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宿州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宜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民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北杨寨前付村。

法定代表人:韩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炬,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樱,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宜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新登新区永隆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冯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可、王铭杰,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博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佐村镇政府大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郭孝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莹晗,浙江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宿州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宜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和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博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1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博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宜和公司除租金请求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宜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超期租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关于总租期约定为每栋楼实际施工层数*6天,不符合行业惯例及实际施工进度的客观事实。根据行业惯例及博盛公司与其他铝模出租人签订的铝模租赁协议内容能够反映,每栋楼的总租期应该以施工层数*10天为宜。从宜和公司提供过程结算单的内容反映的实际施进度来看,完成每层楼铝模施工的平均时间均在10天以上,有的单层时间长达一二个月之久,因此合同约定的每层楼6天的期限,明显不符合行业惯例和实际施工进度的客观事实。2.原审判决计算租赁期间及超期租赁时间不符合合同的整体约定,不符合客观事实,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每栋楼最后一车租赁物进场、清点无误后,由承租人签字确认,宜和公司才能完成租赁物的交付义务。而判决书计算的租赁总期限为单栋楼第一车进场之日起至最后一车租赁设备(不含独立支架)退场完成止。这不符合租赁合同的习惯和常理,因为宜和公司第一车材料进场至最后一车租赁材料进场,这段时间尚未完成租赁物的交付,无法进行拼装和使用,无法实现博盛公司租赁合同的目的。博盛公司认为按照第三条的约定,没有交付就不能开始计算租赁期限。同理,以最后一车材料退场作为租赁期限的最后期限也是错误的,对博盛公司明显不公平。通过原审法庭调查,宜和公司自认合同文本由其一方提供,且博盛公司未做任何修改,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对案涉合同的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或相互矛盾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同时,博盛公司认为宜和公司应对最后一车租赁材料的进场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以证实其履行了交付义务,从而有助于确定租赁期限的起算点,如宜和公司对此无法举证,应以开始使用租赁物的时间即混凝土开始浇筑的时间作为租赁期限的起算点。3.原审判决认定的租赁设备退场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通过博盛公司所举的录音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博盛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9日、5月10日、7月17日,要求博盛公司分别将30#、31#、32#楼的租赁铝模等材料退场,该时博盛公司已经施工完毕,具备退场条件,但宜和公司不予理会,博盛公司认为无论从合同约定还是从情理上来说,均应以通知的时间作为材料退场的时间予以确认。原审判决按照实际退场时间即30#楼、31#楼于2020年6月19日、32#楼于2020年8月19日作为退场时间是错误的。4.超期使用费的约定具有违约责任性质,约定标准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经过计算发现,正常租期外的超期租金是正常使用租期内的费用的近三倍,明显具有违约金的惩罚性质。同时与违约金条款系重复约定,违反《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能超出实际损失的30%。5.博盛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因客观原因导致被迫停工,其中因环保原因被政府强制停工79天,应从租赁期限中扣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地政府为治理环境污染,执行新的环保政策,通知博盛公司停止施工累计长达79天。类似情况之前几乎从未出现过,博盛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无法合理预见和提前安排,所以,对于因此而停止施工的时间应该从合同期限中扣除。综上,博盛公司认为应以实际使用租赁物的时间(即混凝土开始浇筑的时间)和博盛公司通知宜和公司退场的时间作为租赁期限的起止时间点,扣除冬施工、疫情、环保等原因而停工的时间,宜和公司主张的超期使用费并不存在,其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博盛公司与宜和公司就预付款支付及宜和公司提供租赁标的的时间重新做出约定,博盛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博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1.博盛公司不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认定:合同约定预付款金额为2355822元,对应30#、31#、32#楼的预付金额未946827元,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订于2018年10月,博盛公司最迟应当于2018年11月7日前付清,博盛公司直到2019年1月9日仍未付款,因此认定博盛公司构成违约。博盛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首先,通过双方提供的合同文本内容来看,签订日期是空白的,无法确定合同的具体签订日期,因此,原审判决以2018年10月作为支付预付款的起算点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根据博盛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及2019年1月9日的工程联系函的内容反映,3O#、31#、32#楼铝模板已经生产完毕,原定预付款为946827元,博盛公司及宜和公司因资金紧张,与宜和公司沟通,提出先支付20万元,宜和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及发货通知后5天内安排3O#、31#、32#楼铝模板发货,余款在2019年3月31日前付清,宜和公司及其负责人签字确认,虽未明确签署“同意”,但签章的行为视为对上述内容的默认,该变更内容已经生效。博盛公司于2019年2月3日支付20万元,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宜和公司主张,博盛公司承诺在2019年3月31日前付清预付款,构成违约不能成立。因为从变更后的约定来看,宜和公司在收到20万元的预付款及博盛公司一通知后,应在5日内提供三栋楼的租赁材料,但直到2019年4月9日,宜和公司才提供了第一车租赁材料,博盛公司在未收到租赁材料的情况下,当然有权拒绝付款。同理,博盛公司对于后来仍未按照承诺期限付款的原因,均是由于宜和公司没有及时提供租赁材料或提供的租赁材料不符合约定、无法拼装使用等原因,而进行的合理、合法抗辩,不存在任何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2.宜和公司未按期发货、提供铝模等材料存在缺失、尺寸有误、耗材配置少、无法拼装使用等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宜和公司在收到款项后,经博盛公司多次催促,才于2019年4月9日开始发货。同时,根据多份监理通知单能够反映,宜和公司在此后的履行过程中,多次出现迟延发货、材料缺失、尺寸不符无法拼装等情况,严重违反双方约定,给博盛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向博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博盛公司为此己经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起诉。3.即便认定博盛公司构成违约,原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调整标准认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或者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不符合前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三、原审判决认定铝模变更费为187116.4元,无事实依据。宜和公司为证明该变更费用提交了工程联系函(编号SL20181225),其中的计算标准无事实依据,且未加盖公司印章、未经博盛公司有效确认,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诉请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因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博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宜和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超期租金符合合同约定,判决无误。1、合同约定总租期及租期开始时间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合理之处。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已明确约定总租期=每栋楼实际施工层数*6天。合同第四条第二款已明确约定租赁总期限自单栋楼第一车材料进场之日起至最后一车租赁设备退场完成止。博盛公司作为2011年设立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的企业法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建筑施工过程中正常情况下铝模租期的起算时间和正常情况下单层铝模施工时间,其在一审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曾要求租期计算时间大于以六天一层计算和租期起算时间迟于第一车铝模材料进场时间,而宜和公司不同意,因此,合同关于租期的约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之处。而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关于租赁设备的交付仅约定双方应对交付的设备进行清点,并无对租赁时间计算的描述,故设备租赁时间仍应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进行计算。2、原审法院认定设备退场的时间与事实相符。博盛公司辩称的录音证据未提供证据证明电话录音中韩轩的身份,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蓓蓓有权代表宜和公司就《铝模租赁合同》事宜与博盛公司协商,该份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无证明效力。一审中宜和公司提供的证据13及博盛公司提供的证据14关于设备退场的时间已由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故原审法院认定2020年6月19日30#楼、31#楼最后一车铝模材料退场,2020年8月19日32#楼最后一车铝模材料退场与实际情况相符。3、超期使用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结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后,充分考虑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的立法基础,酌情降低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依据。4、博盛公司因环保问题停工的时间不应从租期中扣除。案涉合同仅约定了冬施期可以作为租期中扣除的因素,关于环保原因,博盛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企业,这不属于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因素,故无法认定为不可抗力,原审法院对该情况的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上述期间不能从租期中扣除。二、博盛公司构成违约,宜和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况,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符合实际情况。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0月的事实系由双方于一审庭审过程中确认的,博盛公司已自认该情况。博盛公司称2019年1月9日的工程联系函已变更预付款的金额及支付时间与事实不符。宜和公司在该份工程联系函上仅加盖公章表示已收到该函件,并未像发函方一样签署“同意”字样,故博盛公司的辩称与事实不符。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博盛公司一直未足额支付预付款,2019年1月9日博盛公司以《工程联系函》方式向宜和公司提出因资金紧张无法一次性支付,先支付200000元,余款在2019年3月31日前付清。但此后博盛公司仅于2019年2月3日支付第一笔200000元,后未在上述承诺时间付清预付款。2019年1月9日的《工程联系函》载明“贵司在收到预付款及我司发货通知后五天内安排30#、31#、32#楼发货”,合同约定“租赁设备的暂定交付期限为本合同签订、深化图纸确认盖章及预付款到账后45日,实际交付时间根据甲方(博盛公司)提前发出的书面通知所确定的进场时间为准”,但博盛公司既未付清预付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提前向宜和公司发出发货通知,因此,宜和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向博盛公司交付30#楼第一车铝模材料、4月18日交付31#楼第一车铝模材料、5月24日交付32#楼铝模材料,不能认定构成违约。2019年4月11日博艺公司向宜和公司出具《铝模付款计划》,承诺5月初支付预付款300000元,余下预付款446827元在5月底全部支付。宜和公司对《铝模付款计划》未持异议,故预付款的付款时间变更为《铝模付款计划》确定的支付时间。但事后博盛公司、博艺公司仍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预付款。宜和公司在未收到博盛公司、博艺公司全部预付款的情形下,仍于2019年4月18日向博盛公司交付31#楼第一车铝模材料,2019年5月24日向博盛公司交付32#楼第一车铝模材料。而博盛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才向宜和公司支付第二笔预付款150000元。博盛公司迟延支付预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三、模板变更费系合同明确约定,与事实相符。2019年5月7日的《工程联系函》中,宜和公司明确替换铝模板费用金额和替换铁件费用金额,其中替换铝件面积按1200元/平方米计费,替换铁件面积按8元/kg计费。博盛公司签署“面积已核对无误,单价以合同为准,数量案涉,费用结算、支付按合同约定。”在一审过程中,博盛公司、博艺公司对《工程联系函》真实性、关联性质证认为无异议。合同第六条第三款明确约定铝模板的替换费用为1200元/平方米。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铁件按照8元/kg作为计费标准,博盛公司在签署意见时应当知道该情形而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替换铝模板和替换铁件费用总计187116.4元合理。综上所述,博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博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博艺公司述称,一、1、关于设备进场的时间:根据宜和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四与证据七、证据八,关于铝模进场的时间互相矛盾,进场时间无法确定。宜和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四《物资进场时间确认表》第一车物资进场时间为30#2019年4月9日进场、31#2019年4月18日、32#2019年5月24日。2019年6月25日出具的《工程联系函》第二段第八行“32#已于2019年5月30日生产完毕并具备发货条件,截至今日因预付款未到位无法发货”,证明在2019年6月25日32#的铝模并未发货。因此原审法院判定的设备进场的时间不符合事实依据,可以参考混凝土进场的时间为铝模组装完毕投入使用的时间。2、总租期:《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总租期为每栋楼实际施工层数*6天,以双方签署的《租期确认单》且期开始计算,若未对租赁期限进行确认的,租赁期限根据乙方内部发货清单和乙方运输车辆驶离项目地点的时间开始计算租期”。宜和公司在原审并未提交司机运输配送的证据,也没有提交铝模设备进场后仓库管理人员签收的单据,后续物资是否按照施工节奏陆续进场也没有查明。铝模的租赁是要从铝模组装合格投入使用开始计算租赁时间,宜和公司送一车缺少零配件无法组装投入使用的铝模,却要博盛公司和博艺公司支付租金,有失公平原则。原审法院没有扣除铝模修改的时间、拖延交货的时间、政府扬尘管控等不可抗力的因素,因此仅凭一份通用条款的合同判决租金和租期是不合理的。二、关于超期使用费、违约金。1、本案违约系宜和公司单方面造成的,单方面要求博盛公司和博艺公司承担违约金有失公平原则,违约金和超期使用费系重复计算违约成本,超期使用费换算后系正常租金的三倍,显失公平。工程施工后,鉴于合同有利于宜和公司的优势,宜和公司收到20万元预付款后未发货,后续供货多次延迟交货、迟迟不组装铝模、提供的铝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铝模,导致涉案工程的工期延长,博盛公司被监理单位多次处罚,这些罚款及损失应在日后结算中在应付宜和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博盛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能通过暂停支付租赁费的方式,以请宜和公司积极解决博盛公司损失赔偿的问题,故博盛公司和博艺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2、宜和公司自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工程结算、收取工程款等工程施工的各个环节均未主张过超期使用费。依据工程惯例,如工程发生变更,宜和公司应在变更后及时向博盛公司、博艺公司索赔超期使用费,如未主张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2020年1月8日,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王忠可律师接受宜和公司委托,向博盛公司、博艺公司邮寄了律师函,该函确认即日起解除《铝膜租赁合同》,未主张超期使用费、违约金,只主张3156090元扣除35万元后拖欠的租赁费用。宜和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的超期使用费,一个月造一层楼这个进度与《租赁合同》中模板总租期为每栋楼实际施工层数*6天相违背,不能由博盛公司与博艺公司承担。实际工程延期是因为宜和公司铝膜迟延进场而延误的工期,其损失应该由宜和公司承担。三、博艺公司签订《担保协议》时,宜和公司并未告知有违约金、超期使用费、占用费等,担保协议上也没有这些内容,宜和公司要求博艺公司承担超期使用费和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博艺公司是博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依据博盛公司的授权履行职务行为,授权对宜和公司和博盛公司之间的铝膜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博艺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时仅仅要求对30#楼、31#楼、32#楼暂定租金3156090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额不能超出这个数字,协议并未明文规定博艺公司要对违约金、超期使用费提供担保,故博艺公司无需对违约金、超期使用费等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四、本案的租赁合同系博盛公司和宜和公司盖章确认,工程系博盛公司单独完成。博盛公司的公章没有遗失报警,也没有人胁迫其盖章,其盖章行为说明看过合同,是有效行为。博艺公司的付款行为及款项结算均由博盛公司授权,合同的双方是博盛公司和宜和公司,博艺公司从未向博盛公司陈述款项是在工程结束后支付的话语,铝膜设备是博盛公司使用,博艺公司没有责任和义务支付租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宜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宜和公司与博盛公司解除《铝模租赁合同》;2.判令博盛公司立即支付宜和公司未付租金2606090.00元;3.判令博盛公司立即支付宜和公司30#楼、31#楼、32#楼的超期使用费3615435.00元[30#为1291590.00元、31#为1296675.00元、32#为1027170.00元(暂从2019年11月8日计算至2020年6月26日,此后按每天5085元标准计算至实际退场完毕之日止)];4.判令博盛公司立即支付宜和公司铝模替换费149268.00元、铁件替换费37848.40元,合计187116.40元;5.判令博盛公司立即支付宜和公司违约金984857.40元(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6月26日,后续以未支付租金1725707.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6.判令博盛公司承担宜和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及诉讼保全保险费人民币3882.00元;7.判令博艺公司对上述第2项至第6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该案诉讼费由博盛公司、博艺公司承担。后宜和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宜和公司作为乙方、出租人与博盛公司作为甲方、承租人签订《铝模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设备概况,租赁设备名称及范围:乙方按照现状将以下铝合金模板设备(以下简称“该设备”)出租给甲方。该设备包括铝合金模板、背楞、支撑系统、早拆系统、对拉螺杆、螺帽、螺母、销钉、销片等(其中螺杆、螺母、垫片、销钉、销片按5%预留损耗)。标准为:一层铝合金模板(竖向模板、梁模板、板模板、楼梯模板、跳板模板、转角模板等),两层承接模板、三层(套)铝合金模板早拆支撑体系(包含板底早拆头、梁底早拆头、跳板早拆头、可调钢支撑)。该设备实际生产加工以双方深化设计方案为准。如压槽型材种类较多,除剪力墙砌体压槽外的其他型材,需甲方按乙方采购单价另外支付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包含在合同单价内。本项目施工所需的PVC管、胶杯、脱模剂等辅材由安装劳务承担。第二条工程项目概况1、工程名称:宿州绿地城2017-310#(C03)地块三期26#-32#楼。3、工程内容:标准层铝合金模板租赁。楼号……30#、31#(数据相同):铝模施工层数24层、铝模施工范围2F~26F、暂定面积1695元、层高2.9m、含税租赁单价24.5元/㎡,暂定总金额996660元,32#楼铝模施工层数28层、铝模施工范围2F~30F、暂定面积1695元、层高2.9m、含税租赁单价24.5元/㎡,暂定总金额1162770元。备注:1、铝模施工范围均为某层墙柱起至某层楼板止;2、铝模实际施工层数少于合同约定层数的,按合同约定层数办理最终结算;实际施工层数多于合同约定层数的,按实际施工层数办理最终结算;3、租赁单价为含16%增值税价格。第三条租赁设备的交付及返还1、租赁设备的交付期限:租赁设备的暂定交付期限为本合同签订、深化图纸确认盖章及预付款到账后45日(重要、大型节假日除外)。实际交付时间根据甲方提前发出的书面通知所确定的进场时间为准。深化设计方案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应至少提前30日向乙方项目负责人发出书面通知,分别告知工程项目各栋建筑物对应租赁设备的进场日期,进场日不得早于本款约定的暂定交付期限。2、租赁设备的交付:甲方应按照乙方现场物资交接人要求,对每栋楼的物资进行清点、签字确认,每栋楼最后一车物资到达项目现场以后,甲方确认无误以后,对整栋楼的模板清单签字确认,辅材铁配件到场以后,应现场清点、签字确认。3、租赁设备的返还:甲方应当在最后一层未拆模之前提前10日以邮件形式或函件通知乙方租赁设备的退场时间。租赁设备退场时由甲方负责安排工人在拆模层楼上将模板清理干净、完成打包、再吊至楼下装车,由乙方安排车辆运输并承担运输费用,乙方物流车达到现场后甲方应及时安排装车,因甲方原因未及时装车的由甲方承担物流司机的压车损失费。乙方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全部租赁设备均返还给乙方后对租赁设备的赔偿款项进行核算,并将核算结果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当在收到核算结果后5日内进行确认。甲方确认没有异议的,乙方有权将赔偿款计入结算款项;甲方未能在前述期限内进行答复的,视为没有异议。4、租赁设备灭失、损坏的赔偿责任:设备进入甲方指定地点后,所有设备材料保管责任转移至甲方,直至设备材料全部清点完毕退场。期间因保管、使用不当发生设备材料损坏、被盗、丢失的,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铝合金模板灭失的赔偿标准为1200元/㎡计算,即铝合金模板灭失赔偿金额=1200元/㎡×实际灭失的模板面积;(1)铝模板损坏的赔偿标准按照本合同附件三《模板损坏赔偿标准》执行;除铝模板以外的其他设备以及模板零部件、配件灭失的按附件四《租赁设备灭失赔偿价格表》所列价格进行赔偿。第四条租赁期限1、单栋楼铝模板的租赁总期限暂定为:总租期=每栋楼实际施工层数*6天。单栋楼铝模板的实际租期超出租赁总期限的,甲方需按照3.0元/平方米/天向乙方支付超期租金,计算公式为:超期租赁费=铝模板展开面积*3.0元*超期天数。项目施工如涉及冬施期免租30天。2、租赁总期限约定期限自单栋楼第一车材料进场之日起至最后一车租赁设备(不含独立支撑系统)退场完成止,其中租赁设备中的独立支撑系统应由甲方在退场开始后15日内向乙方返还,返还的程序应按照租赁设备的返还程序执行。租赁期限按照单栋楼单独计算,以甲乙双方签署的附件五《租期确认单》日期开始计算。在每栋楼首车材料进场后壹天内甲方没有对租赁期限进行确认的,租赁期限根据乙方内部发货清单证明材料和乙方运输车辆驶离项目地点的时间(以物流运输协议或其他相关运输单据上车辆司机签字的到场时间为准)开始计算租期,且乙方有权暂停对工程项目租赁设备发货,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第五条租金的价款结算和支付1、本合同项下暂定租赁总价为¥7852740元,实际租金按双方签字确认的《模板面积确认单》(附件一)种双方签字的混凝土接触面积乘以单价乘以施工层数计算,如果实际面积与暂定面积有差异时,在进度付款时即时调整。2、预付款: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铝合金模板设备租赁合同预付款为工程总价的30%,金额为¥2355822元,租赁预付款用于担保甲方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但并不能免除本合同所规定的甲方其他支付义务。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款后开始组织生产加工。3、进度款:甲乙双方于每月10日前就上月工程量进行确认,甲方于工程量确认后当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已确认工程量50%的进度款项(不含预付款),单栋楼铝模工程完工后20天内支付至全部工程量款项的90%(含预付款),单栋铝模退场完成1个月内双方办理完成最终结算,结算完成后2个月内支付完所有尾款。第六条图纸变更1、因甲方原因要求图纸变更的,甲方应发送《变更通知函》提出变更。2、底图确认20天以内发生的变更,视变更图纸的工作量,双方另行协商;乙方交货期限相应向后顺延。3、底图确认20天后下发生的变更:甲方需按图纸变更导致的退库模板面积1200元/㎡支付乙方设计变更费,该费用需甲方项目签字盖章确认并明确支付时间后,乙方开始按要求变更,模板交货期相应向后顺延。第九条违约责任1、双方同意,任何一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违约方应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2、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下的租金和其他费用的,自付款截止日起每逾期一日,每日应按照逾期付款的总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租赁设备返厂,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均由甲方承担。3、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擅自拆卸、改装租赁设备,增加、减少任何不符合设计方案的零部件,或者改变租赁设备外观、性能、品质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返还租赁设备,造成租赁设备损坏、灭失的,甲方应当按照本合同条款约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第十三条合同的生效及其他。2、任何与本合同相关但未在本合同中明确规定的事项将由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对本合同做出的任何变更、修改和补充应为书面形式,由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成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本合同与其补充合同或补充协议冲突时,以补充合同或补充协议为准。《铝模租赁合同》还约定其他相关条款。2019年1月9日,博艺公司向宜和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载明:博盛公司(现更名为博艺公司)与贵司签订《铝模租赁合同》后,30#、31#、32#楼铝模贵司已安排生产完成,待发货。按合同约定支付比例,我司该三栋楼发货前需预付款共计946827元,因我司资金紧张无法一次性支付,经与贵司沟通后决定,发货前先支付200000元,贵司收到预付款及我司发货通知后五天内安排30#、31#、32#楼发货,如贵司未及时发货影响我司项目进度,相关责任由贵司承担,余下的746827元预付款在2019年3月31日前付清。26#、27#、28#、29#楼预付款支付方式,双方根据工程情况再协商确定。宜和公司收到《工程联系函》后盖章、签字,但未签署意见。2019年2月1日,博盛公司、博艺公司向宜和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因本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原博盛公司授权集团内的博艺公司,对本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宿州绿地城2017-310#(C03)地块三期项目的工程租赁合同,由博艺公司结算租费,并履行博盛公司在宜和公司的所有职权。特此证明!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及法律问题由我公司负责。2019年2月3日,宜和公司收到预付款200000元。2019年4月4日,博艺公司向宜和公司出具《公司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兹有博盛公司与贵公司合作铝合金模板设备租赁业务并签署铝合金模板设备租赁框架合同/订单(下称“业务合同”)。承贵公司接受其业务申请,为其提供铝合金模板设备租赁业务。为维护贵公司的合法权益,博艺公司愿以公司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就博盛公司与贵公司合作的所有业务合同为博盛公司应向贵公司支付的全部合同价款向贵公司提供担保,并承诺如下:一、本公司同意对博盛公司与贵公司合作的所有业务合同及对合同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博盛公司的所有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博盛公司未能按业务合同中的承诺和/或相关法律法规的一般强制性规定按期履行相应义务,导致贵公司损失的,本公司保证在收到贵公司索赔通知后十日内无条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贵公司。……。六、贵公司给予博盛公司和本公司的任何宽容、宽限会延缓行使业务合同及本保证书项下的权利,不视为贵公司对本保证书项下权利、权益的放弃,也不影响本公司履行本保证书的各项义务。《公司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还载明其他相关内容。2019年4月9日,宜和公司发往30#楼的第一车物资进场,出具《物资进场时间确认表》要求博盛公司予以确认,博盛公司盖章确认,吕冰在客户方签字处签字。2019年4月11日,博盛公司向宜和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载明:因我公司承接的宿州绿地城2017-310#(C30)地块三期26#-29#楼工程施工变更,原与贵司签订《铝模租赁合同》中26#-29#楼铝模租赁业务因故取消,30#-32#楼铝模租赁双方继续按《铝模租赁合同》约定履行。由此给贵司带来的不便,还望贵司予以谅解。同日,博艺公司向宜和公司出具《铝模付款计划》载明:我司承建的宿州绿地城2017-310#地块三期30#楼、31#楼、32#号楼铝模租赁费一共为3156090元,按照合同约定先支付30#的预付款为946827元,已经支付了200000元,计划五月初支付300000元,余下租赁费的预付款为446827元在五月底全部支付。进度款仍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9年4月13日,博盛公司向宜和公司发出《工程变更通知单》2份载明“根据甲方要求现我方对30#31#32#部分铝模深化进行变更:2、3轴、26轴\C轴中间空调板一次带出,7轴、13轴、16轴、22轴\A轴中间空调板一次带出(附图纸)”;“根据甲方要求现我方对30#31#32#部分铝模深化进行变更:1、外墙立面线条剪力墙处一次性带出,砌体处做10CM跳板:(附图纸)”。2019年4月18日,宜和公司发往31#楼的第一车物资进场,出具《物资进场时间确认表》要求博盛公司予以确认,吕冰在客户方签字处签字确认。2019年5月7日,宜和公司向博艺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载明:贵司于2019年04月15日除书面通知该项目30#、31#、32#外墙立面线条、空调板一次性带出变更事宜。根据贵司要求,经我司设计人员按要求修改后:30#楼产生替换铝件面积46.14平米,产生替换铁件1770.19kg;31#楼产生替换铝件面积46.14平米,产生替换铁件1770.19kg;32#楼产生替换铝件面积32.11平米,产生替换铁件1190.67kg;替换铝件面积按1200元/平米计费,替换铁件面积按8元/kg计费;30#楼替换铝模板费用金额55368元,替换铁件费用金额14161.5元;31#楼替换铝模板费用金额55368元,替换铁件费用金额14161.5元;32#楼替换铝模板费用金额38532元,替换铁件费用金额9525.4元;总计费用金额:187116.4元。新增面积按合同租赁单价计费,请贵司尽早确认并支付相关费用,以便进入变更模板生产流程,以免耽误项目铝模板施工进场。博艺公司在客户确认意见并盖章处签署“面积已核对,无误,单价以合同为准,数量按实;费用结算支付按合同约定。”2019年5月24日,宜和公司发往32#楼的第一车物资进场,出具《物资进场时间确认表》要求博盛公司予以确认,吕冰在客户方签字处签字确认。2019年6月21日,博盛公司向宜和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载明:你公司承包的我项目宿州绿地城三期项目32#楼铝模,现我方32#楼2019年6月15日已具备铝模施工条件,但你单位迟迟没有发货,给我项目工期造成重大延误,给我项目所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现直接经济损失如下:1、塔吊租金:16000元一个月,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21日共延误7天。损失金额:16000元/月÷30天×7天=3733元;2、爬架租金:每个机位每天30元,一栋楼32个机位,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21日共延误7天。损失金额:30元/个/天×32个×7天=6720元;3、地下室至二层外架租金:外架租金每天约1000元,共7天,损失金额:7000元;管理人员工资:一个施工员5000元/月,一个助理施工员3000元/月,一个塔吊司机6500元/月;合计金额:2100元+700元+1516元=4316元。合计损失金额:3733元+6720元+7000元+4316元=21769元。5、间接经济损失我方保留追诉的权利。2019年6月24日,宜和公司收到预付款150000元。宜和公司收到该《工程联系函》后,于2019年6月25日向博盛公司回函《工程联系函》载明:我司收到贵司于2019年6月21日出具的关于32#楼发货迟延引起赔偿事宜的函件,现对该函件进行回复,32#楼我司并未出现延期发货事宜,理由详情如下:依据贵我两司签订的铝模租赁合同,第3.1条租赁设备的暂定交付日期为合同签订、深化底图确认盖章及预付款到账45日。贵司在2019年1月9日函件中承诺预付款付清时间为2019年3月31日,在2019年4月11日函件中承诺预付款付清时间为2019年5月底,截止到2019年6月25日,我司累计收到贵司预付款350000元(2019年2月3日收款200000元,2019年6月24日,收款150000元),考虑到贵司资金紧张且秉承竭诚合作的精神理念,我司在未收到全部预付款的情况下自行垫付资金将30#、31#楼先行生产发货,直至贵司承诺的付款期限已过,我司仍迟迟未收到相关预付款项,无奈我司只能暂停32#楼的发货。32#已于2019年5月30日生产完毕并具备发货条件,截止今日因预付款未到位无法发货产生场地占用费用是3元/平方米/天*1695平方米*26天=132210元,另依据合同9.2条,贵司逾期付款的,逾期1天按付款金额1‰支付违约金,预付款延期支付违约金为596827元*25天*1‰=14920.68元。请贵司尽快确认并支付剩余预付款,以确保合同正常履行。2020年1月23日,博盛公司通过宿州市博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宜和公司预付款200000元。2019年6月20日,安微三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博盛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书》载明:事由:关于32#楼铝模事宜。经现场检查发现32#楼6月15日已具备铝模拼装条件,但32#楼铝模材料迟迟没有进场,现32#楼工期严重滞后,望总包单位积极协调铝模材料,尽快进场施工,如果2天内材料不进场,将按照合同约定对你单位每天20000元经济处罚。2019年6月23日,安微三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博盛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书》载明:事由:关于32#楼铝模事宜。根据20190620号监理通知单,现32#楼铝模材料仍未进场,现按照合同约定对你单位每天20000元经济处罚直至铝模材料进场为止。2019年6月28日,安微三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博盛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书》载明:事由:关于30#、31#楼铝模事宜。经现场检查发现30#楼、31#楼铝模拼装速度太慢,铝模材料缺乏太多,铝模、背楞错误太多,现场无法拼装,经核对已与合同约定工期延误太多,望总包单位积极与铝模公司协调,解决铝模材料缺失问题,尽快把延误的工期给补回来,否则我方将按合同约定工期对你方经济处罚。2019年7月1日,安微三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博盛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书》载明:事由:关于30#、31#楼铝模事宜。根据20190628号监理通知单,现30#楼、31#楼铝模材料至今未到齐,无法浇筑砼,工期已严重滞后。根据合同约定现对你单位每天20000元经济处罚,直至材料进场为止。2019年8月23日,安微三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博盛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书》载明:事由:关于32#楼铝模事宜。经现场检查发现32#楼铝模拼装速度太慢,铝模材料缺失严重,现场无法拼装,经核对已与合同约定工期延误严重,望总包单位尽快解决铝模材料缺失问题,尽快把延误的工期给补回来,否则我方将按合同约定工期对你方经济处罚。2019年4月28日,31#楼首拼铝模,2019年6月6日32#楼第一车铝模进场,2019年9月11日,30#楼10层铝模拼装,31#楼11层铝模拼装,32#楼浇筑三层顶梁板。2019年8月至10月间,双方就铝模租赁过程中相关事宜通过微信沟通。2019年12月10日,宜和公司向博盛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载明:2018年10月18日我公司与贵单位签订宿州绿地城2017-310#(C30)地块三期26#-32#楼项目铝模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贵单位原因经双方协商一致取消原设备租赁合同中26#-29#楼的铝模合作,合同金额变更为3156090元。依据合同第5条租金的价款结算及支付第2点,截止2019年12月10日,累计应支付预付款及进度款合计1694322元,贵单位共支付预付款350000元,尚欠我公司预付款及进度租赁费共计1344322元。经我公司多次催款,函件告知,仍然未收到上述金额。请贵司秉承友好协作的精神本月底支付我司上述未付铝模工程款。庭审中,宜和公司、博盛公司一致确认30#楼、31#楼铝模单层面积为1602.3平方米,32#楼铝模单层面积为1604.8平方米;30#楼、31#楼铝模施工层数为24层,32#楼铝模施工层数为28层。另查明,2020年1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召开全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视频会议,决定启动重大公共突发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宜和公司因申请保全支付保险费3882元。2020年5月9日30#楼封顶,2020年5月10日31#楼封顶,2020年6月10日32#楼封顶。2020年6月19日30#楼、31#楼最后一车铝模材料退场,2020年8月19日32#楼最后一车铝模材料退场。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一、《铝模租赁合同》的效力?二、关于博盛公司在该案中是否存在违约?三、博艺公司担保责任范围?四、租金、超期租金的金额?五、违约金调整?六、模板变更费金额?七、宜和公司主张律师费、保险服务费是否成立?一、关于《铝模租赁合同》效力。该院认为《铝模租赁合同》系宜和公司与博盛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于博盛公司提出的合同约定以六天一层计算租期的条款不符合公平原则,系合同陷阱应予以排除;以第一车铝模材料进场时间起算租期不符合合同目的和公平原则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博盛公司作为2011年设立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的企业法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建筑施工过程中正常情况下铝模租期的起算时间和正常情况下单层铝模施工时间,其在该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曾要求租期计算时间大于以六天一层计算和租期起算时间迟于第一车铝模材料进场时间而宜和公司不同意,因此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博艺公司提出宜和公司处于优势地位,合同不是在平等基础上签订的抗辩意见,博艺公司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符合常理,法院也不予采纳。故《铝模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宜和公司、博盛公司具有约束力。二、关于宜和公司、博盛公司在该案中是否存在违约。《铝模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预付款金额为2355822元,对应30#楼、31#楼、32#楼的预付款金额为946827元,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订于2018年10月,博盛公司最迟应当于2018年11月7日前付清预付款。直到2019年1月9日,博盛公司未支付预付款,2019年1月9日博盛公司以《工程联系函》方式向宜和公司提出因资金紧张无法一次性支付,先支付200000元,余款在2019年3月31日前付清。但此后博盛公司仅于2019年2月3日支付第一笔200000元后,未在上述承诺时间付清预付款。2019年1月9日的《工程联系函》载明“贵司在收到预付款及我司发货通知后五天内安排30#、31#、32#楼发货”,合同约定“租赁设备的暂定交付期限为本合同签订、深化图纸确认盖章及预付款到账后45日,实际交付时间根据甲方(博盛公司)提前发出的书面通知所确定的进场时间为准”,但博盛公司既未付清预付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提前向宜和公司发出发货通知,因此,宜和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向博盛公司交付30#楼第一车铝模材料、4月18日交付31#楼第一车铝模材料、5月24日交付32#楼铝模材料,不能认定构成违约。2019年4月11日博艺公司向宜和公司出具《铝模付款计划》,承诺5月初支付预付款300000元,余下预付款446827元在5月底全部支付。宜和公司对《铝模付款计划》未持异议,故预付款的付款时间变更为《铝模付款计划》确定的支付时间。但事后博盛公司、博艺公司仍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预付款。宜和公司在未收到博盛公司、博艺公司全部预付款的情形下,仍于2019年4月18日向博盛公司交付31#楼第一车铝模材料,2019年5月24日向博盛公司交付32#楼第一车铝模材料。而博盛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才向宜和公司支付第二笔预付款150000元。博盛公司迟延支付预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博盛公司、博艺公司主张宜和公司迟延发货构成违约,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博艺公司担保责任范围。法院认为,博艺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博盛公司履行《铝模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费由博艺公司与宜和公司结算,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由博盛公司负责。后博艺公司向宜和公司出具《公司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博艺公司同意对博盛公司与宜和公司的所有业务合同及对合同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博盛公司的所有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博艺公司担保责任的范围限于博盛公司在《铝模租赁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四、关于租金、超期租金的金额。1、关于租金。30#楼、31#楼铝模施工层数均为24层,总租期为144天,铝模单层面积均为1602.3平方米,租金单价为24.5元/平方米,租金分别为942152.4元;32#楼铝模施工层数为28层,总租期为168天,铝模单层面积为1604.8平方米,租金单价为24.5元/平方米,租金为1100892.8元,合计租金为2985197.6元。减去博盛公司已付预付款550000元,博盛公司欠付宜和公司租金2435197.6元。2、关于超期租金。30#楼、31#楼铝模施工层数均为24层,按照施工层数*6天计算,30#楼、31#楼总租期均为144天。30#楼2019年4月9日第一车物资进场,总租期144天到2019年8月31日止,超期租金自2019年9月1日起算。30#楼于2020年6月19日最后一车物资退场,超期时间为292天。31#楼4月18日第一车物资进场,总租期144天到2019年9月9日止,超期租金自2019年9月10日起算。31#楼于2020年6月19日最后一车物资退场,超期时间为283天。32#楼铝模施工层数为28层,按照施工层数*6天计算,32#楼总租期为168天。32#楼2019年5月24日第一车物资进场,总租期168天到2019年11月8日止,超期租金自2019年11月9日起算。32#楼于2020年8月19日最后一车物资退场,超期时间为284天。2020年1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决定启动重大公共突发卫生事件一级响应,该客观情况属于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属于合同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规定,结合该案实际,对于博盛公司要求减免50天租赁费用的主张,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博盛公司提出的因“大气污染”政府责令停工79天,应当从租期中扣除的意见,法院认为《铝模租赁合同》对合同履行期间发生该类事件导致停工租期是否扣除没有作出约定,且因“大气污染”政府责令停工不属于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不属于合同法所称的不可抗力。因此,博盛公司该节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博艺公司提出宜和公司从未向博盛公司、博艺公司主张超期租金应视为放弃的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博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宜和公司明确表示放弃主张超期租金,故博艺公司该节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结合《铝模租赁合同》“施工项目如涉及冬施期免租30天”的约定,综合考虑冬施期及新冠肺炎疫情均发生在30#楼、31#楼、32#楼超期租金起算时间之后,法院酌情扣除30#楼、31#楼、32#楼超期租金计算时间各80天,即30#楼超期时间为212天,31#楼超期时间为203天,32#楼超期时间为204天。合同约定超期租金按照3.0元/平方米/天计算,30#楼超期租金为3.0元*1602.3平方米*212天=1019062.8元;31#楼超期租金为3.0元*1602.3平方米*203天=975800.7元;32#楼超期租金为3.0元*1604.8平方米*204天=982137.6元。合计2977001.1元。五、关于违约金调整。博盛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博艺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法院认为,《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规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考量基础是违约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情况下,违约金体现赔偿性;当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兼有赔偿与惩罚的双重功能,违约金与损失相等部分,违约金体现为赔偿性,超过损失的部分,违约金体现为惩罚性。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人民法院可以对不合理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以维护民法的公平和诚信原则,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案中,博盛公司至今未付清租金预付款,未支付其他租金和超期使用费,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结合宜和公司为企业法人,为履行《铝模租赁合同》需垫付了大量资金。因此为充分体现违约金“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功能,综合考量现实生活中企业法人获得银行贷款的利率普遍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或者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上浮的客观情况,并考虑到博盛公司是宜和公司主债务人,博艺公司是博盛公司担保人,即博盛公司是债务的最后承担人,因此,在博盛公司与博艺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意见不一致时优先考虑主债务人博盛公司的意见。综合上述各种因素,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或者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对于预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时间,以博盛公司最后一次承诺支付时间逾期次日起算至对应楼幢除预付款之外的租金违约金起算之日止,此后并入租金计算违约金;对于租金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因宜和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博盛公司或博艺公司在《铝模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于每月10日前就上月工程量进行确认,法院也无法逐月确认工程量,因此只能按照合同约定以“单栋楼铝模工程完工后20天内支付至全部工程款项的90%(含预付款),单栋楼铝模退场1个月内双方办理完最终结算,结算完成2个月内支付完所有尾款。”对应时间起算租金的违约金。30#楼、31#楼起算租金违约金的对应时间为2020年5月30日和2020年5月31日;32#楼对应时间为2020年7月1日。对于违约金的基数,预付款按照未付部分为基数,30#楼、31#楼、32#楼按照租金金额扣减按租金金额比例对应的预付款金额后为基数。预付款946827元按租金租赁,30#楼、31#楼分别占298826.23元,32#占349174.54元;已付预付款550000元,按比例计算30#、31#楼分别占173584.43元,32#楼占202831.14元;未付预付款396827元,30#楼、31#楼分别为125241.80元,32#楼为146343.40元。经核算,30#楼、31#租金扣减已付预付款后为768567.97元,32#楼租金扣减已付预付款后为898061.66元。博盛公司未付租金(含未付预付款)之和的90%大于1725707.00元。因此,宜和公司以欠付租金1725707元为违约金计算基数,尚属合理,法院予以认定;实际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按照宜和公司主张的基数与30#楼、31#楼、32#楼租金比例确定:30#楼、31#楼基数均为544647元,32#楼基数为636413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单栋楼铝模退场1个月内双方办理完最终结算,结算完成2个月内支付完所有尾款。”,结合法院查明事实,30#、31#楼结算所有尾款的时间为2020年9月18日,32#楼结算所有尾款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8日。六、关于铝模板变更费。2019年5月7日的《工程联系函》中,宜和公司明确替换铝模板费用金额和替换铁件费用金额,其中替换铝件面积按1200元/平方米计费,替换铁件面积按8元/kg计费。博盛公司签署“面积已核对无误,单价以合同为准,数量案涉,费用结算、支付按合同约定。”博盛公司、博艺公司对《工程联系函》真实性、关联性质证认为无异议。法院认为,铝件替换计费标准与合同约定一致,法院予以认定;铁件替换计费标准,合同中没有按照8元/kg作为计费标准,博盛公司在签署意见时应当知道该情形而未提出异议,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即替换铝模板和替换铁件费用总计187116.4元。七、关于宜和公司主张律师费、保险服务费是否成立。法院认为,《铝模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博盛公司违约时应当承担宜和公司主张债权的费用,且宜和公司在该案中仅提供律师费票据而未提供委托服务合同,法院无法认定宜和公司向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支付的50000元律师费是否与该案有关联;宜和公司支出保险服务费3882元,该笔费用也不是诉讼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宜和公司要求博盛支付律师费5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博盛公司支付保险服务费3882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宜和公司之诉请,其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宿州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浙江宜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租金2435197.6元;二、宿州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浙江宜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超期租赁费2977001.1元;三、宿州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浙江宜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铝模替换费149268元、铁件替换费37848.40元,合计187116.40元;四、宿州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浙江宜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3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以746827元(946827元-2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以596827元(746827元-15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以396827元(596827元-2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以578993.53元(942152.4元-298826.23元)*90%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以578993.53元(942152.4元-298826.23元)*90%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以172570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五、博艺公司对宿州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浙江宜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32元,由浙江宜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500元,由宿州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4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博盛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博盛公司提交的2017年与2018年宿州市天气污染预警相关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博盛公司认为其与宜和公司之间签订的《铝模租赁合同》中有关铝模的总租期、租赁期间与超期租赁期间的计算方式显失公平,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铝模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租赁期间及超期租赁时间。双方在《铝模租赁合同》中第四条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的计算方式,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并无不当。博盛公司认为超期租赁期间中应扣除大气污染79天,缺少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租赁设备退场时间。博盛公司认为其分别于2020年5月9日、5月10日、7月17日退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第四,博盛公司主张宜和公司发货迟延,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宜和公司在博盛公司两次推迟付款时间且未付清预付款,也未收到博盛公司的发货通知的情况下,依然向博盛公司发货,不宜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第五,关于超期租金。双方在《铝模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超期租金,且没有证据证明博盛公司曾对此提出过异议。博盛公司认为超期租金与违约金的功能相似,原审法院酌情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第六,关于铝膜变更费用。铝件替换计费标准在《铝模租赁合同》的附件二中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依据合同中约定的标准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铁件替换计费标准,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但一审法院依据各方无异议的《工程联系函》中的相关约定,确定以8元/kg作为计费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七,博盛公司关于利息过高的主张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八,博盛公司有关利息的主张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博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92元,由上诉人宿州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杨沁如

审 判 员 祖  辉

审 判 员 张 茂 鑫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吴  桐

书 记 员 严 森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