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友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友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昆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民辖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格,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昆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滁州市昆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1)皖1103民初25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按中原被告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故由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认定有误,《水泥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为定远县非建档立卡通村硬化路工程,也就是合同履行地为工程所在地,工程在定远县,因此本案应当归定远县人民法院管辖。并且由工程所在地定远县人民法院管辖对调查证据,查清案件事实更为方便,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所以本案由定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恳请贵院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定远县人民法院审理。
滁州市昆腾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滁州市昆腾商贸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供的材料和诉讼请求看,2020年1月10日,滁州市昆腾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现滁州市昆腾商贸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及其利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没有约定管辖,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滁州市昆腾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安滁州市昆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谯区境内,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交货地即是合同履行地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献 梅
审判员 丁  杰
审判员 司 武 山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晋方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