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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1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联支行与昆山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2271号
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联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黄河南路****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12765272。
负责人:钱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飞,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欣,该行员工。
被告:昆山市**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包家桥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715189320。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萧墅路**会信用代码913205837986473043。
法定代表人:左年江,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神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包家桥路**会信用代码913205830893931290。
被告:陈建国,男,1971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费冬美,女,1977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王萍,女,198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陶生华,男,1979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陈娟,女,1988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左年江,男,1968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
被告:***,男,1972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张梅春,女,1973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高云超,男,1988年7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联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银联支行)与被告昆山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苏州神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赐公司)、陈建国、费冬美、王萍、陶生华、陈娟、左年江、***、张梅春、高云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银联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125370.31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公司、神赐公司、陈建国、费冬美、王萍、陶生华、陈娟、左年江、***、张梅春、高云超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1日止,年利率为5.8425%,自实际提款日起按照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贷款逾期,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不能按期付息的同时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公司、***公司、神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公司、神赐公司为被告**公司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陈建国、费冬美、王萍、陶生华、陈娟、左年江、***、张梅春、高云超分别向原告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自愿为被告**公司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发放借款15000000元。现借款已逾期,被告结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尚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左年江共同辩称,对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
被告**公司、神赐公司、陈建国、费冬美、王萍、陶生华、陈娟、***、张梅春、高云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约定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借款利率、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年利率为5.8425%,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上述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另外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同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公司、神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公司、神赐公司为**公司依上述借款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15000000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上述主债务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如该债务本金按上述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所实际形成的债务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公司、神赐公司分别出具股东会决议,均同意为**公司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之后,被告陈建国、费冬美、王萍、陶生华、陈娟、左年江、***、张梅春、高云超分别向原告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同意为**公司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被担保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1月1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0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12月10日,被告**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125370.31元。
另查明,被告神赐公司原名称为昆山市**花卉盆景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4日名称变更为苏州神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公司股东为被告陶生华、陈娟;本院收到原告起诉状等诉讼文书时间为2019年12月26日。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借款借据、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神赐公司股东会决议、还款计划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但截至2019年12月10日,被告**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125370.31元,现借款已经到期,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计算至被告**公司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之日为止。被告***公司、神赐公司为**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且就该保证担保被告***公司、神赐公司已由股东会决议通过,故应认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公司、神赐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国、费冬美、王萍、陶生华、陈娟、左年江、***、张梅春、高云超同样为**公司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上述被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公司行使追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联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9年12月10日利息为125370.31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为止)。
二、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神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陈建国、费冬美、王萍、陶生华、陈娟、左年江、***、张梅春、高云超对被告昆山市**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山市**建设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52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共计117552元,由被告昆山市**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神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陈建国、费冬美、王萍、陶生华、陈娟、左年江、***、张梅春、高云超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措施申请费共计117552元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昆山市**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神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陈建国、费冬美、王萍、陶生华、陈娟、左年江、***、张梅春、高云超应当负担的117552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6479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王苏娜
人民陪审员  俞雪花
人民陪审员  张桃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丹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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