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友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友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824民初733号

原告:***,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委托代理人:夏云鹏,安徽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子颖,安徽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友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甘泉路81号沃野花园商办楼B-701。

法定代表人:李格,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安徽友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宋建丽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汪 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