
异议申请人: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贵才,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刘清贵,男,1972年2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泸县人。
申请执行人:周欲元,男,1962年7月11日生,汉族,个体户。
申请执行人:贞丰县恒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贞丰县龙场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白燕,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聂富兵,男,1982年9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
被执行人,***,男,1978年6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清贵、周欲元、贞丰县恒山建材有限公司、聂富兵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承揽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贵州全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隆公司)、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全隆公司、中景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20)黔23254执73号、554号、653号、895号执行裁定。理由是:1、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并无合同关系,也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人对被执行人***无任何应付款项。被执行人***仅是申请人贞丰县2016年珉谷街道办事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现场代人员,并非是(2020)黔2325执73号、554号、653号、895号执行裁定中认定的“实际施工人”,被执行人***与全隆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全隆公司不存在为被执行人***承担偿债义务。贞丰县2016年珉谷街道办事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申请人与实际施工人员陈刚至今尚未结算。申请人对贞丰县2016年珉谷街道办事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申请人与实际施工人员陈刚也尚未产生任何义务。2、人民法院依据(2020)黔23254执73号、554号、653号、895号执行裁定进行扣留并提取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四个公司工程款3972577.87元,违反法定执行程序。(1)、贵院至今未向申请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也未告知申请人有任何救济程序,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即使人民法院认为3972577.87元属于***享有的到期债权,系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也应当根据法定程序进行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若须执行到期债权,应向申请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告知其异议权利等程序,而不能在无任何依据的前提下进行裁定扣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61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即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以外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向申请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且通知中应当载明申请人的救济程序。(2)贵院在执行程序中以执行裁定的形式认定次债务人对债务具有义务,实质上是以执行程序中的裁定替代审判程序中的实体处理,属于严重的违法。执行到期债权的规定,属于《合同法上》的代位权制度,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下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现行法律制度下债务人与次代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实体法律争议。执行程序并非审判程序,贵院作出的执行裁定认定次债务人对债务具有履行义务,超出了执行程序中只对当事人权利作形式审查的法定界限,属以执代审。3、根据民诉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申请人认为在到期债权执行中享有的异议属于法定权利,人民法院进行扣划的执行行为剥夺了申请人对到期债权的异议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取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根据上述两项规定,申请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正确把握对债权执行的制度,既要保证申请执行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实现,也要注意保护次债务人、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贵院纠正执行程序中的违法行为。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黔2325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书、(2019)黔2325民初2289号民事调解书、(2019)黔2325民初1919号民事调解书、(2019)黔2325民初1534号民事调解书,于2020年1月21日、5月7日、7月8日、9月10日分别立案受理刘清贵、周欲元、贞丰县恒山建材有限公司、聂富兵等人申请执行***承揽合同、买卖合同等纠纷四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刘清贵、周欲元、贞丰县恒山建材有限公司、聂富兵等人货款及工程款共计3933548.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39029元,总计3972577.8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20年11月18日,本院以项目实际施工人人***系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全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贵州省铭颢建设有限公司等公司在贞丰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办公室承包有贞丰县2016年珉谷街道办事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贞丰县2016年珉谷街道办事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二标段)、贞丰县2014年沙坪镇廉租住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贞丰县2015年乡镇公租住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鲁贡镇一标段)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由,作出(2020)黔23254执73号、554号、653号、895号执行裁定,裁定内容为:扣留并划拨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全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贵州省铭颢建设有限公司在贞丰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办公室项目(实际施工人为被执行人***)工程款共计3972577.87元。作出裁定后,送达贞丰县保障办协助执行。
现经核实,贞丰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办公室出具《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全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办承建项目情况说明》,内容为;1、1办未扣留(2020)黔23254执73号、554号、653号、8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工程款项,原因是裁定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贞丰县2016年珉谷街道办事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一标),合同价格37264338.22元,截止2020年11朋16日之前已累计支付29811470元,其余工程款7452868.22元(以审计结算金额为准),待竣工结算后进行支付。2、贵州全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贞丰县2016年珉谷街道办事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二标)合同价格9062940.89元,截止2020年11朋22日之前已累计支付6637700元,其余工程款2425240.89元(以审计结算金额为准),待竣工结算后进行支付。3、贞丰县人民法院未提取(2020)黔23254执73号、554号、653号、8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的款项。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2020)黔23254执73号、554号、653号、895号执行裁定后,由贞丰县保障办协助执行,由于剩余工程款款项未结算,并未实际扣留并提取。
本院(2020)黔23254执73号、554号、653号、895号执行裁定认定***作为贞丰县2016年珉谷街道办事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一标)、贞丰县2016年珉谷街道办事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二标)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不充分,因此,涉及中景公司、全隆公司在该项目的工程款是否属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在扣留并提取前未向中景公司、全隆公司送达履行债务通知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剥夺了中景公司和全隆公司提出异议的权利。因此,中景公司、全隆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而(2020)黔23254执73号、554号、653号、895号执行裁定,除扣留并提取中景公司、全隆公司工程款外,还扣留并提取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贵州省铭颢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但是贵州省建筑工程联合公司、贵州省铭颢建设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因此,在本案中不宜一并撤销该裁定,仅撤销涉及中景公司、全隆公司的部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0)黔23254执73号、554号、653号、895号执行裁定中关于扣留并划拨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全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贞丰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办公室项目工程款的部分。
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潘 杰
审 判 员  蒋井辉
审 判 员  潘丽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建邦
书 记 员  王朝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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