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01民初12723号

原告:***,男,1992年12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322196616H,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新场**。

法定代表人:胡贵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1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胡伟,男,1993年2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诉被告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华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胡伟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金1425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8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租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6日已产生利息17812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日,被告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普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位于普安县。2018年3月,因工程项目需要挖机,被告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原告联系租用挖机,双方口头约定挖机租金每小时127元。口头租用协议达成后,原告挖机于2018年3月5日进场,2018年9月14日租用结束。2018年9月16日,被告***之子胡伟与原告进行结算,挖机租赁费为202500元。挖机租赁期间,被告***于2018年4月13日预付租金20000元,同年5月15日预付30000元,结算后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租金1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共计支付原告60000元租赁费(含预付),尚欠1425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胡伟辩称,本案涉案工程地点在普安县,我受我父亲***委托到该工地进行管理,我只是工程管理人员,负责工程结算和开票据。我与原告结算,结算挖机租赁费为202500元是事实。但该工程与我无关,是我父亲做的,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伟系被告***之子。2018年3月,被告***与原告口头协议租用原告挖机用于其在普安县的工地施工。原告挖机于2018年3月5日进场,同年9月14日结束。2018年9月16日,被告胡伟与原告对租赁费进行结算,经结算,租赁费共计202500元,被告胡伟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予以确认,未载明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自述被告***于结算前预付其5万元租赁费,结算后支付其1万元租赁费。现原告持该结算单以被告尚欠其142500元租赁费未予支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用于其承接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原告已将挖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就支付金额问题,已经胡伟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予以确认,该结算单载明租赁费为2025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60000元,故被告***应就尚未支付的142500元租赁费继续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问题,结算单中未载明,原告亦未就此举证双方对此有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胡伟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其虽系被告***之子,但其在该工程中并非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其仅是受其父亲委托从事工程结算、开票据等,并非合同相对人,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经庭后调查,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与其系挂靠关系,该项目由***自负盈亏、自主经营,与其无关,其不承担责任。从原告提交证据审视,被告贵州中景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其挖机租赁合同相对人,被告***亦未主张该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对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42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6元,减半收取1753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杨 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段金红

书 记 员  曾光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