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友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市昆腾商贸有限公司、安徽友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03民初2544号
原告:滁州市昆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会峰山庄8幢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704082946。
法定代表人:刘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裕生,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甘泉路81号沃野花园商办楼B-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921880XM。
法定代表人:李格,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滁州市昆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
原告滁州市昆腾商贸有限公司诉称: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0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3月开始,被告因定远县非建档立卡村通村硬化路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海螺水泥直至该工程完工。原被告根据水泥供应情况,先后签订有三份《水泥买卖合同》进行结算,其中:2019年2月2日的合同载明供货1411.02吨,单价631元/吨(货款总计890353.62元);2019年11月10日的合同载明供货1111.12吨,单价450元/吨(货款总计50万元);2020年1月10日的合同载明P042.5水泥2492.2吨、单价455元/吨,M32.5水泥431.3吨(货款总计130万元);三份合同均约定“买方收到卖方水泥发票5个工作日以电汇方式付清当期货款”。每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具发票给被告,前两份合同的货款被告已支付,第三份合同的发票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开具后即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货款。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建设单位未拨款为由拖延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定远县,由合同履行地定远县人民法院管辖对调查证据,查清案件事实更为方便,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定远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故由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滁州市昆腾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会峰山庄8幢02室为合同履行地,该辖区亦在本院管辖范围,且不违反相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春孺
人民陪审员  陈明智
人民陪审员  俞华珍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凌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