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与浙江广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平民初字第1338号
原告:***。
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凌晔东、***。
被告:浙江广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广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2008年3月13日9时05分许,原告在完成被告安排的工作中,途经平湖市老07省道与平黎线交叉口东南角人行横道时与***驾驶的牌照为皖10-50143的变型运输机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经医院抢救治疗,出院诊断为右下肢静脉血栓、继发性癫痫等诸多脑外伤后遗症,需后续治疗。经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和完全护理依赖。鉴定结论明确后,原、被告就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是否需要赔偿产生争议,原告遂于2010年3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判决,认定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法院支持了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承担原告前期医疗费等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在起诉之后,又多次因上述人身损害脑外伤后遗症入院治疗,24小时需要护理照顾,发生阶段性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等,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后续阶段性护理费193445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暂计至2020年1月20日),之后仍由被告继续承担;2、被告赔偿原告阶段性后续治疗费14296.54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交通费500元,计15051.54元,原告今后的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病历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后续治疗经过。
证据二,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汇总表、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后续治疗中原告的医疗费情况及治疗情况。
证据三,门诊收费收据18份(包括费用清单2页),证明后续治疗中支出的门诊费用。
证据四,(2010)嘉平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1)浙嘉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3)嘉平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3)浙嘉民终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已经过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在(2011)浙嘉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中获得支持的5年护理依赖费已经到期,被告应该承担原告之后五年的护理依赖费。
证据五,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现查明,原告系被告雇员。2008年3月13日9时5分,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老07省道与平黎线交叉路口时与途经上述地点右转弯向东行驶的***驾驶的车牌号为皖10-50143变型运输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3月31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第(2008)01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无驾驶资格(准驾不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途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额顶颞硬膜下血肿术后、颅底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积水、双肺挫伤、肺部感染、左侧肋骨骨折等。2010年1月21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重型颅脑损伤致四肢瘫构成《道标》1级伤残,护理期限从损伤之日到定残前一日止,每天按照一人计算,且原告的损伤符合完全护理依赖之情形。
2010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诉,2011年3月22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嘉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合计884997.17元(其中包括从2010年1月21日起计算的5年护理依赖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3000元及***支付的65000元,尚需支付原告财产损失合计596997.17元,另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该判决不予支持,但告知原告可在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1年6月23日、2013年1月29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本院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作出了判决。
在上述诉讼之后,原告又于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多次在嘉兴市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期间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先后支出医疗费共计14296.54元(其中的伙食费346.20元已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交通事故而受伤,原告有权要求作为雇主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对原告后续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告知原告可在后续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现原告就此前诉讼之后发生的相关医疗费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医疗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进行计算,在扣除伙食费346.20元后计算为14296.54元,原告曾经住院治疗17天,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属于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5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根据相关证据,原告的损伤符合完全护理依赖之情形,在本院和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仅支持了2010年1月21日起的5年护理费,该期限现已届满,原告再次请求5年的护理依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该费用认定为193445元。上述损失共计208296.54元。对于原告提出今后的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由于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广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08296.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8元,减半收取2214元,由被告浙江广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