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鲁班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603民初60号
原告:***,男,194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允节,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胜,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鲁班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凤凰经济开发区科创大厦十四楼。
法定代表人:孙晓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安徽义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盛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南路大名城2幢2单元1407室。
法定代表人:王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胜,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查兰羽,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与被告***、淮北鲁班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建设公司)、淮北盛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劳务公司)、查兰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皖0603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间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2021)皖06民终164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603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3日开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允节,被告***、盛泰劳务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高立胜,被告鲁班建设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兰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鲁班建设公司、盛泰劳务公司、查兰羽、***赔偿医药费、护理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38464.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将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38464.96元中的138464.96元变更为193446.35元。事实与理由:我系***的雇员,在鲁班建设公司承建的淮北相湖-翰林学府三期工程16#17#项目工地干活时摔倒,致颈部脊髓震荡、面部挫伤(左前额)、脊髓损伤。后于2020年1月4日起,先后在淮北市矿工总医院、安徽皖北康复医院治疗至2020年9月19日止。经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后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建议参考住院天数。事故发生后,***支付6000元后拒绝支付余款。***作为雇主未进行安全培训便安排施工作业,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鲁班建设公司明知***不具备相应资质仍将工程分包与其,理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盛泰劳务公司辩称:1.***受雇于***,为个人间劳务关系,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处理;2.***为古稀老人,自冒危险参与施工,且未履行审慎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3.***雇佣年逾古稀***,冒险参与施工,且疏于管理,应承担相应责任;4.***为盛泰公司职务行为,且与盛泰公司均非***雇主,均无责任;5.年逾古稀的老人显然不应参与施工,本案结果的社会引导作用,应格外关注。
鲁班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鲁班建设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鲁班建设公司将部分劳务施工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盛泰劳务公司,不存在非法分包,在选任承包人时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是不是在诉称的工地干活,鲁班建设公司不清楚,之前也不知道工地有人受伤,也没有支付过什么医疗费;3.如果***遵循操作规程,正常施工中不会出现受伤事故;如果***诉称属实,其自身应当存在过错,请法院查明;4.***主张的赔偿费高,请法庭依法核实后认定。综上,***起诉鲁班建设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原告撤回对鲁班建设公司的起诉。
查兰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鲁班建设公司承包淮北相湖-翰林学府三期工程16#17#楼工程后,于2017年将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相应项目大清包,包含钢筋工、木工、瓦工、外架工程分包给盛泰劳务公司,***在该分包合同落款处盛泰劳务公司的负责人栏签名。2019年3月28日,***以个人名义将翰林学府三期工程16#17#住宅及地下室木工工程分包给查兰羽。2020年5月17日,查兰羽出具结算清单,载明:关于翰林学府16#17#模板工程木工工程量结算,经双方计算合计模板工程木工总工程款234.10万元……,待甲方工资到位打入查兰羽卡中,若本工程由工人未领到工资所有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2019年7月4日,查兰羽(甲方)与***(乙方)签订《模板单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包的淮北翰林学府16#17#主楼及木工二次结构模板施工任务分包给乙方,承包范围该工程的所有构造柱,门窗过梁,上翻梁,压顶,线条,风井盖,样板及新增,变更,放线孔,泵管洞等所有二次模板工程(包括清理垃圾),所有场内自己的材料转运;承包价格按模板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0元;付款方式按每月25日付进度的70%等内容。
经***介绍,***在案涉项目中从事木工。2020年1月4日下午,***在翰林学府三期17#楼梯间包柱子,现场有瓦工干活后遗留较多的散落砖头,因***所踩的砖头发生倾塌致其从高约3米的楼梯处坠落受伤。当即拨打120急救电话,被淮北和佳外科医院的救护车接走救治,经相关检查后,于当天19时30分入住淮北矿工总医院,在入院记录主诉中记载:高处坠落伤及颈部后疼痛伴双上肢感觉异常3小时余,经诊断:1.颈部脊髓震荡;2.面部挫伤(左前额)。经住院治疗于2020年1月20日出院,医嘱:1.继续颈托外固定制动;2.加强患肢功能康复锻炼;3.建议进一步高压氧治疗,1月后门诊复查;4.我科随访。出院当天,***入住安徽皖北康复医院,经康复训练至同年4月23日出院,医嘱:1.继续进行康复训练;2.外院进一步检查、诊治;3.门诊随诊。次日,***再次入住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负重,避免受凉;3.继续功能锻炼,建议一周后再次住院继续康复治疗;4.门诊随访。***先后支付医疗费:57418.39(545元+120元+352元+9467.6+12110元+33795.1元+1028.69元)元。查兰羽共支付***6000元。
2020年10月22日,***向安徽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申请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该中心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皖公信司鉴中心〔2020〕法临鉴字第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颈部脊髓震荡,经保守治疗,综合评定其伤后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建议参考住院天数。
鉴定费600元。加油费、过路费748元,费用合计1348元。根据淮北至合肥高铁票计算,本院两人酌定为600元,两项费用1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鉴定结果被告***、淮北鲁班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淮北盛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查兰羽、***均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诉讼中,***申请对***诊断结果与案涉受伤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医疗费与案涉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摔跌伤外力作用与颈椎退变之间对本次损伤为共同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45%-55%;***所举证的医疗费与案涉之间有关联性,通过治疗,被鉴定人恢复良好,双上肢股力恢复,因此治疗存在必要性。鉴定费2600元(由***预交)。
另查,***事发时已年满71周岁,年事已高,在工地从事高空作业。***、查兰羽、***均不具备劳务作业的相关资质。梅林仁在案涉项目中的收入,根据项目结束后的盈利情况按比例予以提成,其称在该项目中系亏损状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现场施工牌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淮北和佳外科医院出具的证明、门诊病历、淮北矿工总医院及安徽皖北康复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皖公信司鉴中心〔2020〕法临鉴字第379号、皖三康司鉴〔2021〕法临鉴字第8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补充协议、木工分包协议、结算清单、模板单项工程分包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对***提交的2020年10月15日的两张淮北矿工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两张南京鼓楼医院医疗费票据(日期分别为2020年4月14日、2020年4月16日),鉴于无相应病历或疾病诊断证明等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雇于***从事劳务工作,其在工作中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务过程中置现场散落的砖块不顾,后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说明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对因伤造成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作为雇主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和劳动保护义务,对劳务者的职业活动亦有提供必要保障的义务。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自身承担30%的责任。
***所从事的行为是否系盛泰劳务公司的职务行为,即***与盛泰劳务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隶属性进行判断,包括人格上、经济性、组织性的隶属性。从***在案涉项目的收入上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盛泰劳务公司对其的经济收入不具有支配权,且***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劳动关系存在书面或口头上的合意,故***与盛泰劳务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盛泰劳务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继而***分包给查兰羽,查兰羽又分包给***,盛泰劳务公司与***、查兰羽的违法行为与造成损害后果的接受劳务方***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过错,故其与***、查兰羽、***就***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70%的连带责任。
关于***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57418.39元;2.误工费85140元(330元×258天);3.护理费34969.32元(135.54元×258天);4.营养费7740元(30元×25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740元(30元×258天);6.交通费2580元(10元×258天);7.鉴定费及其他费用1200元,据此***以上损失合计196787.71元。结合鉴定意见“***摔跌伤外力作用与颈椎退变之间对本次损伤为共同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45%-55%”,本院酌定***自身颈椎退变的疾病在此后损害后果的责任比例为50%,相应***因本次外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98393.86元(196787.71元×50%),结合70%的赔偿责任比例,盛泰劳务公司、***、查兰羽、***应赔偿***各项损失计68875.7元(98393.86元×70%),扣除查兰羽已支付部分6000元,还需赔偿62875.7元。对***诉请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预交的鉴定费用2600元,按照上述确定的比例计算后由***与盛泰劳务公司、***、查兰羽、***分别承担780元,1820元、折抵后盛泰劳务公司、***、查兰羽、***应赔偿***款项计62095.7元(62875.7元-780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淮北盛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查兰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4元,***负担2881.7元,淮北盛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查兰羽、***负担13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余庆
人民陪审员  徐伟莉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漫漫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