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富仁电气有限公司

江阴市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兴化市某某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9909号
原告:江阴市**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东外环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兰,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志恒,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兴化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新垛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吴丁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叶,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阴市**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兴化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诉讼代理人马惠兰、童志恒,被告**公司诉讼代理人刘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给付货款510580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代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5日、2013年1月28日**公司与**公司共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公司供给**公司各种规格的配电设备,**公司按约定在2013年6月8日前将价值4310580元的货物交付给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于2014年6月8日之前给付上述货款,但**公司仅给付380万元,尚结欠510580元的货款一直拖欠不付。2021年7月9日,**公司对上述欠款进行了确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承认原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公司承认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化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阴市**电气有限公司货款510580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代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6元,减半收取4453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7973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云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薛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