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淳浩建设有限公司

4795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联支行与昆山市淳浩建设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4795号
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联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黄河南路555号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12765272。
负责人:钱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飞,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欣,该行员工。
被告:昆山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包家桥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715189320。
被告:***,男,汉族,1944年11月29日,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根,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联支行(以下简称昆山农商行)与被告昆山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4月25日、2018年7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欣(参加第一次庭审)、操飞(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3月5日的利息为64250.07元,2018年3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之日为止;2.判令原告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2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及综合授信合同》(编号:昆农商银高借综授字[2013]第61118号),合同约定原告向**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不超过人民币1250万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23年10月21日止。同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昆农商银高抵字(2013)第611039号),以其位于昆山市玉山镇XX路XX号商住房为**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8月16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昆农商银流借字[2017]第0080375号),合同约定原告向**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8425%,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1250万元。因**公司财务状况出现恶化,己不具备实际还款能力。根据合同约定,我行有权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原告方为维护目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涉案贷款,当时是为了解决泛日钢材市场的债务问题,当时**公司为泛日钢材公司向昆山农商行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债务到期,昆山农商行要求还款。经过协调,**公司重新做了涉案借款来偿还之前的债务,被告作了本案担保。做本案贷款时,原告同意在授信合同之内做生意,被告取得的利润用于支付昆山农商行本金及利息,但是昆山农商行在贷款第二年就取消了授信额度,致使被告无法按照先前的约定来偿还银行本金。整个过程中,被告以及另案的人员王卫强支付了原告大约700万元左右的利息。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涉嫌欺诈,同时被告愿意调解。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最高额借款及综合授信合同;
2.最高额抵押合同;
3.房产产权证、土地证、他项权证;
4.借款借据;
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6.还款计划试算;
7.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函。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昆山市**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昆山高腾建设有限公司。
2013年10月22日,**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及综合授信合同》(编号:昆农商银高借综授字[2013]第61118号),双方约定:1、甲方同意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向乙方提供最高限额(余额)不超过1250万元的授信额度。乙方可循环使用该授信额度。2、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从2013年10月22日至2023年10月21日止。
3、乙方需要授信额度时,须逐笔向甲方申请,甲方有权根据自身资金情况、乙方经营状况及融资用途等因素进行审核。甲方审核同意的,双方另行签订单项业务合同。4、乙方没有按期清偿到期的与甲方有关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或单项业务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甲方有权相应调整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停止乙方授信额度的使用,取消乙方尚未使用的授信额度。
同日,***(抵押人)、原告(抵押权人)及**公司(债务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昆农商银高抵字[2013]第611039号),三方约定:1、为了确保债务人**公司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昆农商银高借综授字[2013]第61118号的《最高额借款及综合授信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2、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23年10月21日止,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权,且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到期;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单项业务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全部债权。3、担保的全部债权最高余额1250万元。该余额系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如债务本金按担保范围所实际形成的债务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4、抵押担保范围:债务人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5、抵押物:位于昆山市玉山镇XX路XX号的房屋及土地抵押。
2013年10月30日,***配合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编号为昆房他证玉山字第××号),该他项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5××18,房屋座落在昆山市玉山镇XX路XX号。债权数额为1250万元。
2017年8月16日,**公司(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昆农商银流借字[2017]第0080375号),该合同载明:1、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置换昆农商银流借字(2015)第2611151号贷款。2、借款金额为1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3、借款利率:利息按日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遂本清。借款年利率为5.8425%。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4、本合同系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及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属于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有权调整授信额度等。
2017年8月16日,**公司在借款借据凭证上盖章确认,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昆农商银流借字[2017]第0080375号)项下的1250万元资金已用于借新还旧置换昆农商银流借字(2015)第2611151号贷款。
此后,被告偿付利息,但自2017年底开始,被告开始未能按约偿付利息。2018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函》,内容为:你司在我行借款人民币1499万元,其中249万元将于2018年8月15日到期、1250万元将于2019年8月15日到期,年利率5.8425%,已经出现欠息情况。同时,你司函告本行,由于你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资金周转不开,无力按约支付贷款利息。因此,根据你司与我行签订的相关合同约定,上述情况已经构成违约事件,现我行宣布上述1499万元借款全部到期,并将采取法律手段,届时后果自负。**公司签收了该函件。截止2018年3月5日,被告欠付利息64250.07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明确2018年3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借款利率即年利率5.8425%上浮50%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及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公司也确认涉案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即原告按约履行了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公司理当按照约定偿付利息,但**公司函告原告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无力偿付利息,且事实上也确实出现了欠付利息情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公司偿付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归还利息情况,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截止2018年3月5日,利息为64250.07元;2018年3月6日起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为8.763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为**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双方约定最高余额1250万元系债务本金余额,因该债务本金产生的利息等费用也属于担保范围,故若**公司未能按期归还本息,原告有权就***名下位于昆山市玉山镇XX路XX号房屋(产权证号25××18)拍卖、变价、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联支行借款本金125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8年3月5日的利息为64250.07元;自2018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8.763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如被告昆山市**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联支行有权就被告***名下位于昆山市玉山镇XX路XX号房屋(产权证号25××18)拍卖、变价、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86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长  欧 平
人民陪审员  姜雪梅
人民陪审员  倪 琴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丹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