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藤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藤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民初9951号
原告:上海***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郑乐丹,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明,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藤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张宏磊,负责人。
原告上海***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藤丰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原告上海***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日以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技(集团)有限公司以被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技(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62元,减半收取1,381元,由原告上海***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审 判 员 丁伟
法官助理 高甜
书 记 员 高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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