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与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3民初1194号

原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81号。

法定代表人:黄笃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升,男,1986年4月4日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理人:张晶,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黄河大道136号。

法定代表人:董跃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育才,男,1993年2月22日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雪莲、薛亚敏(实习),河北英陆(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升、张晶、被告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雪莲、薛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型号为4000㎡脉冲袋式除尘器1台。并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果138万元(或赔偿税款抵扣损失200512.82元);如被告无法交付则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该设备款13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及《脉冲袋式除尘器技术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出售给原告4台脉冲袋式除尘器,其中2台型号为4000㎡,单价138万元;1台型号为2500㎡,单价94万元;1台型号为6800㎡,单价223万元,合同总价款593万元;交货期为2009年11月份;运输及到货地点为卖方负责运输到买方河北滦县司家营现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1.5万元设备款,被告交付了1台型号为4000㎡,1台型号为2500㎡,1台型号为6800㎡共3台除尘器设备,该3台设备款为455万元,支付第4台型号为4000㎡㎡除尘器设备款46.5万元,但被告未交付第4台型号为4000㎡除尘器设备。2016年9月被告以原告拖欠货款为由在滦州市人民法院(原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滦州市人民法院(原滦县人民法院)判决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给付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设备(4000㎡除尘器)款915000元并支付利息。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一、二审法院判决原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91.5万元及利息,却没有同时判决被告交付第4台设备。如此判决造成原告支付了138万元设备款但并未得到设备,造成被告在未交付设备的情况下就获得138万元巨额的不当得利。为维护国有企业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至费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终1705号生效判决依照双方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确认本案为特种物品买卖合同,并依据合同第7.3、7.4条约定判决确认被答辩人违约,应支付全部货款。并无过错。

二、原告河北钢铁自2010年5月12日要求暂停发货的通知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终1705号一审二审过程中,直至后来的判决执行过程中,也从未要求过交付设备。现该设备已经不具备交付条件。

1、原告河北钢铁自2010年5月12日要求暂停发货的通知

2、在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3民初3601号审理过程中,要求解除合同,拒绝接受特种设备。

3、在判决生效后的执行过程中,也从未要求交付该设备。

三、上诉原一二审判决中均未支持海鹰公司向本案原告主张的因其拒绝接受特种设备而产生高额的设备仓储费,保管费等费用。为了防止被告的损失继续扩大。被告迫于无奈将除尘器处理掉。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仍欠被告除尘器仓储费、保管费等费用共计45.3万元。

1、被告海鹰公司曾向原告主张交付案涉除尘器。但被告拒绝接收货物,并且案外人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向海鹰公司发出《延期交货通知》、《工作函》,明确表示交货时间另行通知,并且被告一直在与在被告案外人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就除尘器保管、保养等问题进行协商,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案涉除尘器一直由海腾公司保管,除尘器在租赁的仓库处已经存放八年之久,产生了高额的设备仓储费、保管费等费用。

2、高额的设备仓储费、保管费等费用,海鹰公司无力继续承担,原告迟迟不予答复设备的交付日期,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被告迫于无奈,只能将设备处理掉,及时止损。

四、原告所诉特种设备价值己经严重减损,相当于废品的价值。完全不具备交付及使用价值。

因被告在2010年5月即已经将特种设备生产完毕,因原告拒绝接收,截止到2017年6月向河北钢铁主张货款时已经过7年多时间,货物的自然损耗,再加上长期未使用。导致设备毁损严重。已经无法正常使用。且其价值已经完全不能与10年前相比,相当于废品的价值,因此被告海腾公司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在维护自身权益的情况下,将货物处理属于正当合理的手段,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五、我公司同意向原告河北钢铁提供购买设备的发票,但因买卖发生时间已久,现如今,无购买的真实情况和相关合同存在,我公司无法按照原告的要求开具购买设备的发票。但就此事对河北钢铁造成的损失,我方同意按《财政部税务局海关总署公告》第39号的规定以13%的税率,向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的相应税金人民币158761.0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1.5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2万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退还设备款46.5万元并自2011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反诉原告保留向反诉被告继续索赔损失的法律权利;3、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该案经审理认定事实:2009年6月4日,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2月更名为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SY-SB-09-045《设备供货合同》包括《技术协议书》。合同中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出售给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四台脉冲袋式除尘器;其中2台型号为4000㎡,单价为138万元;1台型号为2500㎡,单价为94万元;1台型号规格为6800㎡,单价为223万元,合同总价款为593万元;交货期为2009年11月份交货;运输及到货地点为卖方负责运输到买方河北滦县司家营现场,买方负责卸车。合同签订后,2010年1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接到通知第三人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设备入厂时间通知单》,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于2010年5月1日将除尘器运抵河北唐山滦县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现场。依约将1台型号为4000㎡、1台型号为2500㎡、1台型号规格为6800㎡的三台设备送抵河北唐山滦县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现场并安装完成,2010年5月12日第三人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通知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因公司工程建设发生变化,后期设备不具备安装及存放条件,请贵公司暂时停止后期除尘设备的排产,具体排产时间及交货日期我公司另行通知。后第四台型号为4000㎡的除尘器,被告(反诉原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反诉被告)交付。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共计支付了501.5万元设备款;第四台型号4000㎡的除尘器单价138万元,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已向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货款46.5万元,尚欠货款91.5万元。2016年4月1日,第三人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发出《工作函》,载明:“我矿与贵公司在2009年签订了脉冲袋式除尘器供货合同(合同编号:SY-SB-09-045),用于研山铁矿脉冲袋式除尘器设备供货(其中M1、M2磨矿仓系统1台,高压辊系统1台,中间储矿仓前期1台、后期1台),合同金额总计593万元,我矿在合同签订后支付设备款总计501.5万元。由于后期除尘设备设计选型出现变化,原合同中中间储矿仓后期脉冲袋式除尘器设备未执行。”我矿愿与贵公司就脉冲袋式除尘器供货合同如何处理进行协商。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冀0223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设备(4000㎡除尘器)款91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915000元本金,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后,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冀02民终170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9月11日、9月30日,原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向被告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设备款91.5万元、案件受理费款7.1938万元。

2017年6月16日,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抵账人(甲方),石家庄金谷丰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被抵账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抵账单》,其主要内容:甲方一直在乙方租赁厂房用于存放一台型号为4000平方米的脉冲式除尘器,因甲方拖欠乙方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这期间因存放该机器的厂房租赁费共计41000元,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该机器以41000元的价格抵让给乙方,用于还清所欠租金。双方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盖公司的印章。

2018年11月12日,原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一份《关于要求交付设备的函》,其主要内容:被告出售给原告4台脉冲袋式除尘器,我方已经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但贵公司至今未交付第四套设备(型号为4000㎡,单价138万元)。现我方通知贵公司,请在接到本函之日起五日内:1、交付前述合同规定的除尘器一台(型号为4000㎡),交货地点: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2、向我方一具专用增值税发票138万元,收据7.1938万元(利息、案件受理费)。

2018年11月30日,被告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一份《回复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关于要求交付设备致函》,其主要内容:因2010年1月5日贵方不具备安装及存放条件,并向我公司发送了暂时停止供货的通知。2010年1月5日我方收到通知,在收到通知之前,我方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该设备已经抵达,因贵方原因,致使我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接到通知后,我方将该设备(除尘器一台,型号为4000㎡)存放在租赁的仓库,该设备存储在租赁仓库时间过久,该设备占用仓库费用已经超出了该设备的价款。为对方的利益考虑,该设备已经抵做仓库费用,避免对方产生更高的存储费用,我方还垫付了部分仓库租赁费用。

2019年5月27日,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宝良向被告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其主要内容为:请贵公司收到本函后五日内向河钢矿业交付第4台设备(型号为4000㎡脉冲式除尘器)负责运输到河北滦县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并给河钢矿业开具尚欠的发票及收取利息和案件受理费的收款收据。否则河钢矿业将采取诉讼手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并依法追究贵公司法律责任。

被告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8月24日给原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开具了41张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总金额为455万元,即已交付的三台脉冲袋式除尘器设备货款金额。第四台未交付型号为4000㎡脉冲式除尘器价款138万元未给原告开具发票。

对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货物买卖而言,交付货物与支付价款是买卖合同的基本内容,也是买卖双方互为对应的基本义务,是合同当事人互为对待给付的直接体现。本案所争议的纠纷是第四台被告未交付型号为4000㎡脉冲式除尘器,关于支付价款的纠纷,原、被告曾在2016年本院作出(2016)冀0223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2民终1705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本案原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9月30日依照上述一、二审判决确认内容,分别向本案被告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所欠货款91.5万元、案件受理费款7.1938万元,从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予以证实。

原告诉请被告交付除尘器设备,符合法律规定,我已经给付货款,被告就应当交付货物。但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有其特殊性:1.涉案的标的物是订制的标的物,只有原告才能使用,才有使用价值,给他人就是废品。2.被告交付标的物,需要原告配合,因需要对设备安装及调试。3.被告交付标的物,需要原告通知,否则不能送到指定地点。

被告未交付的标的物的原因:1.2010年5月12日第三人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通知被告,因公司工程建设发生变化,后期设备不具备安装及存放条件,请贵公司暂时停止后期除尘设备的排产,具体排产时间及交货日期我公司另行通知。致使被告第四台型号为4000㎡脉冲式除尘器未能交付。2.2016年4月1日,第三人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工作函》,由于后期除尘设备设计选型出现变化,原合同中中间储矿仓后期脉冲袋式除尘器设备未执行。我矿愿与贵公司就脉冲袋式除尘器供货合同如何处理进行协商。3.在本院(2016)冀0223民初3601号案件中,原告反诉解除合同,以行为表示拒绝接受货物。4.在唐山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终1705号案件中,也未让被告交付标的物。5.直到2018年11月12日才通知被告交付标的物,时间已过去8年之久。综上,致使被告第四台型号为4000㎡脉冲式除尘器未能交付,是由于原告造成了履行障碍,其过错行为致使被告履行不了交付,应由原告承担合同未能履行的法律后果。

对于被告提交的2017年6月16日被告与石家庄金谷丰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抵账单》,抵让厂房租赁费41000元的《抵账单》,原告对其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把涉案的标的物在租赁的仓库处存放,将产生设备仓储费、保管费等费用。被告在一审案件中提出请求,但该损失未得到支持,但存放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告一直等待原告交付标的物的通知,但原告一直未果,从中可以认定案涉标的物,对原告已无使用价值,否则,不可能已过八年之久才让被告交付。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对该标的物协商予以解决。在设备仓储费、保管费等费用时时刻刻在发生的情况下,为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被告自行处理标的物此行为虽为不妥,但是根据标的物本身特殊情况以及双方买卖事实具体情况,本案标的物现已灭失,无法实现标的物的返还。因此,被告与石家庄金谷丰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抵账单》中确定标的物现有残值41000元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请求被告交付标的物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只能按照标的物残值进行折抵。因原告自身违约造成标的物无法实现订立买卖合同是标的物的价值,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设备款13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38万元(或赔偿税款抵扣损失200512.82元),原告请求不符合《财政部税务局海关总署公告》第39号的规定,应以13%的税率计算,故被告向原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支付138万设备款开具发票的抵扣税款人民币158761.06元,对原告多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4000㎡脉冲式除尘器折价款41000元。

二、由被告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138万设备款开具发票的抵扣税款人民币158761.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24元,,由原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6270元,由被告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克祥

人民陪审员  柏建飞

人民陪审员  鲁海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志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