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15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市德城区恒泰消防器材销售中心,经营场所,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前进街82号B。
经营者:陈振星,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前进街82号B。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化勇,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海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晶华路(德高服务公司四楼)。
法定代表人:任纪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冰,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166号鼎泰中心商务九层。
法定代表人:董跃勇,经理。
上诉人德州市德城区恒泰消防器材销售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海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491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恒泰消防器材销售中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鲁1491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消防器材材料费10615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以欠款金额1,061,59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具体如下:1、一审原告并未申请追加一审第二被告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追加第二被告为案件当事人无任何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具体如下:1、本案一审判决书P6页认定“证据三、四、五、六无法证实供货单载明的工程为海鹰分公司承建,本院不予采信。海鹰分公司对证据七中所涉海鹰分公司尚欠恒泰消防货款予以认可,但金额不予认可,对当事人的欠款自认,本院予以采信。海鹰分公司对证据八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中所涉人员身份不明,当事人未有清晰表述,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为证人证言,恒泰消防提交的其他证据未能与该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二因恒泰消防提交的其他证据未能与该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理由如下:第一、证据三为2017年9月20日销货清单、货款单据,上面有甘明远在销货清单上,结合对比可以看出陵县工地原告的供货金额为151,943元,证据四、证据五都是德州万源国际开发外滩一号工地的两次供货,金额分别为:349,880元、51,464.8元,证据三至证据五中,分别有许大银、第2页共5页恒泰消防民事上诉状甘明远、雷勇签字,对此上诉人并不知道第一被告将证据三至五涉案工程已经内部分包,即使已经知晓的话,通过证据九微信聊天记录第10、13、16页可以看出:第一被告负责人任纪昌认可甘明远工程涉案中的欠款自愿代付,证据九微信聊天记录16页第一被告负责人任纪昌也认可原告方与许大银对接的事实,因此对于证据三至证据五的款项也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另外,法院已经认定的证据八建设银行流水中第9页任纪昌付款至原告账户款项,是2017年6月2日的67,930元,标明万源工地(万源公司为开发商,项目为外滩一号),也就是讲第一被告负责人任纪昌以付款的行为在履行自己代付款项的责任,以上事实均证实了证据三至证据五的真实性。第二、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证据七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而证据九为原告负责人陈振星与第一被告负责人任纪昌聊天记录的完整版,在第二次开庭时候提交,且已经出示原始载体手机进行质证,证据七为第一次开庭时一审原告提交的原告负责人陈振星与第一被告负责人任纪昌聊天记录部分版,第二次开庭时第一被告代理人虽然对证据九提出质疑,但未提交任何其他证据,当一审原告代理人要求被告出示任纪昌的手机聊天记录时,至一审判决也没有出示,足以认定证据九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怎么又能讲“证据九中所涉人员身份不明,当事人未有清晰表述,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证据六2018年德州魏庄后续工程材料清单及费用中,有证据十第一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吕朋签字的《德州魏庄后续工程材料清单及费用》,证明2018年原告的供货金额为342,622元,且吕朋出庭作证也证实了证据六的真实性,证据六原件存放于德州新河湾置业公司,怎么又能讲“证据六无法证实供货单载明的工程为海鹰分公司承建”?开庭时候,第一被告否认吕朋为其单位工作人员,于是就有了证据十二吕朋与任纪昌的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从两人聊天记录及转款完全可以看出吕朋为第一被告单位员工,同时也可以看出,第一被告拖欠吕朋第3页共5页恒泰消防民事上诉状巨额工资,大概有5万元,吕朋也是在不断催要,特别是吕朋父亲去世的时候,因第一被告公司拖欠吕朋工资,导致其给父亲买棺材的钱就没有,因第一被告拖欠吕朋工资,导致房贷还不上,而任纪昌妻儿却过着衣食无忧的生活,更加说明第一被告不仅拖欠材料款,连工资也拖欠,自己却衣食无忧,也印证了第一被告的狡辩及毫无诚信可言。2、本案一审判决书P7页认定“恒泰消防与海鹰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进行对账并达成一致(涉案金额为330,253.59元),自该日起至恒泰消防起诉至本院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从一审原告与任纪昌完整的聊天记录证据九可以看出,原告自2019年初甚至以前开始,一直在不断地向任纪昌催要款项的事实,任纪昌在以各种谎言欺骗原告,原告不得已才进行诉讼的事实,而不是被告所讲“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1、前面已将讲到,本案认定事实存在诸多错误,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前提下,法律适用必然存在瑕疵;2、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和证据九,原告与第一被告负责人任纪昌完整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任纪昌对尚欠原告消防器材材料费1,061,595元的事实自始至终没有否认,特别是在扣除2019年8月9日支付的3000元后,1,482,813.39元--418,125元(转账汇款)=1,064,688.39元,1,064,688.39元一1061595(起诉金额)元=3093.39元,与原告起诉金额是基本吻合的,由此证明了欠款的真实性。3、一审判决书P8页判决书判决“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2020年8月24日全国银行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是不正确的,理由如下: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从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与第4页共5页恒泰消防民事上诉状第一被告最晚一次发生业务为2018年的德州魏庄后续工程材料,虽然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根据《民法典》第511条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事实上一审原告也一直在不间断的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违约金最晚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因一审被告未付款的违约行为一直持续,我方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时为止,符合法律规定,其准确表达应为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违约付款损失,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按照2020年8月24日全国银行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为止”,不知道依据从何而来,且也没有“全国银行同业拆解中心”这个单位。
被上诉人河北海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德州市德城区恒泰消防器材销售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海鹰分公司、海鹰公司支付恒泰消防消防器材款1,061,5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1月1日开始,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海鹰分公司、海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泰消防与海鹰分公司之间存在生意往来,恒泰消防为海鹰分公司提供消防器材等货物,2016年11月20日,双方就之前的货物销售进行对账,海鹰分公司予以确认并加盖印章。其后双方未对账。2020年8月24日,恒泰消防诉至一审法院主张海鹰分公司应偿还其货款共计1,060,595元。另查明,海鹰分公司为海鹰公司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恒泰消防的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恒泰消防与海鹰分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进行对账并达成一致,自该日起至恒泰消防诉至一审法院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海鹰分公司庭审时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有据,恒泰公司的该笔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恒泰消防提交的证据二中载明的工地名称与海鹰分公司承建项目名称一致,张立峰确为涉案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张立峰作为技术负责人对所供货物的质量及数量等进行审核签字属工程进行中的合理事项,恒泰消防主张的该笔货款,海鹰分公司应予支付。恒泰消防主张的其他款项因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其中,标注为陵县工地的供货单中,署名人甘明远、雷先见身份不明,恒泰消防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二人确为海鹰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据四标注外滩一号工地的供货单中,许大银、张海龙、雷勇身份不明,恒泰消防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三人确为海鹰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据五标注外滩一号工地的供货单中,许大银、雷先见、雷勇身份不明,恒泰消防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三人确为海鹰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综上,海鹰分公司应支付恒泰消防拖欠的货款256,650元。恒泰消防主张海鹰分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而双方之间支付货款的依据为供货单,其上未载明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酌定恒泰消防自立案之日请求海鹰分公司履行,故上述款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自2020年8月24日起计算。恒泰消防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海鹰分公司作为海鹰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海鹰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河北海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其管理的财产支付德州市德城区恒泰消防器材销售中心256,6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256,65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8月24日全国银行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河北海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部分,由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驳回德州市德城区恒泰消防器材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4元,由河北海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44.96元、德州市德城区恒泰消防器材销售中心负担10,909.04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2016年11月20日双方签署的对账单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6年11月20日德州市德城区恒泰消防器材销售中心与河北海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签署对账单,注明德州市德城区恒泰消防器材销售中心向河北海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销货金额330253.59元,双方均在对账单上加盖印章。该对账单没有注明还款日期,因此该对账单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河北海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变更。
二、关于德州市德城区恒泰消防器材销售中心向法庭提交的关于陵县工地、外滩一号工地销货清单、货款单据能否认定的问题。德州市德城区恒泰消防器材销售中心向法庭提交陵县工地、外滩一号工地销货清单上没有签字,提交的销货明细上虽有签字,但是签字人甘明远、许大银、雷勇、张海龙身份不详,德州市德城区恒泰消防器材销售中心没有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以上签字人为河北海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以上销货清单、货款单据不予认定。
三、关于德州市德城区恒泰消防器材销售中心向法庭提交的魏庄后续工程材料及人工费用表能否予以认定的问题。一审中德州市德城区恒泰消防器材销售中心向法庭提交的魏庄后续工程材料及人工费用清单,注明德州市德城区恒泰消防器材销售中心向河北海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提供货物及服务的费用,共计342622元。该费用表上有吕某的签字。吕某在一审庭审时出庭作证,证实其为河北海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的员工,但是仅仅有吕某的证言,没有其它证据佐证,证据不足,对于该魏庄后续工程材料及人工费用清单,应当不予确认。
综上,河北海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拖欠德州市德城区恒泰消防器材销售中心货款及人工费330253.59+256650=586903.59元,河北海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应当予以偿还。
综上所述,德州市德城区恒泰消防器材销售中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变更。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491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
二、河北海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其管理的财产支付德州市德城区恒泰消防器材销售中心586903.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586903.59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8月24日全国银行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河北海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部分,由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三、驳回德州市德城区恒泰消防器材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54元,由河北海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177元;德州市德城区恒泰消防器材销售中心负担717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4元,由河北海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177元;德州市德城区恒泰消防器材销售中心负担71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涛
审 判 员 陈 涛
审 判 员 王飞雁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悦
书 记 员 施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