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03民初2544号之三
申请人:滁州市昆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会峰山庄8幢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704082946。
法定代表人:刘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裕生,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甘泉路81号沃野花园商办楼B-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921880XM。
法定代表人:李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庆妹,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皖1103民初254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现申请人滁州市昆腾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等额财产人民币1300000元的冻结。
本院认为,申请人滁州市昆腾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等额财产人民币1300000元的冻结。
审 判 长 孙春孺
人民陪审员 陈明智
人民陪审员 俞华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凌振华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