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华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华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抚宁顺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中船重工(葫芦岛)特种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306民初884号

原告:***华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环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096111206D。

法定代表人:韩晶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红波,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宁顺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抚宁区抚宁镇坟坨村村委会北10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3320177411W。

法定代表人:于辉,经理。

被告:中船重工(葫芦岛)特种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经济开发区(中船重工渤船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318818240H。

法定代表人:强渤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保。

原告***华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抚宁顺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中船重工(葫芦岛)特种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红波,被告中船重工(葫芦岛)特种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保、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宁顺能新能源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抚宁顺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1016.7848万元,其中708.45万元由二被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2、请求判令二被告以未付合同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抚宁顺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投资的抚宁县20兆瓦光伏发电系统的业主,第二被告中船重工(葫芦岛)特种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是该项目的合作方,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及设备采购工作交由原告完成。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相关光伏项目也已经并网完成,开始发电并收取电费,但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2019年12月20日,为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确认:第一被告尚欠308.3348万元合同款项未向原告支付,第二被告尚欠708.45万元合同款项未向原告支付;同时约定,对于前述两笔款项,均由第一被告以工程并网后收取的电费优先支付,且不免除第二被告的付款责任。但三方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华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证明2019年12月20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协议,三方确认如下事宜:1、被告顺能公司欠付原告合同款项308.3348万元;被告中船公司欠付原告合同款项708.45万元;2、原告已完成并移交施工项目;3、被告顺能公司同意:其收到的国家电网拨付的电费,优先并全额用于

支付二被告欠付原告的合同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被告顺能公司付款,不免除中船公司付款义务。

2、2017年4月13日原告与顺能公司签订的《35kv外线接入系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2月29日签订的《35kv外线接入系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为被告顺能公司施工,合同价款1700万元,付款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后(2017年10月1日前)支付至95%,余下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补充协议可以证明因双方协商工期延后至2018年6月20日完工。

3、2017年11月14日原告与顺能公司签订的《抚宁县20MW(一期)农业设施光伏发电项目并网咨询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顺能公司施工,合同价款232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60%,待供电公司现场验收后付款至90%,项目并网后付款至100%;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顺能公司应按应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罚金。

4、2019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顺能公司签订的《抚宁县20兆瓦(一期)农业设施光伏发电项目35kw外线接入系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更改证据2的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付款节点详见第一条),并约定完工及并网日期延期至2019年6月30日。

5、2019年12月20日原告与顺能公司签订的《抚宁县20兆瓦(一期)农业设施光伏发电项目35kw外线接入系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证明双方确定合同外增项工程合同价款共计76.3348万元。

6、2018年4月17日葫芦岛市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抚宁县20兆瓦(一期)农业设施光伏发电项目之35kw

开关站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2018年9月22日葫芦岛市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船公司及原告三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承包合同证明合同价款275万元,合同签章后七个工作日支付合同额的30%,验收合格具备并网条件支付合同额的35%,工程通过并网验收后20天内,支付合同额的30%,剩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7.7条,逾期付款责任为月息2%;补充协议证明承包合同中所涉及到的275万元合同款项由被告中船公司负责结算,与嘉日公司无关。

7、原告与被告中船公司签订的《设备购置委托合同》,证明为推动开关站合同(即证据6)履行,所需设备由原告出资代为采购,合同价款510万,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30%,设备发货前付40%,项目具备并网条件且经验收合格后,支付25%,质保金5%满一年付清;第八条逾期付款责任为月息2%。

8、2019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中船公司签订的《设备购置委托合同的补充协议》,证明合同增项125.5万双方已确认。

9、2019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船公司签订的《抚宁县20MW(一期)农业设施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证明中船为该项目的主要办理单位,为推动工程进度,由原告垫付除厂家配合费用外的相关检测单位的费用190万元。

10、***供电公司电力调度控制中心签发的《批准书》一份,证明本案光伏发电工程于2019年11月27日完成并网并具备发电条件。

以上证据2至证据9为《三方协议》清算所涉及到的合同。

被告抚宁顺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船重工(葫芦岛)特种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

与第二被告自2017年1月5日开始双方签订了多份合同,包括居间协议、咨询管理协议、设备采购合同、工程施工合同等。在双方履行众多合同过程中,本次被告的审计过程中发现有些合同的履行存在诸多问题,如居间协议签订于2017年1月5日,而主合同签订于2017年1月6日,审计单位对该合同提出了严重质疑,居间合同支付了共计200万元,但该款项用途目前正在调查。对于原、被告之间的诸多合同是否存在不公平、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等被告保留向原告追诉的权利,被告保留按照中船集团总部审计的要求向原告追诉的权利。本次原告起诉要求支付708.45万元,实际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存在诸多的问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对于第二被告的约束条款,所以本案请求法院综合查看双方之间的诸多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待本案所涉的所有合同由中船审计完毕后再出具判决,或双方在庭后协商达成和解意向。补充:原告起诉的合同款项包含在我们向法庭提交的往来合同汇总的第三项、第四项的内容中,其中第三项是设备合同、第四项是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项中间第一个合同设备购置委托合同约定了该合同价款为乙方全部正确履行其合同义务后我方需要支付的款项,这里面的款项已经包含设备价、安装材料、备品备件、特殊工具配件费、安装调试费、试验费、资料费、运输装卸费、保险及税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还没有到,该合同的质保金不应支付。对于设备购置委托的补充协议内容,明显与原合同重复,对于其中97万元的安装调试费、设备费,不应再行计费,所以补充协议存在人为扩大费用的嫌疑,造成了合同的不公平。并网试验合作协议涉及的合同标的190万元明显虚假,合同的内容是一个无法体现合同目的、没有合同履行内容的一个合同,并且与我们所说的设备购置委托合同内容有诸多重复,该合

同涉嫌虚假存在犯罪嫌疑。对于工程施工合同(以嘉日名义签订),该合同与前述设备购置委托合同是重复的,也涉嫌存在合同虚假。对技术服务合同,原告没有提交所完成的成果。在原告履行设备购置合同过程中,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有多项工程无法通过验收,原告方没有完成整改工作,没有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

被告中船重工(葫芦岛)特种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咨询合同、居间合同、设备合同、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诸多合同的履行,双方之间合同情况正在由审计部门审计,是否存在问题等待审计部门审计后予以确定。

2、光伏项目整改消缺通知单及附件,证明原告所进行施工的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需要整改。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中船重工(葫芦岛)特种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确认的事实审计部门已经提出质疑,应该等待审计部门审计后再确定三方协议中确定的我公司与原告确认的事实部分是否有其他问题来予以综合认定。我们认为该三方协议对于涉及到的我方与原告关于合同履行的情况不真实,708.45万元是原告、被告双方就设备合同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履行完毕之后的应结算款项,而在三方协议签订时包括本案的审理时对于三方协议所涉及合同我们在答辩意见中已经提到设备购置补充协议存在与原合同重复之处,人为扩大支出,并网试验合作协议明显虚假,没有具体合同履行内容,所谓的委托代办我们不知道具体需要支付给谁,支出的合理性无法体现,三方协议签订于2019年12月20日,而有一些补充协议如合作协议签订于2019年12月24日,并网试验合作协议签订

于2019年12月19日,所以三方协议无法确定刚刚签署的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尚未签署的合同履行情况,所以明显是不合理的,我们保留撤销该协议的权利。三方协议签订时有些合同还在质保期,708.45万元里边也包含质保金的全部款项,协议签订是有前提条件的,前提是原告要合理合规履行完毕所约定的事项,并且在集团总部审计后才是有效的。证据2-5是原告与顺能公司的合同,由法院依法审查。证据6-9的意见在答辩意见中已经陈述。证据10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华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船重工(葫芦岛)特种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居间协议、咨询合同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回去核实,本案诉请范围不包括咨询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设备合同标注页码为008、010、011的与我们提交的证据7一致,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标注为009的合同(复印件)真实性需要核实,当庭无法认可。凡是被告提交的合同与我方一致的,对于三性均认可,如不一致的,因为是复印件,需要核实合同真实性,且对不一致的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对律师函认可。证据2都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原告***华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抚宁顺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抚宁县20兆瓦(一期)农业设施光伏发电光伏项目35KV外线接入系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工程名称及地点、工程承包范围和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工期、工程质量标准等,其中工程承包范围为:线路本体部分(铁塔、塔基土建、电缆、光缆及附件安装等)、对端系统部分(系统继电保护部分、调度自动化部分、小营35KV

间隔扩建及通信系统与设备等)、工程的所有设计、评审、安装调试及验收。工程承包方式为:采用包干模式,一切施工所需材料、设备及人员均由乙方自行采购及配置(包括施工和安全设施等)等。工程量详见工程清单及计价表(后附)。合同价款金额为1700万元,付款时间为:该工程乙方全部垫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后(2017年10月1日前)支付总价款95%,余下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6月20日。2017年12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抚宁县20兆瓦(一期)农业设施光伏发电项目35KV外线接入系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完工日期延长至2018年6月20日。2019年3月5日,双方再签订《抚宁县20兆瓦(一期)农业设施光伏发电项目35kw外线接入系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了甲方不再向乙方提供付款抵押,并变更原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付款时间,将乙方垫款施工变更为:甲方按工程进度付款,原双方于2017年11月14日签订的《抚宁县20MW(一期)农业设施光伏发电项目并网咨询合作协议》咨询费232万元合并付款,共计1932万元,双方对付款的节点和时间也进行了约定,其中第5点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并网后,甲方将工程款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期限为1年,质保金到期后如工程质量双方无纠纷,则由甲方在1周内支付给乙方。双方约定同意将工程最终完工及实现并网日期延期至2019年6月30日。2019年12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的《抚宁县20兆瓦(一期)农业设施光伏发电项目35kw外线接入系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一份,约定了增项工程价款共计76.3348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合同进行了陆续履行。

另查明,2018年4月17日,葫芦岛市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华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抚宁县20兆瓦(一期)农业设施光伏发电项目之35kw开关站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将抚宁县20兆瓦(一期)农业设施光伏发电项目之35kw变电站新建工程分包给葫芦岛市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中承包内容为:抚宁县20兆瓦(一期)农业设施光伏发电项目之35kw开关站内所有一次设备、二次设备、通信设备的安装、调试及试验、保护定值计算、计量送检及现场验收,乙方需保证验收通过;施工合同金额为275万元等。2018年9月22日,葫芦岛市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中船重工(葫芦岛)特种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华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为《抚宁县20MWp(一期)农业设施光伏发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实际施工人,乙方于2017年4月将抚宁县20MWp(一期)农业设施光伏发电项目35kV变电站新建安装调试工程分包给丙方,现为结算需要,乙方提出由甲方与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同时约定:甲方与丙方之间的合同仅为向发包方结算之目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对各自不具有约束力,为无效合同;乙方与丙方之间是实际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发生任何工程及款项结算问题由乙方、丙方处理,与甲方无关;乙方、丙方合同款275万元,最终以确认的决算书为准,结算实际工程款等。中船重工(葫芦岛)特种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华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设备购置委托合同》一份,签订时间不详,双方约定了由乙方负责采购抚宁县20MWp(一期)农业设施光伏发电项目之35kV开关站新建工程所需的35KV设备、材料,乙方采购的设备应当满足国网冀北电力

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名单要求等,合同价款为510万元。等等。2019年12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设备购置委托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增项部分125.5万元。2019年12月25日,中船重工(葫芦岛)特种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华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抚宁县20MW(一期)农业设施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垫付除厂家配合费用外的相关检测单位的费用190万元。

再查明,***供电公司电力调度控制中心于2019年11月27日签发了《批准书》,对顺能沟兰庄光伏电站启动进行了批准。2019年12月20日,抚宁顺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中船重工(葫芦岛)特种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华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一份,对甲方合计共308.3348万元未向丙方支付和乙方合计共708.45万元未向甲方支付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同时约定:一、本合同签订前,丙方已经分别向甲方和乙方移交完成了相关施工项目,且已并网完成,甲乙方对此予以认可。二、并网后,国家电网向甲方支付的电费,必须优先并全额支付欠付丙方的前述合同款项(包括甲、乙方双方应付丙方的未付款项),如按合同约定,涉及到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一并支付。丙方欠款未付清前,甲方所收取电费不得挪作他用。……。六、如甲方未能按约定付款,对于乙方未付欠款,不免除乙方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三方协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并网咨询合作协议、设备购置委托合同等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抚宁顺能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2、原告与二

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3、被告抚宁顺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是否应给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016.7848万元及相应利息。4、被告中船重工(葫芦岛)特种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对其中708.45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抚宁顺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原告***华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抚宁县20兆瓦(一期)农业设施光伏发电光伏项目35KV外线接入系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质保金,因双方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并网后,甲方将工程款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期限为1年,质保金到期后如工程质量双方无纠纷,则由甲方在1周内支付给乙方”,而顺能沟兰庄光伏电站启动的时间是在2019年11月27日后,不满约定的质保期限1年,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质保金内容不予支持,待质保期满原告可另行主张。

关于中船重工(葫芦岛)特种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华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置委托合同》、《抚宁县20MW(一期)农业设施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三方协议的性质和法律效力,该协议对本案中所涉及抚宁顺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中船重工(葫芦岛)特种电缆有限责任

公司、***华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的义务履行进行了确认,属于结算书性质,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三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三方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被告抚宁顺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对被告中船重工(葫芦岛)特种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抚宁顺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对合同款项1016.7848万元承担给付责任理据不足,被告抚宁顺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应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内容给付原告223.3348万元(先扣除质保金部分),被告中船重工(葫芦岛)特种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内容给付原告708.45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未对合同款项的给付时间和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宁顺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华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等合计223.3348万元。

二、被告中船重工(葫芦岛)特种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华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设备垫付款等合计708.45万元。

三、驳回原告***华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07元,由原告***华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22元,被告抚宁顺能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8188元,被告中船重工(葫芦岛)特种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迎辉

人民陪审员  石艳艳

人民陪审员  魏志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一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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