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聚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聚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建新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102民初13974号
原告:贵州聚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贵阳国际中心3号1单元22层8号,组织机构代码91520000055024499Y。
法定代表人:王朝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刚鸿,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建新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办事处新添村松溪路8-1,组织机构代码91520112214598132U。
法定代表人:牟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燮,贵州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贵州聚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建新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幸刚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聚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贵州建新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05308.99元,并从2019年4月28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暂算到2020年6月30日为800028.67元);总计:3305337.66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贵州建新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是贵州双龙宝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贵州双龙航空港数据城一期项目的承包人,其承包该项目后将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签订了《工程劳务施工协议》,明确约定承包范围为贵州双龙航空港数据城一期项目9#、10#、5#等桩基工程。同时,双方在前述合同中还就计价方式、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经结算贵州双龙航空港数据城一期项目(一标段)桩基工程工程款总计为4255308.99元。但截止到2019年9月12日,被告建新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750000.00元,尚欠2505308.99元未支付。1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建新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建新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除应立即向原告结清工程价款外,还应按该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如前所请。
被告贵州建新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任何施工合同,被告公司只是把工程先后分包给胡某和王朝兵,劳务费也是支付给胡某与王朝兵,从未支付给原告。被告与王朝兵之间是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承建贵州双龙航空港数据称一期项目(一标段)孔桩工程,因施工需要将工程中的钻机就位、钻孔、钢筋笼制作安装等内容分包给王朝兵,被告(发包人,甲方)与王朝兵(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双方责任与义务等内容。合同最后被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在甲方处签字盖章,孙海燕代王朝兵在乙方处签字。双方各提交一份上述施工协议,抬头均是被告公司与王朝兵,而原告提交的协议结尾原告公司在乙方处盖章,被告提交的上述协议结尾乙方处并未加盖原告公章。通过双方提交的班组劳务费用支付审批单可以看出,班组名称处均是王朝兵,被告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亦是向王朝兵出具,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是向王朝兵个人账户支付的款项。通过证人胡某的证言也可以看出,是王朝兵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贵州聚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聚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621元,退还原告贵州聚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丹丹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吴 宇
书 记 员 杨福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