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锐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锐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6622号
原告:陕西锐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陈宝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钰婷,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贤,陕西林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锐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锐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乔钰婷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锐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偶有经济往来。2017年10月,被告以急需一笔资金用于短期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为解被告之急,分别于2017年10月19日和2017年11月7日通过自己公司财务部出纳陈静的个人账户向被告招商银行卡转入两笔借款,分别为60000元及184600元,合计244600元。被告借款时称只用几天就还,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当时并未要求被告出具书面借据,但此后被告却一直未归还借款。2017年11月下旬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以诸般理由搪塞。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44600元及利息(以244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2019年11月30日为293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属于虚假诉讼,滥用司法资源,恳请法院将本案移交检察机关处理,被告将就原告的恶意诉讼造成的损失和影响追究赔偿责任。原告给被告的汇款实际上是向陕西鼎晖电力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晖公司)支付的投资款。2017年10月,原告与鼎晖公司达成《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主要在湖南开展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提供湖南项目资金需求并监管财务,为鼎晖公司提供项目开展公关支撑,配合鼎晖公司完成项目技术方案,由鼎晖公司制定市场营销方案,原告配合完成。事实上,鼎晖公司已于2017年9月进入湖南开展业务,前期费用全部是由鼎晖公司垫付,被告作为鼎晖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1月3日将湖南费用明细向原告汇报,原告方陈某某(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宝龙之父)确认后给鼎晖公司支付投资款。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鼎晖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7年10月初,原、被告曾就原告与鼎晖公司就湖南地区电力、环保项目合作进行协商,但双方并未签订合作协议,现也无证据显示双方曾就合作达成了口头协议。2017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其公司财务人员陈静的个人账户向被告个人账户转入60000元。被告提交的其与原告公司经理陈某某及项目经理蒲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蒲军曾于2017年10月底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物业费、中介费等及陈宝龙垫付的酒钱、加油费、住宿费等;2、被告于2017年11月3日向蒲军发送《湖南费用明细》,明细中显示实际应付300000元,已付119400元(包含已付被告的60000元),剩余应付180600元;3、被告于2017年11月7日请求陈某某向其转账支付余款180600元,陈某某表示下午回去办。2017年11月7日,原告通过其公司财务人员陈静的个人账户向被告个人账户转入1846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款项包含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的180600元及蒲军垫付的4000元。2017年1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借款单显示被告因湖南电力设计项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在“借支人”及“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审理中,被告认可其已收到原告在本案中向其主张的244600元,并同时认可借款单系其于2017年12月补签,但辩称上述款项系原告向鼎晖公司支付的投资款,而非其个人借款。原告称其当时认为湖南电力设计项目没有参与价值,故未与鼎晖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同时由于被告缺乏资金,故其鉴于朋友介绍的关系向被告借款及垫付房租等,只是当时碍于朋友的关系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但后来由于被告长时间未还款,故其于2017年12月要求被告补签了借条。经询,被告表示湖南电力设计项目已因亏损于2018年年底撤回,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该项目进展或结束与原告进行过沟通。
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借款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被告出具的借款单,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244600元的事实。被告虽辩称上述款项系投资款,但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原告与鼎晖公司就湖南电力设计项目合作已达成合意,且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该项目进展或结束与原告进行过沟通,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也不足以排除形成时间在后的借款单,故对于其辩称,本院难以采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44600元及利息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标准,由于借款单上并无还款时间及逾期利率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的起算点应从其主张之日即其起诉之日2020年1月2日起算,本院对此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锐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4600元并支付利息(以244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1月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锐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409元,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梦艺
人民陪审员  杨德珠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丽娜
打印:相丽华校对:贺倩2020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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