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锐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104民初4393号
原告:陕西锐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48647461A。
法定代表人:陈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刚,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茂森,男,195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75023245XA。
代表人:曹胜景,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庆,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伟,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新城区。
原告陕西锐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2793031.2元,利息551635.92元(自2013年6月起至起诉之日2017年2月28日,以后利随本清),共计3344667.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原告承接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施工工程,原告的项目负责人马茂森组织人员按照约定和被告要求进行了网络施工,自2009年至今原告已完成了所有外线施工工程,详见《陕西锐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明细表(外挂光纤)》,及线内施工,详见《陕西锐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明细表(综合布线工程)》,上述施工的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并经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王海伟签字确认共计3072745.7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279714.5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还欠2793031.2元,被告一直拖欠未予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剩余工程款支付事宜,但被告仅支付了少部分款项,大部分欠款故意拖延不予支付,被告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诉称2009年被答辩人承接答辩人网络施工工程,被答辩人的项目负责人马茂森组织人员按照约定和答辩人要求在雁塔区XX小区进行了宽带网络施工,自2009年至今原告已完成了所有外线施工工程,详见《陕西锐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明细表(外挂光纤)》,及线内施工,详见《陕西锐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明细表(综合布线工程)》,上述施工的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并经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王海伟签字确认共计3072745.7元严重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实为:答辩人自2009年起,就所涉的有关宽带网络施工工程从未与任何个人合作,所涉单项施工工程均系与有资质的法人签订合同,施工后双方就实际施工工程进行验收、据实结算签订《结算表》,答辩人均通过银行转账、转账支票等方式支付相应工程款(答辩人付款基本无现金,不向个人付款)。2012年12月24日前,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宽带网络施工从末有过任何合作事宜。2012年12月24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首次签订《长城宽带网络工程承包框架合作协议》、《施工安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答辩人预承包答辩人用户驻地网布线、机房、引接、传输互联等工程建设,工程地点根据《长城宽带网络单项工程合同》确定,工程量以项目等验收结算所核定大工程量为准,合同总价包人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和包答辩人不提供的工具、仪表、杂项辅材。协议第五条第11项明确约定双方签订《单项合同》后,被答辩人才能开展此项目等施工建设工作,否则一切后果由被答辩人自身承担。协议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前述协议系被答辩人承接答辩人网络工程项目等有关事项所签订的框架性协议,具体工程由双方另行签订《单项合同》,作为本协议的补充和完善。协议签订后,双方自2013年起至2014年10月,共签订单项合同14份,8项合同含长丰园扩建引接工程、锦城四季引接工程、西安市XX路XX路十字东北角至翠屏湾互联工程、明德门机房至朱雀大街互联工程、明徳门机房至朱雀大街熔接工程、XX户XX房XX村互联、XX房XX路互联、XX路XX苑互联等工程由被答辩人(负责人为王强)承接,6项合同含长安信息家属院驻地网工程、名城雅居引接工程、阎良蓝波湾机房至高陵光交箱互联工程、阎良蓝波湾机房至高陵光交箱熔接工程、高陵光交箱至天正花园互联工程、高陵光交箱至天正花园熔接工程等工程由被答辩人(负责人为闫庆远)承接,前述工程答辩人已经于被答辩人据实结算269841.5元,但答辩人累计向被答辩人支付了279714.5元,其中答辩人已经超额向被答辩人支付有关工程款。故被答辩人所诉称的“经过原告多次催要答辩人支付了279714.5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还欠2793031.2元,答辩人一直拖欠未予支付”与事实不符,前述款项确系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自2013年开始的工程款,具体答辩人后续举证证明。被答辩人诉状中所称的施工项目明细清单,均系2009年至2012年期间答辩人将所涉网络宽带工程与第三方合作事宜,均与本案被答辩人无法律关联性。具体为:1、2009年项目,答辩人与西安翔远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远公司)签订多份的《布线工程合同》或《传输线路工程合同》,其中涉及项目负责人为王强的项目合计47份单项合同,答辩人均与翔远公司进行项目验收和结算,结算工程款合计为424080元。2、2010年项目,答辩人与翔远公司以及陕西博文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文公司)签订多份的《布线工程合同》或《传输线路工程合同》,其中涉及项目负责人为王强或马茂森的项目合计123份单项合同(其中翔远公司85份,博文公司38份),答辩人均与翔远公司、博文公司进行项目验收和结算,结算工程款合计为1387437.6元。3、2011年项目,答辩人与翔远公司以及博文公司签订多份的《布线工程合同》或《传输线路工程合同》,其中涉及项目负责人为王强或马茂森的项目合计19份单项合同(其中翔远公司16份,博文公司3份),答辩人均与翔远公司、博文公司进行项目验收和结算,结算工程款合计为166320元。4、2009年、2010年、2011年,项目合计189个单项合同,合同结算金额为1977787.6元,答辩人已经足额通过银行转账、转账支票方式向翔远公司、博文公司支付工程款,经答辩人统计向前述两公司含其它项目负责人施工项目累计付款金额超过360万元以上。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认为法院依法应当通知被答辩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龙到庭说明情况,否则无法确定加盖被答辩人公章的民事起诉状是否代表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为其公司利益所为。答辩人认为本案不排除被答辩人的项目负责人马茂森涉嫌恶意诉讼或虚假诉讼。最后,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称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涉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起诉或者驳回其全部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8日,马茂森借用西安盛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长城宽带网络工程承包框架合作协议,该合同加盖有双方公章,马茂森作为西安盛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人签字。原、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均认为西安盛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并无纠纷。
原告称,西安盛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半年后,马茂森借用原告的名义,经被告同意并向被告提供了陕西锐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证明等相关资料,被告接收了上述资料,双方即开始合作;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交被告同意合同主体变更为陕西锐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被告提交了2009年至2012年12月24日前与翔远公司、博文公司签订的合同、决算单、付款凭证等证据,称马茂森虽系该期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均是以上述两公司名义与被告发生的业务关系,款项已经全部付清。原告予以否认,并对涉及马茂森的签字不予认可。
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长城宽带网络工程承包框架合作协议和施工安全承包协议,施工安全承包协议上载明协议有效期从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两份协议均加盖有双方公章,并有马茂森签字。原告对上述协议上的公章及本人签字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上的时间有涂改的痕迹,该协议应为2010年签订。被告同时提交了2013年3月1日原告出具的委托书,证明上述协议签署于2012年12月24日。经过与上述协议原件核对,原告对原件并无异议,但仍认为其中的时间有涂改痕迹。关于上述协议涉及的款项,双方均确认已经付清。
通过庭审调查,双方均确认争议的是马茂森以博文公司、翔远公司名义同被告签订的合同产生的纠纷。被告认为马茂森以博文公司、翔远公司的名义同被告签订合同,虽然马茂森是实际施工人,但被告均按照与博文公司和翔远公司签订的合同支付了全部款项;原告认为合同的主体已经由西安盛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争议的款项是被告认为马茂森以博文公司、翔远公司签订的合同产生的款项。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长城宽带网络工程承包框架合作协议和施工安全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施工安全承包协议上载明协议有效期从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同时提交了2013年3月1日原告出具的委托书,证明上述协议签署于2012年12月24日,故本院认定上述协议签署于2012年12月24日,且该合同项下的款项已经结清,双方并无争议。双方均确认争议的是2009年至2012年12月24日前马茂森以博文公司、翔远公司名义同被告签订的合同产生的纠纷,但均与本案原告无关,故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称2009年至2012年12月24日前合同主体已经变更为原告,但其未能提交双方达成主体变更一致意见的相关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锐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557元,退还原告陕西锐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栾 震
审 判 员 孙龙君
审 判 员 吉鹏飞
二 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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