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3民初5731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北杨寨前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568968874B。
法定代表人:韩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一凡,江苏圣典(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与被告宿州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被告宿州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一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100000元保证金;2、判令被告按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定4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与被告协商承包灵璧县温州商城一期09栋楼房的建设工程,3月9日原告向被告缴纳100000元保证金,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班组劳务作业经济责任书,具体约定了承包的范围、结算方式等内容,其中,第二项第四款第二条明确约定保证金100000元工程竣工结束后付清。工程结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一直没有返还该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欠不还,给原告的经营和生活造成极大的困难和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宿州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民法典188条规定,民事权利受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未在该期间内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据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述,涉案保证金已经返还,因时间久远,公司搬迁,单据已遗失,无法提供。认为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宿州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原名称为宿州市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2年3月9日,宿州市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缴纳的灵城镇温州商城木工班组劳务保证金100000元。同年3月26日,双方签订“班组劳务作业经济责任书”,约定:被告将温州商城一期9号楼木工工作包工包料给原告施工,约30000平方米,每平方米114元。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工程结束付清。双方同时对工程款支付、安全生产管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一并作出了约定。涉案工程2013年12月31日竣工。经原告催要,该履约保证金被告未退还。
2021年7月27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21)皖1323民初5731号民事裁定书,查询并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限额100000元,期限一年。案外人仇婉晴提供皖L×××××号车辆作为担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经济责任书、通话录音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班组劳务作业经济责任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继续持有该100000元于法无据,应当退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570元,原告***负担735元,被告宿州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芸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余鹏程
书 记 员 王云云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另附:
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赔偿款、保全担保金缴存账户
户名: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账号:12×××23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灵璧县支行营业部
汇款备注栏请注明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