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82民初2663号
原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前沁村木材加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058432359K。
法定代表人:戴梓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继仁,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虹,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聚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贵阳国际中心3号1单元22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55024499Y。
法定代表人:卓仕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贵州格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林城西路摩根中心B座第21层30号B21-0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MA6JB5J77D。
法定代表人:李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西江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义井街道新晋祠街(路/村)299号5幢3单元5层0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MA0KNJKY84。
法定代表人:李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西保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太榆路口瑞吉财商中心A座三层(进驻太原市慧源创业就业实训基地有限公司-2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5MA0K2A5N3G。
法定代表人:樊建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山西利金辉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金阳南路99号西华苑三期1号楼1004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5759703823。
法定代表人:李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满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碧桂园三座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0950672152。
法定代表人:李言秀,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贵州聚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聚黔公司)、贵州格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格易公司)、山西江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江松公司)、山西保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保掌公司)、山西利金辉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利金辉公司)、***满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继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聚黔公司、贵州格易公司、山西江松公司、山西保掌公司、山西利金辉公司、***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金额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8日,案外人恒大新能源汽车(贵州)有限公司向被告贵州聚黔公司出具了票据号码为23027010471182020072969101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1.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8日;2.出票人为恒大新能源汽车(贵州)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贵州聚黔公司;3.票据金额为500000元,该汇票可再转让,出票人及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10月13日,案外人莆田市绿源木业有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所载的到期日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7月28日申请提示付款,于2021年8月3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六被告均系案涉汇票的背书人,根据规定,六被告应当对未能承兑的票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自提示付款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贵州聚黔公司、贵州格易公司、山西江松公司、山西保掌公司、山西利金辉公司、***满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归还向原告****公司购买的辐射松原木的木材款,案外人莆田市绿源木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将其持有的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公司。该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7010471182020072969101XXXX;出票人为恒大新能源汽车(贵州)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贵州聚黔公司;票据金额为500000元;承兑人为恒大新能源汽车(贵州)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8日。案涉汇票的被背书人依次为贵州格易公司、山西江松公司、山西保掌公司、山西利金辉公司、***满公司、台州亿拓贸易有限公司、仙游县荣川木业有限公司、莆田市绿源木业有限公司、****公司。****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于2021年8月3日被拒付。****公司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贵州聚黔公司、贵州格易公司、山西江松公司、山西保掌公司、山西利金辉公司、***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形式上记载完整,签章真实,系有效票据。原告系依背书取得票据,该票据背书连续,原告享有汇票权利。现该承兑汇票到期,原告提示付款遭拒,同时原告亦举证证明与其直接前手莆田市绿源木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销售合同关系,并就汇票的取得支付了相应对价,因此原告有权根据规定向作为其前手的被告贵州聚黔公司、贵州格易公司、山西江松公司、山西保掌公司、山西利金辉公司、***满公司行使追索权。根据规定,持票人有权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利息,因此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山西保掌公司和山西利金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出票人恒大新能源汽车(贵州)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同时明确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原告作为案涉汇票的持票人对向谁主张追索权享有决定权,被告山西保掌公司和山西利金辉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贵州聚黔公司、贵州格易公司、山西江松公司、山西保掌公司、山西利金辉公司、***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聚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格易商贸有限公司、山西江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西保掌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利金辉科贸有限公司、***满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连带偿付票据款项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金作为
人民陪审员 周朝辉
人民陪审员 朱 宇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蔡庆雪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