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16626号
原告:亳州市孟龙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交通路北水洗芝麻厂。
法定代表人:陈淑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玉龙,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晴晴,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北杨寨前付村。
法定代表人:韩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薪玥,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亳州市孟龙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龙公司)与被告宿州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玉龙、邵晴晴,被告博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薪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92162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92162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因本案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工程建材销售业务,被告承建亳州中丞天樾项目工程,2020年8月份,原、被告达成覆膜模板、方木销售意向,明确由原告供应覆膜模板、方木给被告,被告定期给原告支付货款。截止到2021年9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总额5285263元,已经付款2363638.75元,剩余货款2921624.25元被告仍未支付,双方达成分期付款意向,约定被告自2021年9月份开始每月支付486937.375元,截止到2021年11月份,被告逾期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就全部未付款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博盛公司辩称,1.合同第12条约定尾款自供货10月内结清,原告要求支付货款条件不成就;2.合同约定被告自愿无息供货直至合同货款付清为止;3.合同第12条约定,付款前原告应提供发票,不提供被告可以不付款;4.原告供货模板厚度不够,质量不合格,申请鉴定另案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将在认定事实及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8日,孟龙公司(乙方)与博盛公司(甲方)双方签订《模板购销合同》,约定由孟龙公司向博盛公司供应覆膜模板、方木,覆膜模板58元/张,方木1700元/立方,数量按时间供货数量双方签字确认为准,合计金额大约400万,合同载明:“…二、质量标准:模板厚度允许误差±0.3mm,供方保证所供应模板板梁、板部分3套模板能各周转使用12次以上,……三、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按供方提的品标准。…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和地点:乙方自供货之日起供应方木模板达到100万元后,需方三个月内支付50%货款,供方应提供增值税发票,尾款自供货之日起10个月内结清,依次类推,乙方方木木板利润已经加到材料单价里面,供方自愿无利息供货直到合同货款付清。…”,博盛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韩轩签字,孟龙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并签字。
2021年9月13日,博盛公司向孟龙公司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账单金额5285263,已付货款2363638.75,计划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如下:2021年9月486937.375、2021年10月486937.375、2021年11月486937.375、2021年12月486937.375、2021年1月486937.375、春节前486937.375,合计2921624.25,该材料落款处加盖博盛公司公章及韩轩签字并写明:“同意按约定支付”。孟龙公司自认博盛公司2021年9月按照计划支付了款项,之后付款5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孟龙公司与博盛公司签订的《模板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博盛公司从孟龙购买货物,其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博盛公司未按照其2021年9月13日出具的还款计划支付款项,现孟龙公司自认收到部分款项,其要求继续支付货款192162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损失,孟龙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妥。博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州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亳州市孟龙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92162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192162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95元,保全费5000元,由宿州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彦玲
人民陪审员 徐 勇
人民陪审员 陈芳芸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陈 云
书 记 员 曾惠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数,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