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与浙江广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浙嘉辖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广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上诉人浙江广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1)嘉平民初字第8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是基于雇佣关系而引起的诉讼行为,并非裁定书认定的基于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行为,因此,应按照雇佣关系来确定本案的管辖地。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杭州市,应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民事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在平湖市境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连忠
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谢金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