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友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友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824民初434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淳,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友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甘泉路81号沃野花园商办楼B-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921880XM。

法定代表人:李格。

被告:***,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安徽友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0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姚学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俞晓翠

书 记 员 杨 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