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322民初2051号
原告:淄博闻耕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甘家村甜源小区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东路***号鼎泰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唐坊镇政府驻地。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淄博闻耕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闻耕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闻耕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24475元及自2018年3月31日至货款实际付清前的经济损失;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24475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关系,原告给被告供应消防器材。2018年2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475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3月30日前将所欠货款一次性付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淄博闻耕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开始,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淄博闻耕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口头约定: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从淄博闻耕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消防器材,交货地点为淄博绿城百合花园工地,交易方式为货到付款。此后,淄博闻耕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按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的要求供应消防器材。2018年2月12日,淄博闻耕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结算时达成还款协议,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承诺于2018年3月30日前,一次性将货款124475元付清。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至今未支付淄博闻耕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淄博闻耕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淄博闻耕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后淄博闻耕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达成延期还款协议。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应履行其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系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办的分公司,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的上述欠款应由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故淄博闻耕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诉请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闻耕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44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淄博闻耕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被告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保全费1142元,由被告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窦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