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03民初8185号
原告贵州大远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野鸭乡金鸭村,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职务:该公司执行董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8977829XM。
被告贵州聚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贵阳国际中心3号1单元22层8号,法定代表人:王朝兵,职务: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55024499Y。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大远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聚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州大远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贵州聚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64316.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保险金额264316.00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大远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贵州聚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64316.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对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对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二年,对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如需继续查封冻结,当事人应当在冻结或查封期限届满前十天向本院提出续封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洪丹丹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李文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