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03民初1310号
原告:***,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礼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淮北**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凤凰山经济开发区科创大厦十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淮北**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支付材料款222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996.3元(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为基础计算,从2017年7月14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暂从2014年7月14日计算至2020年7月13日);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等材料用于淮北市南湖雅苑一期、二期维修、三期建设,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要求的材料,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经核算最终被告欠原告222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原告无奈成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庭审中***主张与***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根据其提交的施工材料结算单抬头标注的是**公司,且在该结算单下方书写“请予核实,给予支付,***”字样,***在此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主张其与***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