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3民初3058号
原告:宿州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北杨寨前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568968874B。
法定代表人:韩斌,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薪玥,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黄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新汴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397969062H。
法定代表人:魏小梅。
原告宿州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博盛建设公司)与被告安徽黄龙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黄龙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薪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龙置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盛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118708(利息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1月9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后期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618708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对外宣称在灵璧汴阳楼迎宾别墅有工程,于是找到原告,欲将灵璧汴阳楼迎宾别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但原告须先向被告缴纳50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后才能签施工合同。于是原告在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转款500000元履约工程保证金,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工程保证金后,至今未将灵璧汴阳楼迎宾别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现已成烂尾工程,至今未开工建设。原告据此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工程保证金,被告一直推脱不付,现原告为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黄龙置业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博盛建设公司与被告黄龙置业公司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0000元后,被告将灵璧汴阳楼迎宾别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00000元,并备注“履约保证金”。原告交纳保证金后,双方并未签施工合同,被告至今未将灵璧汴阳楼迎宾别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至今未能退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灵璧汴阳楼迎宾别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也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其违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0元并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黄龙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黄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宿州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保证金实际退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7元,由被告宿州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帅
人民陪审员 何方刚
人民陪审员 刘美君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刘文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