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平民初字第1012号
原告:***。
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广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程俊、边经纬。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广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14年8月27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边经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2008年3月13日9时05分许,原告在完成被告安排的工作中,途经平湖市老07省道与平黎线交叉口东南角人行横道时与***驾驶的牌照为皖10-50143的变型运输机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经医院抢救治疗,出院诊断为右下肢静脉血栓、继发性癫痫等诸多脑外伤后遗症,需后续治疗。经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和完全护理依赖。鉴定结论明确后,原、被告就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是否需要赔偿产生争议,原告遂于2010年3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判决,认定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法院支持了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承担原告前期医疗费等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在起诉之后,又多次因上述人身损害脑外伤后遗症入院治疗,24小时需要护理照顾,发生阶段性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等,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阶段性后续治疗费6763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90元、交通费2330元;原告今后的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损失数额不合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病历3份(病历号0377833、0347440、00815737),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的门诊治疗。
证据二、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9月9日的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汇总表、出院记录各1份。
证据三、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的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汇总表、出院记录各6份。
证据二与证据三证明原告在履行职务期间受伤后因脑外伤后遗症及相关并发症继续治疗而产生的后续医疗费、住院的时间及支出的相关费用,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共计住院费用为64034元。
证据四、门诊收费收据17份,证明原告事故后产生的后续治疗费3599.68元。
证据五、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费用与事故相关。
证据六、(2010)嘉平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2011)***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2013)***终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对原、被告之间纠纷的判决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治疗的合理性有异议,故被告申请鉴定;证据二、证据三,出院记录没有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费用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合理性有异议,故被告申请鉴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费用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合理性有异议,故被告申请鉴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次诉讼的医疗费用均发生在该鉴定之后;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只能认定事故的情况,不能证明之后发生的费用的承担情况。
在诉讼过程中,由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庭审中本院出示了该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
原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437.22元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后遗症治疗缺乏因果关系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费用属于合理的医疗费用,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被告认为其他部分药物和交通事故的后续治疗也是没有关系的,但鉴定意见书没有列明,所以被告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核,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至证据四,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六,系原、被告之前诉讼过程中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本院对生效的判决书予以认定;本院出示的证据,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现查明,原告系被告雇员。2008年3月13日9时5分,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老07省道与平黎线交叉路口时与途经上述地点右转弯向东行驶的***驾驶的车牌号为皖10-50143变型运输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3月31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第(2008)01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无驾驶资格(准驾不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途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额顶颞硬膜下血肿术后、颅底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积水、双肺挫伤、肺部感染、左侧肋骨骨折等。2010年1月21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重型颅脑损伤致四肢瘫构成《道标》1级伤残,护理期限从损伤之日到定残前一日止,每天按照一人计算,且原告的损伤符合完全护理依赖之情形。
2010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诉,2011年3月22日,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合计884997.17元(其中包括从2010年1月21日起计算的5年的护理费),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3000元及***支付的65000元,尚需支付原告财产损失合计596997.17元,另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2011年6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84678元,本院判决后,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12月13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终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68635.54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等。2013年1月29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嘉平民初字第202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阶段性后续治疗费4022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5.90元、住院护理费4600元、交通费940元,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0963.17元,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2月31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终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上述诉讼过程中及诉讼之后,原告又多次门诊及住院治疗。其中在2012年8月3日至9月9日期间在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7天,在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在嘉兴市第二医院持续住院治疗196天。原告先后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67608.18元(其中的伙食费3023.70元已扣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本次起诉赔偿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及费用是否合理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7月16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中的极大部分药物均用于本次外伤后遗症及康复所需,属合理范畴,与本次外伤后遗症及康复无直接关联的药物费用为437.22元。本次鉴定的鉴定费840元由被告预交。
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交通事故而受伤,原告有权要求作为雇主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对原告后续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在后续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现原告就此前在诉讼过程中及诉讼之后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等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原告本次起诉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综合认定,具体如下:医疗费,在扣除伙食费3023.70元(按住院费用清单上列明的计算)与交通事故外伤后遗症及康复治疗无直接关联的药物437.22元后为67170.96元;原告先后住院治疗233天,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属于合理的诉讼请求,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认定为3495元,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认定为2330元,上述损失共计72995.96元。对于原告提出今后的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由于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至于本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840元,根据鉴定结果,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负担鉴定费40元,被告负担鉴定费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广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2995.96元;
二、本案鉴定费840元(已由被告浙江广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预付),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浙江广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款项折抵后,被告浙江广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尚需支付原告***72955.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4元,减半收取862元,由原告***负担62元,被告浙江广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