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2民初13795号
原告:上海帆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佘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晨,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帅鹏,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宿州市博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段振山,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上海帆胜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宿州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市博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帆胜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帆胜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帆胜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帆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静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蒋 蔚
书 记 员 蒋 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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